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
10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宏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黃百應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紀岳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24、8658、13259 、13431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春宏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變造之「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變造之「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黃百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致重傷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8 月1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96年11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後,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吳春宏竟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一)吳春宏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 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於9
8 年5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533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復於99年11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執行,因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緝字第97、98號通緝在案。吳春宏與詹揚育(所涉偽造文書及藏匿人犯部分,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9 號審結)係朋友關係,吳春宏明知自己因上開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為躲避警方追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竟與詹揚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詹揚育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吳春宏影印後,約隔二、三日吳春宏即將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還詹揚育,吳春宏則另隔約一星期後,在臺中市○○路旁,將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連同吳春宏之照片1 張,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5千元之代價偽造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由「阿奇」於取得該等資料後一星期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1 張,並於原黏貼詹揚育照片之黏貼照片處放置吳春宏之照片,在不詳地點,影印該詹揚育之汽車駕駛執照(影印後原詹揚育照片處已變造為吳春宏照片),而以此方法變造「詹揚育」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起訴書誤載為詹揚育將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吳春宏,吳春宏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吳春宏照片貼在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阿奇」並依約於一星期後,在臺中市○○路旁,將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變造之「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交給吳春宏。吳春宏取得後,於100 年2 月11日,因其不知情之女友賴君佩(所涉藏匿人犯部分,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9 號審結)欲向陳建廷承租臺中市○○區○○路4 段21 5號2 樓之6 供為其與吳春宏同居之處所,而簽立租賃契約時,由吳春宏持上開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以詹揚育之名義,在契約書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廷辨識承租者之連帶保證人姓名、年籍之正確性。
(二)吳春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9年底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即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忠」之成年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 顆(其中2 顆對黃百應射擊,詳後述,餘1 顆經送鑑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違禁物)即無故持有之,並隨身攜帶。
(三)黃百應於100 年2 月21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九龍理容KTV 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許光華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中平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欲行返家。適吳春宏與賴君佩於100 年2 月21日2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市○街後,因吳春宏之兄吳信興(所涉藏匿人犯部分,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打電話予吳春宏,告知在上開住處樓下等候,吳春宏乃駕駛賴君佩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君佩,沿臺中市○○區○○路由福上巷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125 號時,適黃百應酒後駕駛4053-C9 號自小客車,沿同路自對向而來,而黃百應同向前方適有莊文堅所駕駛4126-LL 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迴轉,並擋住吳春宏去路,吳春宏即按鳴喇叭,黃百應因險生擦撞,乃大罵4126-LL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莊文堅,並對吳春宏罵稱:「叭啥小」一語,且開門準備下車,惟未下車即關上車門離去,致吳春宏因此心生不滿。吳春宏可預見在市區道路,持槍射擊行進間之車輛,不僅有擊中駕駛或其他車內乘客並致其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亦將造成中彈人員或車輛失控肇事,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猶基於縱發生死亡之殺人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殺人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旋即駕車迴轉,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追逐黃百應所駕自小客車,且於駛近黃百應所駕車輛右後方時,以左手持上開改造手槍(已扣案),自左前車窗對黃百應行駛中車輛之右後車窗擊發1 槍,子彈穿越該車窗玻璃後射入黃百應右上臂及胸部,致黃百應當場雙腳麻痺而無法動彈,吳春宏又擊發第
