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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文政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文政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編號1-700 號路樹前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於對向車道有照明、且其有開啟車頭燈,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右前方有行人李碧連同向行走於慢車道上,柯文政因而閃避不及,由後方撞擊李碧連倒地,使李碧連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延遲性右側腦挫傷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後腿撕裂傷及臉、頭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在肇事地點對面勝華科技公司擔任大門警衛之劉忠義目睹柯文政之機車倒地乃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柯文政則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又李碧連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右側顱骨切開及血腫清除術、及脛腓骨固定術,術後仍呈現中度昏迷,呼吸困難、無法自咳而需插管治療,其後經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仍須以氣墊床、抽痰機、氧氣機等器具長期照護,迄至100年10月11日再度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檢查,其因腦部所受傷害,說話無法理解與不相關,會一直有無目的性之動作,無法遵從簡單指示,偶爾會認得照顧者,不知道自己在何處,也無法分辨早晚,平時進食容易嗆到,需由家人灌食,大小便經常失禁,平時若要站立需人扶助,大部分時間無法活動且少外出,且經該院再施以腦部斷層掃瞄結果,認已無積極性外科手術之必要,其腦部再進步之狀況有限,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碧連之女陳宏莉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除有同法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者外,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等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是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人,倘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復經檢辯雙方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自不得執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劉忠義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本院亦經傳訊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屬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亦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7 頁反面),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劉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分別為檢察官、本院視案情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出具被害人李碧連之病歷(含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所出具被害人李碧連病歷摘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係依病患就診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 頁),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員警事後拍攝日間路況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文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李碧連成傷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車速為時速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該路段於伊之行向並未設置路燈,視線昏暗,且伊無法預料有行人會在慢車道上行走,致無從閃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重型機車由後方撞擊同向在右

前方行走於慢車道之行人李碧連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含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 、本院卷第96-99 頁)。

㈡被告雖辯稱:肇事路段於伊行向並未設置路燈,視線昏暗,

當天伊雖有開啟機車頭燈,仍看不清楚前方道路之狀況,且無法預料會有行人步行在慢車道上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慶同證稱:肇事路段於被告行向之

道路確未設置路燈,然對向車道路旁均有設置路燈,且肇事當晚照明正常,就伊平日駕駛警車在該路段處理事故之經驗,在無超速之情況下,能見度均在20、30公尺內,且尚可看見行進中無反光設備之腳踏車,不至於有伸手不見五指之情形。又被告行向靠近工業區廠區之圍牆雖有種植行道樹,然行道樹與慢車道間尚有人行道間隔,故行道樹亦不會遮蔽慢車道上之人車視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116頁),並有員警事後拍攝肇事地點日間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惟依證人陳慶同證述:案發後該處人行道內縮,該路段由肇事時之1 快車道、1 慢車道,修整為2 快車道、1 慢車道,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證人劉忠義雖證稱:當天對向車道路旁之路燈均沒有亮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與證人陳慶同所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且由卷附現場照片即可明顯看出對向車道路燈之照明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是證人劉忠義此部分所述,要與事實不符。再者,機車之頭燈照明範圍及亮度固不及汽車頭燈之照明效果,然對向車道之路燈亦難謂全無輔助照明之功效,況被告自承被害人李碧連係步行在其右前方,衡情此一景況應仍在機車頭燈照明之能見度範圍內。

⒉另證人劉忠義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該路段很暗,伊根本看

不清楚地面上有人,必須藉由手電筒才能照到云云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持直徑約10公分之手電筒,且電力快要耗盡,燈光微弱,故伊約於2 、

3 公尺內才看到倒地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參酌一般手電筒之照明強度本不如機車頭燈,且在電力即將耗盡之狀況下,照明效果尤甚不佳,自不得以其所稱之視距情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被告供承:伊所騎乘之機車係00年份,且伊每日騎乘機車上、下班,單趟即有18公里之路程,車輛如有機件之問題,伊均會隨時注意修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益見被告之頭燈照明亮度係處於正常之狀況。復依吾人通常之駕駛習慣,如遇有濃霧、大雨、昏暗等致嚴重影響視距之情形,理當本能地將車速放慢始得隨時因應車前之路況變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天車速為時速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而證人劉忠義則證稱:伊平日騎乘機車於該路段車速可達時速

70、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所稱之車速均已超越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40公里(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1頁),益見機車騎士於夜間開啟機車頭燈行駛於本件肇事路段時,其照明之效果仍使騎士得以保持合理之視距範圍,進而維持正常甚且超越速限之車速行駛,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㉛欄所載),其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為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且夜間之照明情形亦不足以影響駕駛人之視距業如前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以超越速限之時速50公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行人李碧連,顯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被告於鑑定、覆議前並未坦承超速情事),分別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人、行人李碧連於夜間在設有人行道路段不當進入車道行走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李碧連於夜間在設有人行道路段,違規進入車道行走不當,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各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7 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16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1006205337 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137頁、本院卷第25-27頁),復佐以被告尚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害人李碧連為重,且被告亦不得據李碧連同有過失乙節解免其過失罪責,亦甚明確。

㈣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

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碧連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延遲性右側腦挫傷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後腿撕裂傷及臉、頭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右側顱骨切開及血腫清除術、及脛腓骨固定術,術後仍呈現中度昏迷,呼吸困難、無法自咳而需插管治療,其後經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仍須以氣墊床、抽痰機、氧氣機等器具長期照護,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100 年12月5 日桃醫醫字第100000820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81 頁、本院卷第22-24 頁)。迄至10

0 年10月11日經再度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檢查,其因腦部所受傷害,說話無法理解與不相關,會一直有無目的性之動作,無法遵從簡單指示,偶爾會認得照顧者,不知道自己在何處,也無法分辨早晚,平時進食容易嗆到,需由家人灌食,大小便經常失禁,平時若要站立需人扶助,大部分時間無法活動且少外出等情,經該院再施以腦部斷層掃瞄,認已無積極性外科手術之必要,依醫理其腦部再進步之狀況有限,應可判為難治乙節,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

1 年2 月8 日澄高字第第1012100 號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7-93 頁),堪認被害人身體健康所受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又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柯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慶同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陳慶同證述無訛,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相對於被害人而言過失責任較重,且被害人李碧連因腦部嚴重受創致受有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亦使被害人家屬亦同受精神上痛苦,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全然坦承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