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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媄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1號、100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媄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四所示之承諾書影本立書人欄、如附件五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影本立書人欄、如附件六所示之契結書影本領收人欄偽造之「宋兆武」署名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五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影本立書人欄、如附件六所示之契結書影本領收人欄偽造之「宋兆武」署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四所示之承諾書影本立書人欄偽造之「宋兆武」署名各壹枚、如附件五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影本立書人欄、如附件六所示之契結書影本領收人欄「宋兆武」署名各貳枚(共計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媄涵明知其持有內容為表徵宋兆武係受莊媄涵委託處理票款事務,絕不會任意提示,及宋兆武受莊媄涵委託處理假扣押執行而收受假扣押擔保金等情事之如附件二、

四、五、六所示之承諾書2份、協議契約書、契結書等文書係其於民國97年2月5日至97年2月29日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或與在其所經營之「天堂鳥幼稚園」任職之行政人員兼輔導老師陳麗琦所共同偽造(即附件二部分)、或為其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其中行使偽造如附件二、五、六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6316號、第7472號、第12087號、第13707號、第17569號、98年度偵字第1542號、第6609號、第661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莊媄涵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9號案件審理中),竟仍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影印偽造如附件二、四、五、六所示之承諾書2份、協議契約書、契結書影本等之私文書後,分別於(一)97年9月5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6317號、第12088號黃錫聰涉犯詐欺等案件中,當庭向承辦檢察官提出如附件二、四、五、六所示之承諾書2份、協議契約書、契結書等影本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宋兆武。(二)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他字第4114號莊媄涵、陳麗琦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當庭向承辦檢察官提出如附件五、六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契結書影本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宋兆武。

二、證據:

(一)被告莊媄涵於97年9月5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7號、第12088號黃錫聰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一所附如附件二、四、五、六所示之承諾書2份、協議契約書、契結書等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6317 號影印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7頁、第132 頁、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14號莊媄涵、陳麗琦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如附件五、六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契結書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114號影印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第6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武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6號、第7472號、第12087號、第13707號、第17569號、98年度偵字第1542號、第6609號、第6610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莊媄涵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6317號、第12088號黃錫聰涉犯詐欺等案件,及同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