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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簡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穎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穎松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穎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4日,在廖來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65號1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51之3號)之誠昌機車行,與員工即廖來學之子廖士豪簽訂「誠昌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並自該日起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元,上開切結書未載有租賃期限,惟雙方口頭約定租賃期間為1日(即自99年7月14日下午4時50分起至翌日(15日)下午4時50分止),並於李穎松返還系爭機車時再結算租金。嗣李穎松於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50分租賃期間期滿時,未依約歸還系爭機車,亦未繳納租金,經廖士豪於同日(15日)晚間起,每隔1至2天,多次致電向李穎松催討,李穎松均向其表示延長租約,於幾日後即會將系爭機車歸還,並一併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甚而表示欲商討購買系爭機車之事宜。且於前開延長租約期間,李穎松曾將系爭機車牽至上開機車行更換機油,廖士豪因信賴李穎松會歸還機車,仍同意李穎松將上開機車牽離。詎李穎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延長租約1月餘之續租期間屆滿日後,未依照約定將系爭車輛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繼續將系爭車輛供己代步使用,經廖士豪多次致電予李穎松催還,及經廖來學於同年8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李穎松返還系爭機車,惟李穎松均未回應,且避不見面,致誠昌機車行催討無著。嗣經廖來學於99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李穎松提起本件告訴後,為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7日傳喚李穎松到庭訊問後,李穎松始將系爭車輛返還誠昌機車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穎松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士豪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人敏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誠昌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健行路郵局99年8月24日第47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99年7月15日下午4時50分租約屆滿後,向證人廖士豪多次口頭延長租約達1月餘,於續租期間屆滿後,證人廖士豪即無法聯絡上被告,復經告訴人廖來學於99年8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均未獲被告置理,告訴人廖來學因此無法向被告催討系爭機車,嗣被告因本案於100年1月11日為警通緝到案,且於同日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歸還系爭機車,再於100年1月17日經檢察官偵訊後,始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等節,亦據證人廖士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誠昌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臺中健行路郵局99年8月24日第471號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考,衡以被告既明知其未曾繳納租金,該車非己所有,其應將系爭機車返還誠昌機車行,竟為供己代步之用,於續租期間屆滿後,即音訊全無,而拒不返還上開機車,此與因有其他原因未能將持有物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缺乏主觀要件情形不同,被告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向誠昌機車行所承租之系爭機車侵占為己所有,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之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2頁),惟未履行和解內容,難認悔意甚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稱單純、手段平和,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