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勝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勝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之不良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並加以變賣得款花用,法治觀念不佳,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該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0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 告 羅勝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9巷73弄7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宏於民國99年10月 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英士路交岔路口「佳泰樂薇大樓」騎樓處,拾獲吳櫻潔所遺失之LG牌手機乙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物品據為己有;並於翌( 3)日某時,持前揭手機前往臺中市○區○○路 104號「泰電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羅靜丹,所得新臺幣(下同) 800元均花用殆盡。嗣於99年10月 2日晚間11時許,吳櫻潔發現上揭遺失之情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櫻潔及「泰電通訊行」店長羅靜丹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泰電通訊行」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上揭犯罪事實既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又無何人親睹竊盜經過,是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報告意旨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