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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昶仁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詹仕沂律師陳琮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昶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昶仁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正隆紙廠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由顏錫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專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三輪型式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右後輔助輪,致顏錫鑫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腕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後,於同日出院,嗣於

100 年1 月19日,顏錫鑫因意識障礙、口齒不清、左側肢體乏力,經送豐原醫院急救後,診斷有顱內出血情形,並於當日安排住院,再於100 年1 月22日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復於100 年3 月3 日轉至豐原醫院就診,並於100 年3 月21日轉往清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院,嗣因顏錫鑫喉痰較多,於100 年4 月22日轉往明德醫院做抽痰治療,延至100 年

4 月26日上午10時7 分許,因車禍後臚腦損傷及長時間臥床,造成吸入性肺炎,合併顏錫鑫本身為患有糖尿病之體質,導致敗血性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顏錫鑫之配偶顏王麗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顏錫鑫之女顏巧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顏王麗秀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

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顏王麗秀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

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當事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顏王麗秀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92頁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警員基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並基於觀察而當場且即時,記載就車禍現場有關車輛及行人之位置、刮地痕、車輛倒地刮點等事實之書面資料為記載,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為佐證,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實有困難,自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並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本件告訴人被殺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顏錫鑫於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明德醫院、賢德醫院就醫時之病歷(本院卷㈡全卷)及各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相驗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7 頁),係由負責診斷被害人傷勢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被害人僅係一般醫病關係,亦無仇隙,客觀上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佐以本件案發距今相隔已久,製作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在該期間內所親自診療之病患不知凡幾,倘若要求渠重新陳述被害人於驗傷當時所受傷勢為何,恐有事實上之困難,爰審酌該診斷證明書、病歷既為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認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12日

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9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5頁至第59頁)、解剖報告書(相驗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背面)、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

108 頁至第110 頁背面)各1 份,均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囑託機關就本案相關行車事故、被害人死亡原因及醫療問題所為之鑑定報告,並均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就其等鑑定結果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不適用傳聞法則之拘束,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㈦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車禍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相驗照片15張(相驗卷第47頁至第53頁),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昶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顏錫鑫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顏錫鑫之死亡結果與該次車禍有關,並辯稱:顏錫鑫於100 年1 月16日車禍當天急診時有拍攝電腦斷層,腦部未發現有出血現象,嗣後顏錫鑫因腦部出血造成之死亡結果,實與該次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昶仁於100 年1 月16日上午,騎乘甲車,沿臺中市○

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正隆紙廠前,自後方追撞同向由被害人顏錫鑫騎乘之乙車右後輔助輪,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腕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錫鑫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 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㈠第9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㈡第40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19頁),對於該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輔以被害人斯時騎乘專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三輪型式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應可注意到被害人之行車動向,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輔助輪,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昶仁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追撞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顏錫鑫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9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

8 頁、第96頁),亦同此認定。至鑑定意見雖另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前車速為60至70公里等語,而認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供述,尚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自無從單以被告自白即認其有此部分違規行為。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部分,容有誤會。

㈢再者,被害人顏錫鑫因此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

意識喪失、腕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並隨即送往豐原醫院急救後出院,嗣於100 年1 月19日,顏錫鑫因意識障礙、口齒不清、左側肢體乏力,再度送豐原醫院急救,診斷有顱內出血情形,並於當日安排住院,又於100 年1 月22日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復於100 年3 月3 日轉至豐原醫院就診,並於100 年3 月21日轉往清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院,10

0 年3 月23日因急性膽囊炎合併阻塞性黃疸,至賢德醫院進行膽結石手術,嗣因顏錫鑫喉痰較多,於100 年4 月22日轉往明德醫院做抽痰治療,延至100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因車禍後臚腦損傷及長時間臥床,造成吸入性肺炎,合併顏錫鑫本身為患有糖尿病之體質,導致敗血性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顏錫鑫之配偶顏王麗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相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20 頁至第121頁,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即顏錫鑫之女顏巧如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相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證述明確,並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 頁,偵卷第18頁)、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 頁)、明德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核交卷第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7 頁)、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5頁至第59頁)、解剖報告書(相驗卷第11