他字第4114號莊媄涵、陳麗琦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曾分別當庭提出上開如附件二、四、五、六所示之承諾書2份、協議契約書、契結書影本;及如附件五、六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契結書影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所提出之7份文件主要是所有案情之說明,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其中這幾份文件雖然宋兆武否認所寫,但鑑定結果也不是伊所寫的,主觀上伊沒有偽造文書的證據,客觀上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有瑕疵,且從伊所提出的文件筆跡全部都是影本,在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中,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人有出庭作證,他說影本不可能鑑定為相同之筆跡,但這次因鑑定的報告就認為伊有罪,實讓伊深感無奈,另伊也因離職員工陳麗琦要向伊借款,後來被伊拒絕,他坦承說是伊教唆他去寫宋兆伍的切結書及伍拾捌萬八千九百元的支票,本人認為陳麗琦的坦承亦係有誤云云。惟查:

(一)上開如附件二、四、六所示承諾書2份、契結書等文書之內容及「宋兆武」之署名各1枚,並非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武所書寫,且如附件五所示協議契約書亦無法證明係證人宋兆武所書寫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98年度訴字第1725號(以下簡稱:本院卷)被告莊媄涵誣告等案件時,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2次為筆跡鑑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如下:「三、就筆跡判斷之說明:(一)經本院先檢附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文書及票據,及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異同,該局於98年8月4日鑑定結果為:領據原本1紙;其上「宋兆武2/4」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又①承諾書原本1紙;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②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原本1紙;其上「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筆跡編為甲3類筆跡;④承諾書影本1紙;其上全部字跡編為甲4類筆跡;⑤協議契約書影本1紙;其上立書人「宋兆武」筆跡編為甲5類筆跡;⑥契結書影本1紙;其上領收人「宋兆武Z000000000」筆跡編為甲6類筆跡;⑦本票(票號004161)影本1紙;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7類筆跡;⑧宋兆武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6日當庭書寫筆跡、筆錄簽名共5紙及日常生活字跡1袋;其上宋兆武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甲4、甲5、甲6、甲7類筆跡中之「宋兆武」簽名筆跡彼此形體不符,非由同一式簽名所影印;另有關甲2至甲7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3頁)。(二)經本院蒐集證人宋兆武於相關案件中書寫及簽名之字跡,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文書及票據,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文件,鑑定筆跡真偽,該局於98年12月17日鑑定結果為:本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 1297 0號鑑定書影本1份;其內所載領據【即附件一】上「宋兆武2/4」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又①承諾書原本【即附件二】1紙;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②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 00)原本【即附件三】1紙;其上「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筆跡編為甲3類筆跡;④承諾書影本【即附件四】1紙;其上全部字跡編為甲4類筆跡;⑤協議契約書影本【即附件五】1紙;其上立書人「宋兆武」筆跡編為甲5類筆跡;⑥契結書【即附件六】影本1紙;其上領收人「宋兆武Z00000000 0」筆跡編為甲6類筆跡;⑦本票(票號004161)影本【即附件七】1紙;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7類筆跡;⑧宋兆武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6日當庭書寫筆跡、筆錄簽名共5紙及日常生活字跡1袋;其上宋兆武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2、甲3、甲4、甲6、甲7類筆跡(包括:

