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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柔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柔霏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應加載:「足以貶損楊秉安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委託銷售房屋糾紛,雙方發生爭執,因一時衝動、情緒控制不佳,致出言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評價受損,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智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