2 頁至第115 頁背面)、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17 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1月1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顏錫鑫自90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之就醫紀錄(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8 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 年11月10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顏錫鑫病歷影本(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4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 年11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顏錫鑫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223 頁)、明德醫院100 年11月2 日明醫慶字第100027號函附顏錫鑫病歷資料(本院卷㈡第224 頁至第298 頁背面)、清濱醫院100 年11月12日清一聖字第100072號函附顏錫鑫病歷資料(本院卷㈡第299 頁至第302 頁背面)各1 份,及相驗照片15張(相驗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將被害人顏錫鑫上開病歷及解剖報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病人於100 年1 月16日發生車禍,至死亡時間長達3 個多月。自車禍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輾轉至署立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賢德醫院及明德醫院接受治療,惟身體復原狀況不佳。依多家醫院病歷紀錄,病人主要病況有意識障礙、躁動不安、時而稍醒、時而昏亂、左側肢體乏力、右手掌骨骨折、肺炎感染、泌尿道感染及消化道漬瘍出血等問題。期間於100 年3 月27日復併發腸阻塞、黃疸、總膽管及膽結石合併急性膽囊炎等病狀,遂經醫院安排緊急膽囊切除及膽汁引流手術治療等處置。依多家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發生車禍後,顱腦損傷之程度雖無立即致死,惟由於病人車禍後顱腦損傷後,長時間住院臥床及吞嚥困難,並造成吸入性肺炎併持續性肺部感染,加上諸多疾病,如糖尿病等相關併發症、泌尿道感染、腎功能不全、消化道潰瘍出血及膽結石、阻塞性黃疸及急性膽囊炎術後等因素,導致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對照解剖報告及病歷紀錄,病人死亡原因雖為其原有疾病及長期臥床所生併發症所致,惟其病情之所以加劇(甚至因此而需長期臥床),則與車禍有關。」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 年10月25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07 頁至第110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顏錫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則被告與被害人顏錫鑫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顏錫鑫所騎乘之專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三輪型式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顏錫鑫並因而倒地受傷,輾轉送醫診治後不治身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員警前後2 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應該是在汽車道上行駛,被告在機車道上行駛云云。惟依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於事發後停止於快車道上,該車右側輔助輪有明顯毀損痕跡,致無法支撐機車重量,全車往右側傾斜刮地,而該刮地痕起點於機車專用道上,自照片右下往左上出現,終於該右側輔助輪停止之快車道上(警卷第15頁)。則以該刮地痕跡,已可認定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係於慢車道上之刮地痕起點處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再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右側輔助輪上所沾黏之車殼碎片,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車頭殼破損處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更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騎乘之甲車車頭撞擊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右側輔助輪所致,斯時甲車與乙車應係前後車關係,且均在慢車道上。是員警於100 年1 月16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將甲車與乙車分繪製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上,顯然有誤,嗣於101 年2 月15日另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㈠第92頁)始與事實相符。然依該101 年2 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見有何被告所辯被害人於快車道上騎乘乙車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2、又被告雖辯稱:醫審會以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判斷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自屬有誤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所載,其係以被害人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解剖報告及被害人於豐原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X光片、解剖時之錄影畫面等影像資料,判斷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並未涉及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兩車於同一車道上追撞,抑或何車違規跨越車道所致,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尚屬無涉,縱認當時員警繪製之車輛行向有誤,對醫審會之鑑定結果亦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多慮,無足採信。

3、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於車禍當天急診拍攝之腦部電腦斷層,並未看出有何腦出血症狀,經醫師診斷後,無須經12小時以上之留院觀察,當天即出院返家,可見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其事後腦出血之原因,應係被害人於出院後在家期間,因患有糖尿病,血糖降低,而自行跌倒撞到頭所致,該腦出血之成因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之右側頭部於車禍當時受有外傷,因而出現腦震盪伴

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病症乙節,有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可參,足認被害人確於車禍當時受有頭部傷勢。而被害人於100 年1 月16日送至豐原醫院急診時,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出血情形,離院返家後,因逐漸出現意識障礙、口齒不清及左側肢體乏力之情,於100 年1 月19日緊急送回豐原醫院急診,再度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顱內兩側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顏王麗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

