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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簡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惠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勝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惠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惠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騰實業公司,原公司地址設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3樓,後公司地址改設在臺中市○○區○○○道○○○號20樓, 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設有工廠)係經營金屬建材批發等項目,自民國95年 8月22日起,雇用黃錦珠擔任組裝組作業員之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僱用勞工之雇主,黃錦珠則係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張雅惠(係王勝瑜之妻,業已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認罪之表示,並同意接受緩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為緩起訴處分)則自93年間起擔任惠騰實業公司之財務長,處理有關該公司之勞工及財務等事務,為惠騰實業公司之受僱人。緣於98年11月17日,黃錦珠在上述工廠二樓組裝組作業現場旁通道使用手推車搬運氣壓組立機時,因機具重心不穩,遭傾倒之氣壓組立機碰撞壓傷,致黃錦珠受有左側創傷性胸部挫傷、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右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先後於98年11月18日接受左側胸管引流手術、於98年11月24日接受右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復位手術、於98年11月26日接受右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復位手術,並於98年12月12日辦理出院,持續在醫療復健中( 自98年12月29日至99年6月30日共計復健治療57次),尚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嗣於99年 1月底,該公司之財務長張雅惠,以黃錦珠當時所提出、用以請公傷病假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休養期間為由,告知黃錦珠應於99年 3月31日返回公司工作,如未能上班,將終止勞動契約等語。黃錦珠乃向公司表達仍需復健休養之意,並於99年2月4日委由同事向惠騰實業公司提出由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99年2月3日所出具記載病名及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迄至99年 3月31日,黃錦珠因仍需復健休養而未返回惠騰實業公司上班,惠騰實業公司之受僱人張雅惠於執行職務時,明知黃錦珠係因遭職業災害致受傷,且尚在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仍違反上開規定,將黃錦珠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並給予黃錦珠相當於資遣之費用,而非法終止與黃錦珠之勞動契約。

二、證據:被告惠騰實業公司之代表人王勝瑜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傳喚未到,該公司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黃錦珠於98年11月17日受傷後,公司有讓黃錦珠休養,但黃錦珠看了幾次門診就沒有再去復健了,到了99年2、3月間,黃錦珠已經休假快三個月,公司告知黃錦珠,如要休公傷假,請提出醫院的證明文件或完整的復健時間評估,但黃錦珠所提出的診斷證明中,沒有記載『宜休養幾個月』,所以公司就沒有辦法讓黃錦珠請公傷假,公司當時跟黃錦珠說頂多讓你再請一個月,溝通時,黃錦珠跟公司說他不想來上班,所以承辦人員認為一方面黃錦珠沒有公傷假的單據,一方面黃錦珠表示她不想來上班,所以才會以為黃錦珠要離職而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後於99年5月、6月間開協調會時,黃錦珠提出『宜休養三個月』的診斷證明,公司收到後即回復黃錦珠的職員身分、事情發生後,公司已經有將黃錦珠加保回去,而且負責人常在國內外跑來跑去,對於相關細節不可能完全知道,已盡力防止這樣的狀況,請審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惠騰實業公司自95年 8月22日起,雇用黃錦珠擔任組裝

組作業員之工作,而於98年11月17日,黃錦珠在該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工廠使用手推車搬運氣壓組立機時,因機具重心不穩,遭傾倒之氣壓組立機碰撞壓傷,經救護車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治療,先後於98年11月18日接受左側胸管引流手術、於98年11月24日接受右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復位手術、於98年11月26日接受右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復位手術,並於98年12月12日辦理出院,且於99年 3月31日經被告惠騰實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其尚持續在醫療復健中等情,除為證人黃錦珠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 6月29日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2829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會談訪談紀錄影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含附件之照片 3張、惠騰實業公司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診斷證明書、惠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事故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內部稽核矯正措施通知單、黃錦珠於99年 4月30日所寄發予惠騰實業公司之存證信函、月薪資統計表、勞工保險現金給付99年 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保險理賠單據及支票、退保資料、惠騰實業公司勞安事件報告書、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簽到表等),暨黃錦珠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42548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99年10月 2日以99濱秀醫字第0990661號函檢附黃錦珠之診斷證明書10紙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惠騰實業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雖以前詞辯護,然查:

