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賢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賢與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林裕德為鄰居,渠等平日即有糾紛;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47時30分許,江俊賢又因細故與林裕德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發生爭吵,江俊賢一時氣憤,即以腳踹停置於該處林裕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凹損,足以生損害於林裕德,事後林裕德花費新台幣(下同)3,500元修理,江俊賢本承諾於4月底5月初賠償修理費用,惟又遲遲未給付修理費用,林裕德遂於100年7月5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對江俊賢提出毀損告訴。
二、案經林裕德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賢(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裕德之指証,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彭裕鳳職務報告書、宏裕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網路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因與鄰居林裕德家人素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調解,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一時氣憤,即故意損壞林裕德所有之車輛部分,舉止實可非議,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過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靜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勘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