100 年1 月16日車禍出院當天還好好的,還可以回家中二樓房間睡覺,但隔天就發現被害人左手慢慢無力,嘴巴也有一點歪歪中風的樣子,所以沒有辦法,17日就幫他包尿布,讓他在一樓的床上睡覺,一直到19日早上伊覺得被害人的狀況愈來愈嚴重,意識不清,還從約38公分高的床上滾到床下,就趕快將被害人送醫等語(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明確,並有豐原醫院前後二次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7頁)附卷可佐。參以證人即豐原醫院醫師陳典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腦部傷勢並非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是較為嚴重之顱內出血,因為顱內出血是在腦中間出血,所以一定會造成腦細胞損傷,醫療實務上,硬腦膜下出血不一定在每次腦部震盪時會馬上發生,也常見有延遲性腦出血,當下沒有顱內出血,但之後行為出現異常,做檢查才發現,若為此種慢性硬腦膜出血,於受到外傷時,會先有暈眩的情形,當出血量達到一定程度,壓迫到運動區時,病人肢體就會出現無力情形,以學理上來講,左側出血會造成右側肢體乏力、嗜睡、反應變慢,依本件被害人之病歷記載,被害人在19日前某一天就有發現肢體無力之情形等語(本院卷㈢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

可見被害人於16日車禍急診出院後至19日再度送醫前間,已出現意識不清、肢體乏力之腦出血症狀,而此期間被害人並未再受有新的頭部外傷,則被害人腦出血之原因,應可認定係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撞擊頭部所致。

⑵雖該腦出血症狀於車禍當天急診時之電腦斷層未檢出,然因

醫學實務上並未排除延遲性腦出血,自無從單以16日急診當時未檢出腦出血,即認該腦出血與本件車禍無關。

⑶況被害人於19日急診前已有腦出血之相關反應,直至19日因

腦出血量已壓迫被害人腦神經,造成被害人意識不清、肢體乏力而滾落下床,才經家屬送醫,更可見被害人並非因於19日滾落下床才造成其腦出血之症狀甚明。

⑷且證人顏王麗秀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害人自80幾年過後

就患有糖尿病,每天都要先打胰島素,隔一段時間才能吃東西,平常早、午餐都是伊在處理,所以被害人不會忘記要施打胰島素等語(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可見被害人雖患有糖尿病,但因有證人之照顧,不至於會有忘記施打胰島素,而致血糖過低昏倒之情。

⑸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倒果為因之情,無從採信。

4、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害人之腦出血係深層之硬腦膜下出血,而非蜘蛛網膜下出血,並非單純車禍挫傷之傷勢可致,應為被害人在家中跌倒所致云云。惟證人王麗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被害人於100 年1 月19日,從約38公分高的一樓床上滾棉被滾到床下,就趕快將被害人送醫等語(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參以被害人身形為瘦弱及營養不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相驗卷第113 頁)可佐。則被害人於19日係睡臥於一樓床上,且該床板距離地板約38公分高,以被害人瘦弱之身形,及當時身上裹有棉被之情況,其跌落地板所產生之動力,相較本件車禍遭被告自後撞擊之力道,應屬較輕,卻反造成比車禍撞擊更嚴重之顱內出血,實難想像。

5、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於100 年1 月16日車禍至豐原醫院急診時,右手腕的X光片並未顯示有骨折情形,然被害人於10

0 年1 月19日跌倒後再次住院拍攝X光片,即顯示右手腕有骨折,可見100 年1 月19日跌倒受傷嚴重,腦出血並非車禍所致云云。然被害人手腕是否有骨折,與被害人腦出血之成因,尚無直接關聯。且以被害人前後二次豐原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7頁)觀之,被害人於16日車禍時並未受有右手腕骨折之傷勢,反係在19日急診時始檢出,可見被害人於19日跌落下床時,反射性以右手支撐全身重量,造成右手腕無法承受而骨折,才會在19日二度急診時受有該傷勢。益證被害人於19日至床上跌落地面時,係先以右手腕支撐,而非以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該跌落之動力實無可能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之病症。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辯護人又辯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未敘及被害人於100 年1 月19日在家中跌倒之情,即認其腦出血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該報告不實云云。惟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係依據本案相關卷證、被害人歷次病歷資料、解剖光碟、豐原醫院光碟、賢德醫院光碟進行鑑定之情,已明確記載於該鑑定書上,而被害人19日跌倒送醫之情,業據記載於豐原醫院之急診病歷上,醫事審議委員會審閱被害人病歷資料時當已參酌,不能單以鑑定報告未敘及此情,即認該鑑定報告有何違誤。況被害人19日於家中跌倒之情,並非造成腦出血之成因,反係因腦出血造成意識不清、肢體乏力所致,其既非被害人腦出血之成因,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未敘及於此,亦難謂有何失當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似有誤解鑑定報告之意旨,要難採信。