2 槍擊中黃百應所駕駛車輛右後方後,即駕車逃逸。而黃百應因中彈後右腳仍踩在油門,且因雙腳麻痺而無法放開油門或踩剎車,該車因而失控無法停下,繼續往前沿河南路、由逢大路往西屯路方向疾駛,行至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撞及沿西屯路由上石北五巷往上石北二巷方向行駛、由張詠杰所騎乘搭載張凱傑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左側,該機車遭側撞而失控倒地往青海路方向滑行,再撞及停放河南路432-2 號路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黃百應所駕自小客車則因衝撞機車後,右腳彈開油門,且因衝撞而車速減慢,而於接近河南路與智惠街交岔路口處方停下,致張詠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目前意識仍未清醒,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張凱傑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黃百應則受有第六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第七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上臂穿刺傷等重傷害,均幸經急救始倖免於難,而黃百應經抽血檢驗後,測得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吳春宏駕車搭載賴君佩逃逸後,返回臺中市○區○○路4 段215號2 樓之6 住處,告知吳信興槍擊之事,吳信興即駕車至現場查看返回後,向吳春宏告知:事情大條了,現場有4部警車等情,並協助將吳春宏與賴君佩2 人之行李搬上吳信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吳信興駕駛9453-C7 號自小客車載賴君佩,吳春宏則駕駛2831-C5 號自小客車分別離開上址,渠3 人隨即至臺中市○○區○○○路與山西南一街交岔路口會合後,吳春宏以衛生紙將2831-C5 號自小客車之方向盤、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指紋擦拭乾淨後,棄置該車,再駕駛9453-C7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君佩離開,賴君佩則偕同吳春宏至苗栗市○○街○○○ 號10樓之1 賴君佩不知情之弟弟賴國中家藏匿後,隔日再一同至臺中市○○區○○路4 段672 號14樓之7 日租型套房租屋藏匿。迨至100年2 月25日,吳春宏、賴君佩一同至臺中市○○區○○路○○號找詹揚育,並告知詹揚育上開槍擊案一事,詹揚育即提供其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供作賴君佩、吳春宏臨時躲藏之處所,並為吳春宏、賴君佩2 人送便當。嗣於100 年2 月26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詹揚育到案,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拘提賴君佩並逮捕吳春宏到案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詹揚育」駕駛執照影本各1 張、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 顆、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1 千元、行動電話9 支等物。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據張凱傑、黃百應及代行告訴人張瑞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即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704號被告黃百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酒駕案件辯論終結前,認為被告黃百應就過失致重傷害案件部分(即100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在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中在偵查中訊問之內容,是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院審理中向被告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賴君佩、黃百應、許光華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案被告吳春宏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陳上開偵訊證詞具有何種「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偵訊證詞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證人賴君佩、黃百應、許光華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吳春宏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然依首揭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視其等於偵查、審判中所為供述是否可信,自不待言。
(四)另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春宏、黃百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有異議之部分外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追加起訴卷第32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該等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被告吳春宏行使變造、變造種特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坦承在卷(參100 年度偵字第5424卷《一》第28至37頁、第321 至329 頁、卷《二》第75至77頁、第147 至148 頁、100 年度聲羈字第212 號卷第4 至5 頁、100 年度偵聲字第208 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第76至85頁),核與證人詹揚育(參100年度偵字第5424卷《一》第46至51頁、第308 頁、卷《二》第140 至142 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48至49頁)、賴君佩(參100 年度偵字第5424卷《一》第38至45頁、第310 至317 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黃百應(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卷《一》第73至75頁、卷《二》第
120 至124 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第8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詹揚育」駕駛執照影本1 張、扣案之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 顆,及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參100 年度偵字第5424卷《一》第19
8 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參本院卷《一》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8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000454030 號鑑定書(參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賴君佩及前揭「詹揚育」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106 至10 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被害人黃百應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16、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4 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00003016號函送之被害人黃百應病歷影本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
238 至41 0之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28434號鑑定書1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03 至10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00058551號函1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5424卷《二》第411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春宏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吳春宏此部分之犯行事實明確。
