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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交簡字第 1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均達

林呂金釵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0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均達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呂金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335號函及所檢附之分析意見書認定:被告林呂金釵駕駛腳踏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迴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均達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各違反下列交通規則:

(一)、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均達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肇事,為肇事次因。

(二)、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再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呂金釵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肇事,為肇事主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 玉 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0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 告 林均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66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林呂金釵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1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達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化路106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林呂金釵騎乘腳踏車,沿仁化路同向行駛於林均達之右前方,行經上開仁化路106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亦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於注意,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迴轉穿越道路。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林均達發現前方內側車道有林呂金釵正在迴轉時,已煞車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林呂金釵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呂金釵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雙額葉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腦傷而導致失智症,無法回復受傷前之意識狀態,而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林均達則受有左膝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呂金釵之配偶林明輝、林均達分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朝堂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所出具林呂金釵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所出具林均達之診斷證明書1份。

(八)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以100年4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302號函所檢附病情說明書1份。

(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0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335號函所檢送該會100年6月1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林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林呂金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玟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