7、辯護人再辯稱:被害人100 年3 月3 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時,該出院摘要已記載腦部血塊被吸收完畢,故不論腦出血之原因為何,當日出院後,被害人腦部受損部分已經痊癒,且被害人事後在安養中心還有進行膽囊切除手術,可能因安養中心環境或膽囊切除造成被害人肺炎感染而死亡,尚無法證明被害人死亡為被告行為所致云云。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顱內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造成顱腦損傷,以致長時間住院臥床及吞嚥困難,併有吸入性肺炎及持續性肺部感染,佐以被害人本身已患有之糖尿病,引發相關併發症、泌尿道感染、腎功能不全、消化道潰瘍出血及膽結石、阻塞性黃疸、急性膽囊炎術後等症狀,導致被害人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本院卷㈠第107 頁至第110 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害人係因顱內出血造成顱腦損傷後,意識及行動能力均下降,導致必須長時間臥床,其吞嚥、呼吸功能亦受有影響,佐以被害人本身糖尿病體質,而衍生併發症,終至被害人死亡結果。則被害人若非因本件車禍而致顱內出血,影響其腦部對意識及行動能力之控制,無須長期臥床,自亦無後續併發症發生之可能。且證人陳典廷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腦部傷勢是較為嚴重之顱內出血,因為顱內出血是在腦中間出血,所以一定會造成腦細胞損傷,進而造成腦神經損傷,雖然腦神經損傷不一定會臥床,必須看病人本身的肢體力量,而病人如果臥床,本身的咳痰及排尿功能會受有影響,比較容易有肺炎、尿道感染,且因為無法翻身,也會有褥瘡情形等語(本院卷㈢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是被害人之腦出血雖於100 年3 月3 日出院時已吸收完畢,然其腦細胞已經損傷,被害人因而臥床之情形並未改善,又因臥床而致併發症之產生,其死亡結果自與被告所致車禍有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8、辯護人復辯稱:本件被害人本身患有糖尿病,且先前於83年間已因陳舊性腦出血開刀,據家屬稱,被害人在家中仍要坐輪椅,走路要扶牆壁,其騎乘機車顯然也有不穩定偏移之情,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自汽車道上偏移至機車道才會與被告相撞,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車禍鑑定意見並不正確,不能作為被告涉犯此罪之證據云云。惟被辯護人所提上情,與被害人騎車是否有不穩定偏疑之情,並無直接關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法看出被害人之行進路線有何辯護人所述不穩定偏疑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為臆測之詞,無足可採。

9、辯護人雖另以:臺中地檢署之解剖報告未審酌被害人於83年間跌倒受傷之後遺症,即認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為辯。惟被害人於83年跌倒,雖亦有腦出血之症狀,然當時經開刀治療完畢,並已復建至可自理生活之程度,其間除本件車禍外,未再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業據證人顏王麗秀證述如前,則被害人雖於83年間已有腦出血之病症,惟經開刀、復建,已有相當程度之恢復,其間除本件車禍事故外,又無其他會誘發該腦出血復發之原因,自無從單以被害人先前有腦出血之病症,即認本次腦出血之情形與先前之腦出血有關。

㈥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受僱於豬肉攤販王清旺,負責切豬肉,偶而幫忙送貨,並非職業送貨,當天是在送豬肉的路上發生車禍,本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也是老闆王清旺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本院卷㈢第69頁)。而豬肉攤販一般均係於市場擺攤,由民眾自行前往市場購買豬肉,接受客戶訂單外送尚屬少數,且為避免外送人力影響攤上業務,若有外送服務,多會直接僱用外送人員,被告既係受僱於豬肉攤販切豬肉,自係以在攤上切割、販售豬肉為其主要業務,而非以外送為主要業務,此外,駕駛行為亦非切割、販售豬肉之附隨業務行為,故尚難認被告案發當日之駕車行為屬於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所為可能另涉犯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 頁)、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各1 份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顏錫鑫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