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符;甲5類筆跡因影印模糊而致筆劃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所詢有關筆跡是否會因書寫習慣及客觀環境不同,而影響筆跡特徵之判決乙節,人的筆跡有可能因書寫者身心狀況及書寫條件的改變而產生變異,為免因筆跡變異而影響對書寫者之判斷,鑑定時需有當事人充分且標準之字樣憑比方能歸納分析其筆跡之個性及慣性特徵,以與待鑑筆跡進行比對。本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0號鑑定書有關甲1類筆跡之鑑定,由於獲得符合鑑定條件之參對字樣憑比,故能作成肯定性意見(即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且排除該「不同」係同一書寫者因身心狀況及書寫條件改變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6240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87頁)。(三)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鄭家賢於本院99年5月19日審理時先就其學經歷部分陳稱:其從75年至今均在鑑識科特別處之文書鑑定部門服務,其專長是文書鑑定和指紋採取的鑑定,還有問題的文書鑑定包括筆跡、印文、印刷品就是所有的鈔票鑑定以及問題文書的偽造、變造鑑定,鑑定案數至98年底,超過5,00 0件,其中筆跡鑑定占百分之50,其有得到美國聯邦調查局國家學院(FBIAcademy)指紋高級班結業;也曾到美國康乃迪克州警察局李昌鈺博士實驗室,學習指紋和文字鑑定;也是美國刑事科學協會會員、國際鑑定學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協會會員及美國實驗室主管協會實驗室的審查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足認鑑定人鄭家賢就筆跡鑑定部分,具備相當之學識及經驗。且鑑定人鄭家賢於本院當日,復就鑑定資料之選擇及附件一、二、三、五所示文書及票據鑑定過程分別陳述如下:(1)鑑定人鄭家賢於本院99年5月19日鑑定時稱:其今日所提出資料中供作比對之字體,幾乎是全部卷宗之字體,其看到一樣的部首就將之節錄起來,但因版面有限,所以其隨機挑選可充滿版面後就好了。且因節錄後,例如【言字旁】或【手字旁】都蠻一致,足夠表現其所欲表現的,所以其就隨意挑選將之放進去;且其在做鑑定時,並未製作數字之真偽,因依照其他文書內容即已足資判別真偽,而因數字筆劃較為簡單,比較容易改變書寫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2)鑑定人鄭家賢於本院99年5月19日針對甲一【即附件一】簽收文件鑑定稱:針對其於98年8月4日所製作之筆跡鑑定部分,偽造簽名常見之筆劃特徵:1.運筆緩慢、停頓、中斷;2.筆劃僵硬、字澀而且顫抖;3.線條粗細一致,缺乏律動感的變化及流暢感,如果是偽造的簽名會有這樣的情形出現。從而,依照今日所提資料第19頁之甲1(即【附件一】之「宋兆武」)觀之,像這個宋字,就(1)筆劃而言,宋的筆劃直線,本來是一筆劃下來應該是很流暢,但是他歪歪斜斜的,這是書寫緩慢,筆劃會有顫抖的現象,且橫畫有凸出來,其看過鈞院送來之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並無這樣的特徵;(2)該宋字的左撇非常長,但平常特徵並無此種寫法;(3)就「兆」字直勾部分,該送鑑文件係往上勾,但是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係往左;(4)就「武」字筆序部分,送鑑文件之「武」字之「止」部分,係直畫下再往右轉再往上圈,但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因該「止」之橫畫粗細不一致,故應係直畫下來中間先寫1橫,再往左邊轉;(5)就「武」字右邊勾起來那1畫,此份送鑑文件勾起來那個也是書寫緩慢。從而,其認為送鑑文件中甲1部分,係屬模仿字跡,其就做與原本字跡不同之判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頁)。(3)鑑定人鄭家賢於本院99年5月19日針對甲2即【即附件二】承諾書之鑑定方式鑑定稱:該份文書看起來是同1人所寫,且筆劃蠻順暢,第1次之鑑定資料因不足,故無法鑑定;經鈞院檢送新資料後,其將所有新增之字及簽名,照了1千多張照片,逐跡、逐字分析,其有依照該承諾書之內容及簽名分別予以分析;(一)就內容部分,其有先稍微將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歸納後將相同之字放在一起,發現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相同之字還滿一致,即包括【的】、【手字旁】、【辵字旁】、【言字旁】,所以可以當作判別的證據,但跟承諾書【即附件二】即不一樣;而(二)就【莊媄涵】此3字,其中承諾書【即附件二】上①莊字上面【草字頭】完全不一樣,②【女字旁】,第1筆劃下來有打個摺,再來畫到第2個左邊【女字旁】,還有上面它還有1個頓筆,【女字旁】也是不一樣,③【水字旁】也是不一樣,【涵】的水字旁,【涵】的右邊上面打摺的樣式也是不一樣,那【涵】的下面它左邊畫得類似有點三角形的樣式,但是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則係方型的;(三)就【宋兆武】之兩個簽名部分,其在鑑定時,有將該承諾書【即附件二】再放大,以判別細微特徵,其中該承諾書【即附件二】之(1)【宋】部分,①上面那橫畫,斜度比較斜而且比較長,而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較平;②下面那個【木字旁】橫折直,那橫折直的斜度也比較斜,而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較平;③【連筆】特徵是橫折直,送鑑文件部分係直接往上,而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橫劃通常會停頓或是往下撇;④右大畫部分,送鑑文件太長,而證人宋兆武平日這麼多之簽名文件中,從沒這麼長的;⑤「木」之直畫勾部分,送鑑文件是往上勾,而證人宋兆武之平日簽名則係往左勾;(2)【兆】部分,承諾書【即附件二】之連筆不順:(3)【武】部分,①承諾書【即附件二】右邊連筆往上至頂端時位置太高,而證人宋兆武之平日簽名通常沒有那邊高,至少不會超過左邊第1筆橫劃;②於「止」之下橫劃往上部分係斷筆後再連接,此顯不合理,因通常書寫1個字跡之後,連筆就寫上去了,該次應係連了之後發現外型不對,才斷筆再連上去;③承諾書【即附件二】之「弋」直畫勾上去筆劃太大,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只勾上去一點。