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明確。 證人黃錦珠於偵查中已到庭具結證稱:「惠騰實業公司曾於99年 1月底,要我提出要再休養多久之證明,我在2月初去醫院門診,有開診斷證明書,我在2月4日請同事將診斷證明書帶給公司, 但公司仍要求我去上班,我真的沒有辦法上班,我到公司去協商,我協商的結果是,仍要去上班,並由同事載我上下班,但同事不願載我,公司就同意讓我再休養一個月,也就是在99年4月1日再上班,結果我因為要配合醫生的療程,所以我再向公司請求要再休養一陣子,公司就以為我不要做了,所以就退了我的勞、健保,可能是公司誤解我的意思...」、「我確有開休養3個月的證明書給公司,但張雅惠卻說他沒有收到」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第8頁、第10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調該院開立予黃錦珠之歷次診斷證明書,經該院於99年10月2日以99濱秀醫字第0990661號函檢附該院於99年7月6日、6月24日(共2份)、5月10日、3月30日、3月27日、3月25日、3月24日、2月3日及1月6日所開立予黃錦珠之診斷證明書共10紙, 其中於99年2月3日及 3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除明確載明黃錦珠之病名外,且在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字樣(見99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第26頁、第22頁), 足見證人黃錦珠上開所證稱:被告公司曾於一月底要求其提出休養期間之證明,其曾於99年2月4日委由同事提出記載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給被告惠騰實業公司乙節,應為真實,而堪採信。再佐以若黃錦珠確有離職之意,衡情亦無需配合張雅惠之要求而提出記載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公司,益徵為被告惠騰實業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財務長張雅惠於99年 3月31日,對於公司員工黃錦珠仍在復健期間,且其未曾以口頭辭職等情形,主觀上處於明知之狀態。況且,縱然黃錦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沒有記載休養期間,被告惠騰實業公司亦可派員訪查,從黃錦珠之身體狀況判斷其是否可適應原工作,被告惠騰實業公司並未盡力查證,豈可歸責黃錦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休養期間。

⒉再者,卷附以被告惠騰實業公司名義出具之勞安事件報告書

,其上有代表人王勝瑜之印章,該報告書就勞工黃錦珠發生勞動安全傷害一案,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提出說明:「--99年3月1日,黃員(指黃錦珠)未如期回廠上班,去電詢問後,黃錦珠主動回廠告知,門診期間,秀傳醫院告知須轉院再做一次手術,預計99年4月1日可回廠上班,公司應允她但告知99年 3月31日若無法上班,就無法再無限期給公傷假了,口頭應允。 3月中再度去電,旋即轉口告知,要做復健無法上班,仍口頭勸說未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34頁),參酌以勞工黃錦珠於本案並未簽有離職單乙情,可見被告惠騰實業公司之代表人王勝瑜, 對於該公司財務長張雅惠決定於99年3月31日(當時勞工黃錦珠仍在醫療期間)非法終止黃錦珠之勞動契約乙事知悉,且並未盡力為防止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惠騰實業公司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惠騰實業公司其受僱人張雅惠,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惠騰實業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僱用勞工之雇主,其受僱人張雅惠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惠騰實業公司之資力、身為雇主,無視於勞工權益之保障,不知加強勞僱雙方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挾其經濟強者之優勢,於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違反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即黃錦珠之權益甚鉅,惟兼衡被告惠騰實業公司於事後已恢復黃錦珠之勞工身分(此部分業經被告惠騰實業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黃錦珠對此亦不爭執,且黃錦珠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其上記載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自99年2月25日至99年6月23日連續119日,已獲得勞工保險局為傷病給付),對勞工黃錦珠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 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