二、被告吳春宏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吳春宏固坦承有持槍朝被害人黃百應射擊,致被害人黃百應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因故意殺人而持槍射擊被害人黃百應之殺人未遂犯意,並辯稱:當時一氣之下,沒有想到這麼多,只是要嚇唬被害人黃百應,且開槍時被害人黃百應前方並無車輛,是被害人黃百應酒後駕車導致反應力下降,因而無法採取合理之防避措施,造成被害人張詠杰重傷、被害人張凱傑受傷之結果,此應歸責於被害人黃百應酒後駕車之過失駕駛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吳春宏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黃百應會車時,因前述事由對被害人黃百應心生不滿,並駕駛前揭小客車追逐被害人黃百應所駕駛之小客車,以左手持槍朝左前方行進中之被害人黃百應駕駛之小客車射擊2 發子彈,而循前揭路線逃逸,被害人黃百應於被告吳春宏擊發第一槍時即中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其並因下半身已失去知覺無法停車,而往前繼續行駛,因此於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處,與張詠杰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張凱傑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詠杰重傷、被害人張凱傑受傷後,由證人即被告吳春宏之兄吳信興協助逃亡,及證人賴君佩、詹揚育分別協助藏匿被告吳春宏等情,為被告吳春宏所自承(參10
0 年度偵字第5424卷《一》第28至37頁、第321 至329 頁、卷《二》第75至77頁、第147 至148 頁、10 0年度聲羈字第212 號卷第4 至5 頁、100 年度偵聲字第208 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第76至85頁),核與證人賴君佩(參100 年度偵字第5424卷《一》第310 至317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被害人黃百應(參見10
0 年度偵字第5424卷《二》第120 至124 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第84頁)、張凱傑(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卷《一》第71至72頁、卷《二》第65至66頁、本院卷
《一》第84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杰之母親張瑞美(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4 24 號卷《二》第108 至110 頁、第148 頁)、證人許光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89 至292 頁、卷《二》第108 至110 頁)、黃玟翔(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62 至63頁、卷《二》第74頁)、吳聲政(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63-1至65頁、第66至67頁、卷《二》第69至71頁)、劉韋翎(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69至70頁、第296 至299 頁)、林柏均(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438 頁)、張雨萍(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52至54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28434號鑑定書1份(參10 0年度偵字第54 24 號卷《二》第103 至10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00058551 號 函1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5424卷《二》第411 頁)、林新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張凱傑診斷證明書4 份(見警卷第20頁、10
0 年度偵字第5424卷《一》第179 頁、卷《二》第130 、
13 1頁)及100 年3 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00000124號函送之張凱傑之病歷影本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80至100 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被害人張詠杰診斷證明書4 份(見警卷第18、19頁、100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第4 頁、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425 頁)及100 年4 月7 日澄高字第1002232 號函送之被害人張詠杰與黃百應之病歷影本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53 至215 之1 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被害人黃百應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16、17頁)、檢驗報告單1 份(見警卷第12頁)、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5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4 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0000 3016 號函送之被害人黃百應病歷影本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238 至410 之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 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0至31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0張(見警卷第32至56頁)、警員莊俊宏之職務報告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7至8頁)、警員林政彥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河南路與甘肅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3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59 號卷第62至6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93至94頁)、被害人黃百應行經路線電子地圖1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95頁)、吳春宏行經路線電子地圖1 張(見
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02 至20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採證照片36張(見100 年度偵5424卷《二》第1 至20頁)、100 年
2 月7 日車號0000-00 號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110 至11 2頁)、被害人黃百應遭槍擊案初步勘察情形及現場照片6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19 9至20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 24 號卷《一》第276 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
2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94 、29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彈道重建示意圖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34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42至6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吳春宏持用)、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賴君佩持用)之通聯記錄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77-1至77-18 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2日和運客字0000000000號函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5至11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 年