從而,該承諾書【即附件二】之內容及簽名均不同,其才會做出筆跡不同之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頁背面至第15 5頁)。(4)鑑定人鄭家賢於本院99年5月19日針對甲3即【即附件三】支票上金額之鑑定方式鑑定稱:第1次鑑定時,因為找不到吻合之字跡,因此無法鑑定;第2次所送之相關字雖也不多,但其針對【萬字】,因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之「草字頭」寫法不同;還有「佰」也都不同,而「元」字部分,右下那一劃也不同、「玖」的部分,【附件三】之右邊撇劃係往下撇,但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則係往左撇,「拾」的部分,右上「人」字部分,【附件三】上之「拾」左撇後沒有出頭,但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則有出頭,所以其第2次鑑定時,仍然判斷此部分係屬不同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5)鑑定人鄭家賢於本院99年5月19日針對甲5即【即附件五】協議契約書上「宋兆武」簽名之鑑定方式鑑定稱:協議契約書【即附件五】並非原件,而於筆跡鑑定中,如要鑑定相同,一定需要原件,因過去曾有

(1)被剪貼(2)彩色複印(3)印表列印;且影印文件上會有一點點鋸齒狀,無法看到筆觸、筆劃等細微特徵等情;從而,於做文書鑑定時,如依照影印文件即可看出特徵不同,當然可以判別不同;但如特徵相同則需提供原件,足以排除前揭情形後,才能做相同之判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背面)(四)雖本院前開案件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中國文化大學教授陳虎生至本院作證,證人陳虎生於本院99年5月19日審理時則證稱:其於65年自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畢業後,曾留校擔任助教,擔任鑑定案件之助理;後來至英國拿到化學科系之博士,但論文是有關於筆跡及文字時間判定;其當時拿到承諾書【即附件二】、協議契約書【即附件五】、100萬元本票【即附件七】,及證人宋兆武不爭執之平日書寫文件時,其係使用顯微鏡及放大鏡去看,而其挑選特徵之原則係要非一般人在書寫時之習慣,且需讓書寫者能顯出係非意識性之書寫特徵,至於是否為非意識性,可從書寫之流暢度、速度來分辨;並以證人宋兆武平日不爭執之書寫文件中,不斷重覆的「宋兆武」3字,找出書寫特徵,因為在自己字跡中間,該書寫特徵一定要出現,找出來的特徵即認定為特徵型。假如特徵型跟送鑑文件之相吻數量蠻多,而該人書寫之特徵型數量也蠻多時,即可判斷係同一人書寫;其就【附件二】、【附件五】、【附件七】部分做成特徵相符之依據,即係依照間隔的特徵型、迴筆的特徵型、二筆劃的相關位置的特徵型、起筆方向的特徵型、筆畫間隔的特徵型、筆劃結構的特徵型、筆劃起筆位置的特徵型及二筆劃相交位置的特徵型做成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至第161頁)。證人陳虎生於本院99年5月19日審理時,並就如何判別【附件二】所示承諾書之真偽時證稱:(1)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中,【宋兆】比較接近;(2)迴筆的特徵部分,其認為證人宋兆武在書寫【宋】時,寶蓋頭左邊第1個筆劃跟第2個筆劃,會在左邊形成1個迴筆的迴圈;(3)證人宋兆武在書寫【兆】時,該左邊兩點上面點的位置,跟「宋」之「木」字橫劃非常接近:(4)證人宋兆武就【兆】這個字,提筆之方向是往左邊方向去的:(5)就筆劃間隔而言,於【兆】字,撇劃跟豎勾的部份,證人宋兆武之上豎跟中豎的部份,上半部間隔會比中間的間隔來得大;(6)就筆劃結構而言,證人宋兆武於書寫【兆】時,右邊豎斜勾部分,會分成為好幾段;(7)就筆劃起筆特徵而言,證人宋兆武之【武】字的左下方【止字】的第一個筆劃豎劃位置,跟橫劃之間的位置極為接近;(8)就兩筆劃相交類型特徵部分,就【武】字而言,右側斜勾,跟橫劃之間,證人宋兆武之字跡凸出長度較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背面)。然經本院觀察附件二所示之承諾書中之2個「宋兆武」簽名,(1)其中1個「宋兆武」簽名具有「宋」及「兆」較為接近;「兆」與「武」距離較遠,另1個「宋兆武」簽名,則未具備此種間隔特徵;(2)其中1個「宋」字雖具有迴筆特徵,然另1個「宋」字及證人宋兆武平日字跡中,該「宋」字寶蓋頭左邊第1個筆劃與第2個筆劃出現迴筆特徵之頻率並不高;(3)兩個「宋兆武」簽名之「兆」字,左邊兩點中上面該點之位置,並未與「宋」之「木」字橫劃非常接近;(4)兩個「宋兆武」簽名之「兆」字,提筆方向亦未明確係往左邊;(5)其中1個「宋兆武」簽名之「兆」字,雖具備上半部間隔比中間間隔大之間隔特徵,然另1個「兆」字則不具備該特徵;(6)兩個「宋兆武」簽名並不具備分成好幾段之特徵;(7)兩個「宋兆武」簽名之【止】之豎劃位置與其上橫劃位置確實極為接近;(8)兩個「宋兆武」簽名,亦均不具備筆劃相交類型特徵。