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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3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健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經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94年度沙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2罪均經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脫逃等罪,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10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11日始縮刑期滿,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李健銘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99年7月30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某處與朋友飲用私釀米酒後,因不勝酒力經友人送返家休息後,竟於翌日即31日凌晨3時許,明知身體狀況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沿台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時3時48分許,行經大馬路與庄內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睛、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健銘因酒精濃度過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陳宏銘於飲用啤酒後(酒醉駕車部分,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2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庄內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至該路口時,疏未讓幹線道(李健銘所騎駛之車道)車輛先行即依速續行,雙方因閃避不及,李健銘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宏銘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前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由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對李健銘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4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宏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宏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告訴人陳宏銘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及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所附之光田綜合醫院99年7月31日出具之告訴人陳宏銘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復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認定犯罪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之鑑定意見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如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銘(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陳宏銘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刑法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3月24日出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陳宏銘(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李健銘(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遇狀況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右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在卷,縱然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被告仍無卸其本身應負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違背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脫逃罪等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於94年間、98年間,2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第3次)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3毫克,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且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造成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訂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