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英蘭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英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英蘭於民國99年8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號之「永聚芳鄰大樓」1樓,沿下坡彎道開向地下1樓停車場,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使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日上午9時26分25秒許,適有告訴人廖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地下1樓停車場沿上坡彎道,欲騎往大樓之1樓,兩車因煞避不及,被告郭英蘭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弧處與告訴人廖素琴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素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脛骨骨折、右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側副韌帶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及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郭英蘭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故過失傷害罪之構成必須被告就造成傷害之行為,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卻未注意,如係不能注意之事項所引起,即無過失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英蘭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素琴指述及證人即永聚芳鄰大樓管理員王意成證述在卷,復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廖素琴所騎乘之機車,而告訴人廖素琴因該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該車道之下坡彎道時,已有開啟大燈,且係依據燈號行駛,因該坡道在燈號亮起時,係屬單向管制車道,伊有先行下坡路權,且該處彎道右側為社區大樓停放機車及腳踏車之處,伊車輛並無靠右行駛之義務,該社區內所有車輛均係在車道轉彎時靠左行駛,以免撞及右側牆壁及車輛,此亦為居住該址之告訴人所知悉者,本案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廖素琴未遵守車道內業已警示之燈號而突然往伊左側前來,伊遂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既無迴避可能性,應無成立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責任可言等語。經查:
(一)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補足該條例列舉規定之不足,以期達到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進而確保大眾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則凡「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之地方」,無論為公立或私人停車場,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道路」之範疇,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住宅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之車道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自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之處,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道路」,既受上開處罰條例之拘束,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郭英蘭確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廖素琴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廖素琴因該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據被告數度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廖素琴指述及證人王意成證述詳實,復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固堪先認定為真。
(三)然而,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告訴人則迭次指稱2車碰撞位置應在車道「慢」字左側處,碰撞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停在車道左側第25號停車格附近,亦即機車倒地漏油處,其當時並無騎乘之情,且擦撞後尚遭被告車輛拖行2公尺等情云云。惟查,首觀證人王意成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車禍現場圖;問:你到場時,看到機車倒地位置為何?是在車道上或是線外?)我到現場,該機車倒在白線上,廖秀琴身體一半在白線上、一半在車道上。機車倒地位置應該在第2張照片藍色原子筆記號的正下方一點。但當時很緊急,我也沒有特別注意。因為當時機車壓在廖秀琴腿上,為了方便廖秀琴上救護車,我就將機車拖到停車格附近,機車有漏機油,致地上才有油漬。(問:車禍後,情形?)我們撥打119、應110,並等救護車到場,當天警方有到場處理。我有跟警方講機車倒地位置,跟我事後將機車拖放的位置。」等語,佐以被告車輛碰撞後之最後停放位置尚在坡道上,且全車均在車道內,而告訴人車輛因碰撞後產生漏油情形,該漏油位置則在坡道下方左側第25號停車格之右方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詳見偵查案卷第21至34頁、第52至74頁);且告訴人機車於99年8月5日上午9時26分24秒仍出現在第25號停車格前方之「停」字處,下1秒即25秒時,即在上開地點發生本案碰撞事故,而碰撞該時被告車輛確有開啟大燈,且該處地下一樓車道之右方前後亦自上午9時26分16秒起被告車輛甫進入車道而通過車道上方管理室位置後,隨即出現2處具紅色閃爍及聲響之警示燈顯示有上方來車,直至發生本案碰撞為止均同等情,則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詳見上述)、本院審理筆錄、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詳見本院案卷第51至第86頁),當堪認告訴人顯然早於上午9時26分16秒起已可發現該停車場之車道上另有車輛欲往下行駛,然猶仍騎乘機車欲出該處停車場,並於上午9時26分24秒時騎乘機車至第25號停車格前方之「停」字處,其後因發現被告車輛正往下駛入停車場且已十分靠近,遂匆忙自第25號停車格前方之「停」字處往左前側騎乘至第25號停車格之右方附近,亦即告訴人確係明知該處停車場內已有上方來車警示,仍於被告車輛尚未完全駛離坡道進入地下1樓之際,騎乘機車往前欲出該處停車場,並於1秒內自該停車場車道中央即第25號停車格前方之「停」字處往左前方移動至第25號停車格之右方附近,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本案碰撞事故,甚為明確。基此,可見被告辯稱兩車碰撞位置係在坡道上,並非第25號停車格附近告訴人機車漏油處,當時告訴人有突然自左側前衝騎乘之情,始致伊反應不及等語,已非無憑,而告訴人指陳其早已將機車騎至第25號停車格附近等停被告車輛通過,係被告仍駕車衝撞其已停置之機車,始致其受傷云云,顯非有據。
