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瑗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瑗真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瑗真係設址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瑗茂公司)之董事,於民國96年3月5日,經瑗茂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為清算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瑗真明知瑗茂公司尚積欠昱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冠公司)債務(原告昱冠公司於9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瑗茂公司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判決被告瑗茂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25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2,320元(下稱系爭債務),又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瑗茂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依公司法之規定,非於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詎張瑗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瑗茂公司會計事項尚有前揭債務應予列為負債或於財務報表中附註揭露,竟於交付相關資料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鍾美珠辦理瑗茂公司之清算程序時,故意遺漏系爭債務,致鍾美珠不知瑗茂公司尚有系爭債務,而於96年7月12在財務報表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上故意遺漏上開負債,致使瑗茂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瑗茂公司之資本扣除其他負債後,計算瑗茂公司之剩餘財產為50萬1,225元,分派給瑗茂公司之股東張瑗真、張劉香雪、曾義彩、張嵩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瑗真供述。
(二)證人即昱冠公司之代表人阮好、證人鍾美珠之證言。
(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8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所字第0980010486號函所附瑗茂公司之96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9月3日中院彥民執96執冬字第58234號債權憑證、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954300號函、府建商字第09682305330號函、府建商字第09682305320號函、府建商字第09682305310號函、瑗茂公司之說明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0067500號函所附瑗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96 年度簡上字第249號、98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卷宗、經濟部100年6月8日經商字第10002067670號函。
三、附記事項:公司法第90條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即就清算人特定侵害他人債權之行為,科以刑罰。惟公司法該規定所指「公司債務」是否應限於公司無爭執或已訴訟確定者?清算人得否逕以該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為由而將公司財產逕予分派?經查:
(一)債權人債權之保護除一般民事保全及執行程序外,應否另以刑罰規範保護,立法者原即得因受規範權利主體係屬自然人或法人之不同,而有不同寬嚴之標準,是刑法第356條就一般債權之保護固將之限於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時起,惟公司法基於規範對象不同所產生之特殊社會交易保護需求,自仍得為合理之差別規範。
(二)公司法規範之目的,一方面著重於公司組織之建立及其經營之強化,俾達營利之目的,惟另一方因公司僅屬法人格,其得逕因公司之解散併清算程序終結,法人格即歸於消滅,從而立法者為維護交易安全,就公司之解散及清算,自得為相關強制禁止之規定,是公司法第90條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即就清算人特定侵害他人債權之行為,科以刑罰。
(三)清算制度,係以了結公司之內部及外部所有的法律關係,處分公司所賸餘的財產,遂行公司解散之目的而消滅其法人格之程序,股份有限公司如已進入清算程序,其一方面固著重於公司組織之消滅以使各股東取回其出資之利益,惟另一方面亦需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俾公司之資產對公司債權人公平清償。且查清算程序,係為了結公司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人並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又清算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亦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準用前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亦得依聲請行特別清算程序(公司段第335條),從而公司清算人就債務之存否縱有爭議,亦應循或待法律訴訟程序終結始得完結清算,以符清算程序了結公司法律關係之規範本旨。
(四)實務上固有認此所謂「公司債務」應係指公司對之並無爭執之債務,故公司就所合法申報之債權,自仍須依法審查,並得依法主張權利,舉凡主張時效抗辯、抵銷,甚至否認債權存在等,皆為法之所許。否則,公司如就所申報之債權均須將之列入清算之內,無異於對於偽造或不合法之債權皆毫無主張權利之餘地,此對於公司股東及其他合法之債權人顯有不公平之處。準此,倘使公司對之有爭執之債務,該債權人即應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清算人縱有拒絕清償該債務之情事,亦遽難以該罪相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惟查清算程序中公司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僅係不得將已申報或所明知之債權(公司法第327條)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排除而逕予分派公司財產。又若准許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不待爭執中之公司債務釐清,逕先分派於各股東,不難預見實務上有先於清算期間惡意爭執是否為公司債務者,復於訴訟期間僅快清算完結,以脫免公司法第90條第2項之責任。至或認公司債權人得另循民事程序如假處分、假扣押保障自身權益,惟公司法第90條第2項既認有其特殊刑罰規範保護之需要,則是否尚另有民事保全救濟之途徑,核與該刑罰之適用無關。
(五)綜上所述,前揭「公司債務」應不限於公司已無爭執或已訴訟確定者,是清算人自不得以該債務尚未確定為由而將公司財產逕予分派。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公司法第334條、第9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0條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