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享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享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陳享國與謝溱儒係夫妻」之記載更正為「陳享國與謝溱儒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00年3月8日申請登記)」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謝溱儒告訴被告陳享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享國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告訴人謝溱儒嗣於100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就告訴人謝溱儒告訴被告陳享國毀損罪部分,當認已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至於告訴人謝溱儒告訴被告陳享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因屬公訴罪,此部分則不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是就告訴人謝溱儒告訴被告陳享國毀損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陳享國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間,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653號被 告 陳享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北屯區○○○○○路60號現居臺中市西屯區○○○○○路41號6樓601室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享國與謝溱儒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享國前因對謝溱儒為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享國不得對謝溱儒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謝溱儒為騷擾行為。詎陳享國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60號之戶籍地內,與謝溱儒因修理馬桶費用發生爭執,陳享國竟對謝溱儒辱罵以「賺錢給客兄花(臺語)」;又因陳享國無法忍受謝溱儒同時以手握錄音筆及以「我有錄音」等言回應,憤而將謝溱儒脖子上之錄音筆扯下及丟擲在地上,致該錄音筆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謝溱儒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享國對於告訴人謝溱儒已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及在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毀損其錄音筆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提出遭被告毀損已不堪用之錄音筆為證。而訊之證人陳志佳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雖證稱:「我沒有聽到陳享國辱罵謝溱儒賺錢給客兄花」等語,然證人另證稱:「我運動後回家時,我母親謝溱儒正從廚房拿錄音筆出來」、「當時他們在說馬桶不通的事情,原本修理費用1200元,要各出一半,結果我母親又提到鎖匙店的進貨、付帳等問題,所以爭吵起來」、「我就勸我父親不可以講話,我怕保護令會對我父親有影響。後來我就問我父親有無罵我母親的這些話,我父親說沒有,但我母親說她有錄音」等語。顯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因維修馬桶費用應如何分擔,而發生爭執,惟嗣後告訴人進入廚房取出錄音筆,應係被告已有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認有加以蒐證之需要,始有此舉。被告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99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及告訴人之錄音筆遭被告丟擲在地上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所涉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搶下並丟擲告訴人之錄音筆,致令其不堪用,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秀美(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