(四)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車輛之最後停放位置乃在車道下坡彎道復上,為告訴人機車倒地漏油處旁,現場並無車輛煞車痕存在,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係被告車輛左前輪弧處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發生擦撞痕跡,而被告車輛凹陷及損壞程度尚屬輕微,至告訴人之機車部分則係左側踏板處破損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當堪認本案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車速尚屬緩慢,故碰撞力道輕微,始致被告車輛受損情形僅為輕微擦撞痕跡,復得以於發生碰撞時,隨即煞停而停置在碰撞地點,容無疑義。準此,被告辯稱伊於發生本案碰撞後,得立即以手剎車將車輛停置該處,可見伊之車輛於行駛下坡彎道時,確有先行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尚無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等語,當非無憑,足堪採信。
(五)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經查,案發當時該車道坡道下方轉彎處之右側,確有停放多部機車及腳踏車,且進入該車道內之其他車輛轉彎情形,亦與本案被告所行駛之上開路線無異等情,則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事後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參(詳見偵查案卷第52頁以下及本院案卷第110頁至第141頁);另者,該坡道至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道乃屬90度之左彎轉角,且該坡道於上坡處捲門附近為4公尺45公分寬度,至水溝蓋處則為5公尺寬度,然至地下1樓平面車道處則僅為3公尺69公分寬度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道於下坡最後進入地下1樓平面車道處時之寬度確係突然驟減無訛,從而,一般車輛於此情形下行駛下坡路段,迨至進入平面車道處時,當須將車輛靠左側行駛轉彎,始可避免迴彎不及,釀成擦撞車道內右側牆壁等危險,乃與常理相符至明。基此,被告辯稱伊於此情形下,並無靠右行駛之義務,且伊上開車輛行駛路線縱有左傾,然既係行駛於車道內,自屬有正當理由,而符合上開規定之遇有特殊情形者,仍得靠左行駛之規定等語,核屬有據。再者,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日駛入該地下停車場下坡處之前,已有開啟大燈,並減速慢行,且告訴人當日早知車道之上方來車警示紅燈業已亮起,而有車輛欲下坡進入停車場等情,既如前述,則堪認被告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已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且伊有先行駕車下坡進入該處車道之權利,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應待伊車輛完全轉彎進入地下車道後,再行前進為是等語,當屬可採。又查,肇事地點之轉彎處乃係車輛未完全駛入地下平面車道前之90度彎角,亦如前述,則一般駕駛人之視線因受到該彎道之阻礙,自已難期待其可見突然自左側而來之他方來車甚明;況且,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乃未開機車大燈,且係突然於1秒內由甫進入平面車道中央之「慢」字處往左前方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左側,而隨即發生本案事故等情,亦有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再再足認被告陳稱伊於下坡時確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然伊行至轉彎處突然見到前方告訴人之來車後,下1秒即發生本案事故等語,核屬真實。綜上,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情形下,已顯然難以得知尚有自地下1樓平面車道處之告訴人來車,更無法防範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會突然自伊車輛前方車道中央處往伊車輛左側前行騎乘,亦即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1秒內所為突然自伊車輛前方往左方騎乘前來之舉,確實顯無迴避之可能性,客觀上要屬無從注意防範無訛,從而,被告既非處於能注意之情況,則無從期待被告於上開特殊情況靠左行駛時,可防止前方之告訴人車輛所為突然不可知而往伊車輛左側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準此,公訴人認被告另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亦屬無據,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當堪採信。
(六)綜上可知,本案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告訴人未待被告車輛完全駛進地下1樓車道,即突然自被告車輛前方往左側前行,而該坡道為90度彎角,被告已難發現告訴人突然自左側竄出之舉,且被告因特殊情形,而無靠右行駛之義務,又伊靠左行駛時復已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確有開啟大燈警示來車,亦即上開事故之發生,確實顯非被告可避免或防止者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之可言。此外,參諸卷內所有公訴人所舉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過失責任之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