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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交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祥

張銘智李寬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銘智、李寬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祥係昌泰產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之負責人;張銘智係昌泰公司之員工,李寬堂則係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之管路工程人員,張銘智與李寬堂均派駐於承包施工地點現場監工,並以設置施工地點相關警示標誌為其附隨義務,李振祥、張銘智及李寬堂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高明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承攬施作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同志巷附近之管線工程,並將其中之瀝青填補工程轉包與昌泰公司。高明公司之下包商即昌泰公司負責人李振振祥、昌泰公司轉包地點現場監工張銘智及高明公司現場施工地點現場監工李寬堂,均明知民國98年11月28日17時初許即高明公司通知昌泰公司前往施作瀝青填補工程時,已超過臺中市○○○○道路施工之日間(即9時至17時)時間,原均應注意工程施工期間,在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完善之警示標誌,以維護往來人車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昌泰公司負責人李振祥及現場監工張銘智均明知員工前往現場施作時,昌泰公司並無提供員工任何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所需設置之各種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張銘智仍在李振祥指示下,未攜帶任何號誌、拒馬或交通錐等設置即帶領工作人員前往現場施工;而高明公司當日工程已準備收工,現場監工李寬堂明知下包商即昌泰公司現場監工張銘智並未攜帶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亦無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及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交通引導人員、施工告示牌撤除,僅留置交通錐數個,而即由昌泰公司之現場監工張銘智帶領其他員工李文富、吳俊賢、朱文彬等人進場填補瀝青。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張凱銘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交通錐並當場倒地,適有鍾文祥(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同向在機車左側亦行經該處,致張凱銘遭不及閃避之鍾文祥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受有頭顱變形、頭骨破裂等之傷害,經送往澄清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銘智、李寬堂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李振祥於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李振祥、張銘智、李寬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證人鍾文祥(H3-N23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人)、鄭龍杰(行經案發地點位於被害人張凱銘機車後方駕駛人)、廖冠碩(位於被害人張凱銘機車後方之同行機車駕駛友人)、林煥章(高明公司負責人)、李文富(施工人員)、吳俊賢(施工人員)及朱文彬(施工人員),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紙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職務報告書、肇事現場蒐證照片。

(五)挖掘道路申請書、臺中市○○○○道路許可書、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派工單各1份。

(六)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祥係提供昌泰公司員工前往施工現場所需設備之負責人,張銘智、李寬堂分別係擔任施工地點之現場監工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二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附字第934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雖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惟並不成立共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李振祥未提供員工管制交通所需設置,張銘智於施工現場未依規定擺設交通錐等疏導設施,李寬堂對於下包商未攜帶管制交通所需設置,仍將原有交通引導人員、施工告示牌撤除,僅留置交通錐數個,即將施工現場交由昌泰公司之現場監工張銘智,被告3人均未依規定設置所需之標誌設施,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3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另依被告李振祥係疏未提供交通管制設備予員工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張銘智、李寬堂係實際在現場負責交接之監工人員之過失程度、及本件肇事情節除施工單位管制措施不當為肇事主因外,張凱銘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又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由本件肇事現場工程之承包商高明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由肇事地點工程之承包商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總計賠償新台幣20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給付),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