亦即證人陳虎生就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中之「宋兆武」簽名固然整理出8種筆跡特徵,然附件二之承諾書中所示兩個「宋兆武」簽名,與前揭筆跡特徵確實相吻之處,實際上僅有其中1種特徵即7.筆劃結構特徵部分,然其餘部分或完全不吻合,或僅其中1字吻合該筆跡特徵,本院實難認相同之機率極高,證人陳虎生認附件二承諾書中之「宋兆武」簽名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之「宋兆武」具備相同之筆跡特徵,實難令本院信服;再證人陳虎生於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中,完全未曾提及於附件二承諾書之立書人欄「宋兆武」簽名中之「武」字中,有發生斷筆現象,亦未出具意見表示何以認為該「武」字具備不尋常之斷筆痕跡,仍可鑑定該字跡係與證人宋兆武平日字跡相同之理由;雖經本院於同日審理時詢問證人陳虎生是否曾注意到此狀況時,證人陳虎生證稱:所謂偽造字跡有兩種,1種是偽造他人字跡,1種是隱藏自己字跡,其有在影本部分看到前揭承諾書之「武」字有一點分岔現象,其可以判斷有斷筆情況,其係因認為製作該份附件二承諾書之人書寫速度算快,不像係要去偽造別人之字,所以雖然發現有斷筆痕跡,其因認為係屬故意隱藏自我特徵,故仍然認為該附件二之承諾書之「宋兆武」字跡,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之「宋兆武」係同一人所為,且附件二、附件五及附件七內之「宋兆武」簽名,亦均具備故意隱藏自我特徵之要素等語(見本院卷3第165頁至第16 6頁)。然證人陳虎生此部分說明,亦屬難以理解,蓋附件二承諾書上之字體,固然可認定書寫時書寫速度算快,不像故意去偽造別人字跡,從而,如該附件二承諾書之筆跡特徵,確實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文件之筆跡特徵幾乎均相符合,僅係有該斷筆特徵,本院固可理解為係證人宋兆武刻意欲誤導鑑定人員判定該字跡真偽之故意隱藏自我特徵;然該附件二承諾書之「宋兆武」字跡,幾乎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所書寫之「宋兆武」文字特徵均不符合,復具備前開斷筆特徵,證人陳虎生於無法說明有何積極、具體證據情況,仍執意認為被告自行委託判讀之文件中,只要係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特徵不符之情形,均係證人宋兆武故意隱藏自我特徵所致,本院認證人陳虎生對該送鑑文件進行鑑定時,主觀上實存有相當之偏見;此相對於鑑定人鄭家賢於本院同日審理時陳稱:其等接受囑託進行鑑定時,對於案情並不瞭解,從而一開始並無法直接判斷該份文件是偽造或模仿,僅係從系爭文件中,鑑定是手寫筆跡,或是碳粉,或是以其他方式造成;再用歸納比對之方式,將相同之字、相同之部首放在一起,看相同的多,還是不同的多,然後再做綜合判斷等語(詳見本院卷3第167頁)可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鄭家賢於進行鑑定時,不僅對於送鑑文件未存任何偏見,且係綜合送鑑文件中全部之字體,依照相同之字及相同部首,逐一比對,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鑑定過程之說明均有所本,其所為鑑定結果亦與所附資料相符等情綜合觀之,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所出示之前揭鑑定報告結果之可信性遠高於證人陳虎生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五)綜前說明,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鄭家賢於本院針對該鑑定報告所為之說明結果較為可採,應可認附件一、二、

三、四、六、七其上文件之內容及「宋兆武」之簽名,均非證人宋兆武所為。四、此外,證人宋兆武曾於97年2月1日撥打電話向證人黃錫聰確認支票,有證人宋兆武所提出之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中分四偵字第0970006020號卷第169頁);而證人宋兆武曾於97年2月4日提款27萬元等情,亦有宋兆武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1份在卷可稽(見中分四偵字第0970006020號卷第38頁);另被告曾傳送內容為「宋大哥:拜託你求你幫幫我不要讓我老公一起告我好嗎?我願意給你錢但不要影響老公信用;請你配合我及還款時間好嗎?票不要代收這事請你站在幫媄涵的立場當我的貴人好嗎?我相信你是好人請你真正幫我好嗎?」,亦有該簡訊內容照片共4紙在卷可稽(見中分四偵字第097000602 0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蓋前揭附件三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既非證人宋兆武所書寫;且如附件一、二、四、六、七所示之簽收文件、承諾書、契結書及本票,亦均非證人宋兆武所書寫;另附件五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則無法證明係證人宋兆武所書寫,而被告不僅於借款後未能依約還款,復堅稱前開文件均係證人宋兆武所書立交付,並屢屢提出行使,欲辯稱伊與證人宋兆武間毫無金錢債務關係,足認被告於97年2月4日及97年2月5日向證人宋兆武借款時,即已無還款意願;被告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應屬明確:而被告明知附件二、五、六所示之文書均係經偽造,仍持向證人黃錫聰行使;復為取信證人黃錫聰,明知與證人宋兆武間係金錢借貸關係,向司法機關誣告證人宋兆武侵占前揭2紙支票及恐嚇取財犯行,並同時接續行使內容如附件三所示屬私文書之支票影本,及如附件

