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王素貞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王素貞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王素貞前因在其夫陳錦榮向陳文石借款後所簽訂之貸款協議書擔任借款之共同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1年3 月21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陳王素貞應與陳錦榮等連帶給付陳文石新臺幣(下同)34萬971元,及其中32萬9920元自8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由陳文石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陳王素貞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本院96年執冬字第48953號債權憑證予陳文石,得為強制執行名義。陳文石嗣於99年9月2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王素貞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81403號案件受理,並以99年10月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冬字第81403號執行命令命陳王素貞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收受該執行命令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復以99年10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冬字第81403號執行命令,扣押陳王素貞服務於設址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華公司)自99年10月份起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3分之1。陳王素貞雖於99年9月30日即向塑華公司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於99年10月15日離職,惟其於99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本院99年10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冬字第81403號扣押命令後,明知尚未清償上開債務,已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陳文石之債權,於同年11月10日,向塑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瓊昭領取10月份之薪資9158元,旋即花用殆盡,而處分其財產,損及債權人陳文石之債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王素貞於偵訊時所自白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石、證人即塑華公司負責人廖信隆之子廖士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三)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塑華公司離職申請書、99年10月份被告塑華薪資表、現金支出傳票、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冬字第48953號債權憑證、99年10月5日、99年10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冬字第81403號執行命令、塑華公司99年10月22日扣押薪資債權陳報狀,及本院99司執冬字第81403號全案卷宗(含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扣押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陳王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為配偶陳錦榮擔任共同債務人,經判決須連帶給付消費借貸之款項,竟無視司法公正判決結果,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領取已遭扣押之薪資並予以花用殆盡,致損及告訴人債權之行使,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第三人塑華公司業已給付新臺幣3080元予告訴人陳文石而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塑華公司(見本院100年度司豐小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告100年2月23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