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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簡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景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景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莊景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關於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 告 莊景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路107

之9號6樓現居臺中市○○區○○路二段541巷5

弄2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超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6時5分許時,在臺中市○區○○路374號「樂透彩券行」內,發現趙庭婕所有之Nokia牌5230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1支遺留在彩券行內忘記帶走。而當時彩券行內有老闆潘健任與數名顧客在場,莊景超可向在場人士詢問有無遺失行動電話,或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潘健任,待失主發現後再返回彩券行取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放入口袋內侵占入己,隨即離開彩券行。嗣因良心不安,遂於99年2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平派出所報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平區○○○路二段541巷5弄21號住處附近拾獲,經承辦警員黃昭芝通知趙庭婕與行動電話原所有人趙思羿領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景超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拾獲趙庭婕所有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侵佔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本來想說要跟老闆講,可是伊又怕老闆可能會把手機侵佔,才想送到派出所最保險;因伊當天陪女友逛年貨大街,隔天又要上班,才在隔天下班後拿到派出所歸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思羿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潘健任於警詢時證述稱:「我調閱我店內監視器有發現一名男子於6時4分,他(即被告)注意店內的桌子有1支手機,然後觀望旁邊確定沒人注意,用很快的速度以右手拿桌上的手機,再換到左手放進左邊褲子口袋,然後即離去」等語明確。另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99年2月10日下午6時4分39秒已發現彩券行內桌上有遺留係爭行動電話,於6時5分24秒坐在行動電話前,期間被告多次張望四周,且當時店內確有老闆潘健任與多名顧客進出消費,經過14分鐘後,於6時16分許起身時順勢將係爭行動電話放進口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潘健任證述內容相符。查被告既在彩券行內發現係爭行動電話,自得合理推論該行動電話乃顧客消費時不慎遺失,衡諸常情,自當交給老闆潘健任保管,待失主發現後再前來領取。退步言,縱被告擔心老闆潘健任私自侵佔,也應向潘健任表示有顧客遺失行動電話一事,告知其將報警,之後再將行動電話交給警方保管,待失主返回彩券行詢問行動電話下落後,再輾轉向警方領取。然被告既未向潘健任表示有顧客遺失行動電話一事,致使告訴人趙庭婕、趙思羿於99年2月10日當日下午6時30分許返回彩券行內,無從知悉係爭行動電話下落,且於隔日在新平派出所又向承辦警員黃昭芝謊稱係爭行動電話是在其住處附近拾獲,為證人黃昭芝證述在卷,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侵佔故意及不法意圖甚明。雖被告於隔日主動向警方報稱拾獲,並將係爭行動電話交警方保管,然侵佔罪為即成犯,故仍無解於被告侵佔遺失物犯行。綜上調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罪嫌。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但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侵佔後主動報警將係爭行動電話交警方保管,行為可責性較低。雖係爭行動電話事後因不明原因毀損導致無法使用,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建請判處被告新臺幣3萬元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玉玲(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