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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簡字第 2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慶

謝豐一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豐一故買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慶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上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東光路之「大臺中環保跳蚤市場」51號攤位前,拾獲連淑暖所遺失之玉佩3塊(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將上開玉佩3塊出售予謝豐一。而謝豐一明知上開玉佩3塊係吳嘉慶所拾獲之來路不明贓物,仍以低於市價之150元之代價,故買該3塊玉佩。嗣為連淑暖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嘉慶、謝豐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連淑暖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吳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謝豐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經審酌被告吳嘉慶拾獲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欠缺守法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謝豐一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低價故買,助長財產犯罪,並使被害人財產追復益增困難;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等素行(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49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