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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得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得係協展工程行之負責人,協展工程行為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翰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承攬巨翰公司所發包之泥作、木作等小包工程及提供巨翰公司所需之人力資源(俗稱點工),平日除須駕車裝載其所承攬工程所需之工具至工地施工外,尚負責駕車搭載巨翰公司所點工之工人至工地施工,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潘得於99年6月17日晚間,駕駛巨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沿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堤路與仁堤一街口時,原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得竟疏未注意,仍於夜間行車左前大燈未亮,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路段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仁堤路與仁堤一街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陳仕軒已由南往北方向沿該交岔路口所設之斑馬線附近通過仁堤路之南下車道,正欲繼續穿越仁堤路時,潘得因有前揭疏失而煞停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至陳仕軒,致陳仕軒撞及該車左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腦幹壓迫,肝臟撕裂傷,顱底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頭皮、臉部、右肘、背部、雙膝多處擦傷,右側耳漏,水腦症等傷害,經接受顱內壓力監測器置入、腦室腹膜分流等手術,並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而有四肢麻痺癱瘓、失語症等難治之重傷害。潘得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陳月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分別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過失而撞擊陳仕軒,致陳仕軒受傷,經進行手術治療後,仍有四肢麻痺癱瘓、失語症等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已該當於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以駕車為業務,伊並無受僱於巨翰公司擔任司機載運工人上下班,且案發當時伊早已下班,伊僅是借用巨翰公司車輛搭載工人一同外出吃宵夜,於返回工地途中不慎肇事,伊雖有過失,但應非屬業務過失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於夜間行車左前大燈未亮,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路段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腦幹壓迫,肝臟撕裂傷,顱底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頭皮、臉部、右肘、背部、雙膝多處擦傷,右側耳漏,水腦症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邱全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調本件肇事路口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並當庭勘驗後亦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大燈未亮,且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0年4月5日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00010739號函所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100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害人陳仕軒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勢經送醫接受顱內壓力監測器置入、腦室腹膜分流等手術,並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而有四肢麻痺癱瘓、失語症等後遺症乙節,亦據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月娥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9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仕軒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且被害人陳仕軒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亦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暨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陳仕軒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有嚴重減損其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暨對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事,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本院勘驗肇事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至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臻明確。至本件辯護人另曾以被害人之行向為閃光紅燈,相較於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係偏離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致被告不及防備而肇事,被告應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肇事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99年6月17日晚間10 時45時12秒,被害人與友人即證人邱全勇及另一名友人,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仁堤一街,行走至仁堤路上由南往北方向之人行穿越道上,復於同日10時45分15秒起步沿人行穿越道附近穿越仁堤路,而被告則於同日10時45分18秒時,方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通過仁堤一街與仁堤路之交岔路口,此有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100年5月4日勘驗筆錄足憑,顯見被告於駕車駛入本件肇事路口前,被害人已在路口內穿越道路,苟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大燈可正常開亮,且其行經交岔路時有減速慢行,被告與被害人應均可適時察覺對方之行向,被告並可及時煞停車輛避免撞擊至被害人,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可避免,辯護人以此認被告並非本件肇事之主因,要屬無據;又本件被害人雖未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穿越仁堤路,但仍有沿人行穿越道附近行走,並未明顯偏離交岔路口橫越馬路,當不致使被告有因而不及反應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況被害人縱有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規,亦僅涉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仍無從解免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此外,本件經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潘得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車左前大燈未亮、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路段未減速慢行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陳仕軒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1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963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並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等情,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陳國杖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協展工程行之負責人,協展工程行為巨翰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承攬巨翰公司所發包之泥作、木作等小包工程及提供巨翰公司所需之人力資源(俗稱點工),被告平日除需駕車裝載其所承攬工程所需之工具至工地施工外,並負責駕車搭載巨翰公司所點工之工人至工地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即巨翰公司負責人楊美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協展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巨翰公司與協展工程行所簽立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及巨翰公司開立予協展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為完成其經營協展工程行所從事之業務,須反覆駕車搭載施工所需之機具或工人至工地施工,是駕駛車輛雖非被告所從事之主要業務,然已屬被告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改辯稱:被告僅係偶爾幫忙搭載無交通工具之少數幾名工人至工地云云,然此顯與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及證人楊美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迥不相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以其係於外出吃宵夜返回途中肇事云云置辯,然被告既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揆諸前揭說明,其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較高,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不問其駕駛時間及目的為何,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亦無礙於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業務行為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業務過失行為,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本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詢有關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持照情形,該站雖函覆略以:「經查本站電腦資料,潘君原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5月20日因違規罰款未繳納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99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繳清違規罰款回復汽車駕駛執照,駕駛經歷自99年6月22日起重新計算;潘君99年6月17日汽車駕駛執照易處註銷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4月22日中監彰字第1000008952號函足參;然被告則堅稱上開裁決並未合法送達等情,本院因而再向監理機關詢問上開裁決送達情形,經監理機關人員回覆:潘得因違規而經裁處罰鍰,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註明逾期不繳納罰鍰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而該裁決書已於95年7月4日寄存送達等語,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監理機關傳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及該裁決書送達回証各1份可按;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而查上開裁決書除裁處潘得應於95年5月4日前繳納罰鍰1,800元外,另於裁決主文第2項記載「逾期不繳納者,自95年5月

5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月,並限於95年5月19日前繳送。

95 年5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5月2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此部分記載自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依上開說明,尚不可僅以該預告行為即認已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是監理機關所為一次性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潘得產生罰鍰1,800元之行政處分效力,其餘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99年度交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潘得於上開行為時,並未經監理機關合法吊銷其駕駛執照,尚難認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夜間行車左前大燈未亮,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路段未減速慢行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積極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而有四肢麻痺癱瘓、失語症等難治之重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過失犯行,然對其駕車是否為業務行為等情則先後翻異其詞,並曾一度飾詞否認其過失情節,其犯後態度尚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