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韋程被 告 張志全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54、12959、1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韋程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全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韋程綽號「大胖」,自稱「顏先生」,竟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傳送手機簡訊、發送借款廣告予不特定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有蘇慶雄經濟困難,急需現金,有急迫之情形,依簡訊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廖韋程聯絡,廖韋程遂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太東路路口,貸予蘇慶雄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收取7,500元之利息,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4萬2,500元予蘇慶雄,蘇慶雄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授權書、戶籍謄本,及簽立借貸契約書、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廖韋程即藉此取得年息63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7500×3÷42500×12≒635﹪),並約定蘇慶雄日後將利息匯款至廖韋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蘇慶雄並於借款後至98年11月3日止,按期匯款利息至上開廖韋程郵局帳戶內。嗣廖韋程於同年11月3日後,因故將上開對蘇慶雄之債權移轉予張志全,而張志全明知該債權係趁蘇慶雄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竟基於重利之犯意,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慶雄聯繫,向蘇慶雄表示按月以上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而對蘇慶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入帳戶頭之方式,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0日,收取每期利息7,500元,再於同年12月15日收取本金1萬元及利息3,000元。嗣張志全於99年3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親自向蘇慶雄收取本金1萬元及利息3,000元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自張志全處扣得上開本票2張、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戶籍謄本、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張志全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趁賴建峻經濟困難,急需現金,有急迫之情形,貸與賴建峻2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收取3,600元之利息,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1萬6,400元予賴建峻,賴建峻並填寫借據、簽發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張志全即藉此取得年息79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600×3÷16400×12≒790﹪),並約定賴建峻日後將利息匯款至張志全上開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內。賴建峻於借款後,則分別於99年1月20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按期分別匯款3,600元、3,600元、5,400元、5,600元、3,600元等利息至上開張志全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業據被告廖韋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慶雄、郭怡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蘇慶雄提供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單10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中管字第0991804190號函暨被告廖韋程上開臺中雙十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證人蘇慶雄於98年7月31日所簽發之面額各5萬元之票號477778號、477779號本票共2張、證人蘇慶雄所出具之借貸契約書、授權書,證人蘇慶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廖韋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張志全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向證人蘇慶雄、賴建俊取得上揭金錢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蘇慶雄、賴建俊為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向蘇慶雄收取本金,沒有收取利息。另伊是借錢給賴建峻,伊並沒有向賴建峻收利息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志全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向證人蘇慶雄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業經證人蘇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以:我是向1名自稱「顏先生」之人借款5萬元,言明以10日為1期,每期給付利息7,500元予「顏先生」,有預扣第1期利息,後續利息則匯款至「顏先生」之指定帳戶。之後張志全打電話通知我,表示「顏先生」之借款現由他全權處理,我就與張志全聯繫,轉帳交付利息予張志全。後來我有跟張志全表示當初借5萬元,已繳利息9萬元,張志全就說本金5萬元分5次還,但每次需多付3,000元之利息。張志全會事先以電話0000000000向我催討利息,99年3月12日我正欲當面給付13,000元予張志全時,即為警執行臨檢而發覺等語甚詳,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又證人蘇慶雄前述證詞,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韋程於警詢時證以:我於98年7月31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太東路路口,借款5萬元給蘇慶雄,並約定以10天計算為一期,每期付利息7,500元。後來我在「新光大道卡拉OK店」認識張志全,問張志全是否要賺重利的利息,張志全表示願意。張志全交付2萬元給我,我便將蘇慶雄的聯絡電話、借據、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張給張志全,所以往後便是張志全對蘇慶雄收利息等語相符。復參以證人蘇慶雄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15日匯款7,500元、7,500元、13,000元至被告張志全所申設之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中管字第0991804190號函暨被告張志全上開潭子頭家厝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證人蘇慶雄所提供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單3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自被告張志全處所扣得之上開證人蘇慶雄所簽發之面額各5萬元本票共2張、證人蘇慶雄所出具之借貸契約書、授權書,證人蘇慶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張志全自被告廖韋程處取得證人蘇慶雄債權後,明知被告廖韋程讓渡者係對證人蘇慶雄之重利債權,仍基於重利之犯亦對證人蘇慶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有重利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證人廖韋程於偵查中改口稱沒有跟張志全說是要做重利及收取利息之金額云云,與上開交易清單及匯款資料之客觀稽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張志全之詞,自非可採。
㈡另被告張志全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借貸2萬元
與證人賴建峻,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收取3,600元之利息,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等情,亦據證人賴建峻於警詢時證述:我因急需用錢,於99年1月11日下午2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向張志全借款得2萬元,並約定利息以10天計算為1期,每期付利息3,600元給張志全,當場欲扣第1期利息3,600元。當時有簽署各2萬元的本票2張及填寫借據1張。之後我分別於99年1月20日、99年1月29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26日、99年3月5日支付利息3,600元、3,600元、5,400元、5,600元、3,600元給張志全。後來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就未支付利息給張志全等語明確,且證人賴建峻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張志全上開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內,而上開匯款金額已達21,800元,亦有被告張志全上開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況被告張志全於警詢時已自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借款2萬元予證人賴建峻,並為上揭收取利息之約定,被告張志全事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僅借貸金錢予證人賴建峻,並未收取利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志全前揭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廖韋程、張志全上揭重利之犯行,均洵堪認。是核被告廖韋程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被告張志全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故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廖韋程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被告張志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重利犯行,雖均各有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然應各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各包括一罪。另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本件被告2人分別貸予證人蘇慶雄、賴建峻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故被告2人借款予借款人之本金縱使尚未收回,亦仍屬重利罪既遂,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認被告廖韋程、張志全上揭犯罪事實欄㈠對證人蘇慶雄之重利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廖韋程於98年11月3日後已將上開對蘇慶雄之債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張志全,其後被告張志全始基於重利之犯意對證人蘇慶雄收取利息,被告張志全對於被告廖韋程先前對證人蘇慶雄重利之犯行,及被告廖韋程對於被告張志全其後對證人蘇慶雄重利之犯行,均難認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被告張志全先後2次對證人蘇慶雄、賴建峻重利之犯行,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復參酌被告2人素行,被告張志全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志全竟再為本案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另衡以被告廖韋程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張志全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考以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證人蘇慶雄、賴建峻分別遭重利之金額、收取之利息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志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證人蘇慶雄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戶籍謄本、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物,係證人蘇慶雄借款時,提供擔保所簽立而交付之相關文件,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證人蘇慶雄還款完竣後,被告2人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證人蘇慶雄所簽發之本票共2張,係證人蘇慶雄交予被告等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前開本票在被告2人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證人蘇慶雄所有,一旦經清償本息,被告等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證人蘇慶雄,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等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既均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