二、五、六內容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此部分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屬明確;被告雖提出與證人宋兆武間之錄音譯文,然從該譯文內容僅可知悉證人宋兆武與被告間已毫無信賴關係,雙方存有極多意氣用事之言論,實難認對本案判斷事實真偽有何影響。綜前所述,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誣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等語,本院審酌前開案件被告莊媄涵被訴誣告等案件送鑑定資料除上開如附件二、四、五、六所示之承諾書2份、協議契約書、契結書外,其供為比對之筆跡資料充分,足以歸納分析其筆跡之個性及慣性特徵,以與待鑑定之筆跡進行比對,是其鑑定結論自屬可採,復經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鄭家賢到庭證述說明明確,堪認上開如附件二、四、五、六所示之承諾書2份、協議契約書、契結書確非出於告訴人宋兆伍所書寫及親簽,是告訴人之指述尚非無稽。

(二)又如附件二所示之承諾書,係當時任職於被告莊媄涵所經營「天堂鳥幼稚園」之行政人員兼輔導老師陳麗琦應被告之要求,於97年2月5日至97年2月29日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被告草擬如附件二承諾書之內容後,再由陳麗琦按上開內容繕寫並偽造「宋兆武」之署名1枚,而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承諾書之私文書等情,業據共犯陳麗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偵查陳麗琦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不諱,且於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111號被告莊媄涵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0年5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而陳麗琦此部分與被告莊媄涵共犯行使偽造附件二所示承諾書之私文書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陳麗琦並應立悔過書交告訴人宋兆武收執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陳麗琦係因要向伊借款,後來被伊拒絕,才坦承說是伊教唆他去寫宋兆伍的切結書,伊認為陳麗琦的坦承亦係有誤云云,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則係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陳麗琦若非確受被告之要求而共同偽造該如附件二所示之承諾書,當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20 2號案件偵查中自承上開犯行,而自陷刑事追訴之風險,亦無可能於其與被告莊媄涵共犯行使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承諾書之私文書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甘冒偽證罪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1號被告莊媄涵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0年5月3日審理時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則陳麗琦於上開2案件之自白及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陳麗琦係因伊拒絕借款,方坦承說是伊教唆他去寫宋兆伍的切結書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四、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見)。故核被告莊媄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犯行使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即於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如附件四、五、六所示文書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二、四、五、六所示之承諾書、協議契約書、契結書影本係其所偽造,竟仍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提出行使,不僅對告訴人宋兆武造成損害,復因其所偽造如附件二等所示私文書衍生多件民、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嚴重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所提出前揭如附件二、四、五、六所示各該影本文書,既分經提出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惟上開各文書上,既均各有偽造之「宋兆武」署名各1枚(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7號、第12088號卷、同署98年度他字第4114號卷內),就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