4 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11567號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 日刑醫字第100002583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216 至220 頁)、「案發後吳春宏逃逸路線之電子地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412 至417 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6日和運字第1000516001號函送之車號0000-00 租賃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出租單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430 至436 頁)、吳春宏棄車搭乘接應車路線之電子地圖1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204 頁)、臺中市○○路○ 段○○○ 號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60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97至101 頁、第205 至207 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吳春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㈠被告吳春宏於上述時地,因按鳴喇叭,遭被害人黃百應罵
稱:叭啥小(臺語)一語心生不滿,而迴車追逐被害人黃百應所駕上開小客車,並開槍射擊一情,迭據被告吳春宏供述在卷(參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30、322、328 頁、卷《二》第75、147 、148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卷《二》第9 頁),核與證人賴君佩於10
0 年2 月26日偵訊時證述:返家途中,有一台前面的車子擋到我們,我們按喇叭,有一台對向的賓士車沒下車,但有開門一隻腳踩出來對我們罵三字經,被告吳春宏就迴轉去追,我看到被告吳春宏從駕駛座底下拿出一把槍,後來就聽到2 聲槍聲,當時被告吳春宏的確有按喇叭,我確實有聽到賓士車的人罵我們,罵叭啥小(臺語),不是罵擋在我們前面的車子,所以被告吳春宏因此去追他等語(參
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311 頁);於100 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同向前方有一台轎車(好像箱型車的樣子),那台車好像停下來,後來被告吳春宏就按喇叭,按喇叭之後被害人黃百應(對向的車子)就停下來之後打開車門就踏出一隻腳,然後就很大聲對我們罵「叭啥小」(台語),罵完之後他就上車了,後來被告吳春宏才迴轉回去,我看到被告吳春宏從駕駛座椅子底下拿出一支槍出來,從賓士車後面一直追過去,開到賓士車右邊,但是沒有平行,距離大約就是WISH車頭跟到賓士車身的一半,之後我就聽到2 槍聲,這2 次的槍響都是由被告吳春宏射擊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7 至154 頁)相符。且證人許光華於100 年2 月23日偵訊時證述:那台休旅車停在對面時,跟他同方向有一台白色WISH,從遠處開過來,開始鳴喇叭,可能休旅車有擋到白色WISH車道,那台白色車子就從被害人黃百應的車子與另外那台休旅車中間通過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54 24 號卷《一》第289 頁);於100 年3 月29日偵訊時證述:我沒有聽到被害人黃百應罵叭啥小,他是有開車門,當時他在罵迴轉的那台休旅車,白色休旅車是從我們兩台車中間開過去等語(參10
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09 、110 頁);於100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行經河南路的時候,因為右前方有1 台灰色的休旅車,突然從機車道的方向迴轉,被害人黃百應緊急煞車差一點撞到灰色休旅車,他的車子停下來,但是灰色休旅車跨越雙白線到對向車道,被害人黃百應有把車窗搖下來,並大聲質問對方「你在開什小車」(台語),對向車道有1 台白色WISH休旅車就從被害人黃百應跟那台灰色休旅車的中間通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被害人黃百應雖一再證述當時並不是罵被告吳春宏,然依被告吳春宏、證人賴君佩、許光華之證述可知,案發前被害人黃百應確因行車糾紛而將車停在河南路之快車道,並怒罵該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之駕駛人時,被告吳春宏所駕駛之白色WISH休旅車沿路鳴喇叭而來,復從被害人黃百應所駕賓士小客車,及該車號0000-0
0 號休旅車中間通過,故被害人黃百應怒罵「叭啥小」(台語),顯係針對當時鳴按喇叭之被告吳春宏至明,而且被告吳春宏駕車通過黃百應所駕賓士小客車及該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中間時,距離被害人黃百應甚近,是以被告吳春宏、證人賴君佩當無可能錯認被害人黃百應所罵之對象係被告吳春宏而不是該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之駕駛人之可能。是以被害人黃百應此部分之證述即認與事實不符,自應以被告吳春宏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
㈡再者,被告吳春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當時對被
害人黃百應開槍,是什麼心情?)我是在很生氣之下,故意射擊被害人黃百應,2 次射擊都是故意擊發。(問:拿槍對著人是否有預見到可能發生傷亡?)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又被告吳春宏於偵訊時供述不認識被害人黃百應(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32
3 頁),且參諸被害人黃百應及證人許光華之筆錄可知,被告吳春宏與被害人黃百應原本素不相識,是其二人間既無深仇大恨,固難認被告吳春宏持槍朝被害人黃百應駕駛之小客車射擊即有「確定故意」將其等射殺之意圖。惟本案發生時,雖已夜間11點過後,但往來於臺中市○○路、西屯路之車流量不少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背面);而被告吳春宏持裝填有殺傷力子彈之改造手槍,為致命性危險武器,朝人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被告吳春宏於案發當時具辨別事理能力,當知悉持槍射擊車體或車窗,子彈擊發之高速足以貫穿車體或玻璃,極有可能擊中車內之駕駛或乘客,而造成車內駕駛或乘客遭槍擊要害致死,甚至進而使車輛因而失控衝撞往來之人、車等之各種情況;且在開車追逐之動態情況,其無從透過槍枝覘孔、準星瞄準,藉以確認具強大殺傷力之子彈可能之彈著點位置、避免不致傷及人命之情形下,猶朝行進中之載人車輛射擊,是被告吳春宏當可預見擊發之子彈可能高速穿透車體、跳彈、反彈等情況,擊中車內之人,亦極有可能貫穿車體射中車內人體要害造成死亡及因此車輛失控衝撞往來人車等結果之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持槍朝行進中由被害人黃百應所駕駛搭載證人許光華之小客車射擊,被告吳春宏若其僅係要開槍恫嚇而無殺人之意,以持槍朝上空射擊,即無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危險,並可達恫嚇示威之目的,但本案經彈道模擬比對研判,被告吳春宏駕駛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跟隨被害人黃百應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由右向左前射擊2 槍,槍口距地面約110 公分,第一發子彈擊中之右後車窗彈孔距槍口約193 公分,槍口俯角約6度,第二發子彈擊中之右後車側彈孔距槍口約323 公分,槍口俯角約17度一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21至61頁)。足見被告吳春宏確係以左手持上開改造手槍,以其持槍高度近距離從其車內對被害人黃百應駕駛座方向,並因其係駕駛休旅車,坐椅高度較轎車略高,而以低於水平之角度朝被害人黃百應所駕駛車輛擊發子彈,且其射擊之方向均朝駕駛座之方向,則被告吳春宏對於其開槍射擊之行為,極可能讓子彈射中人體要害並造成死亡,及該車可能因此失控發生衝撞往來人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等結果,自屬可以預見之事項。況且,被告吳春宏擊發第一發子彈即已打破被害人黃百應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窗,以當時之距離,此為被告吳春宏所難諉為不知,其竟仍朝該小客車射擊第二發子彈,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因此發生人員傷亡及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均不違背其本意;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吳春宏之兄吳信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藏匿人犯之偵訊時供述:(問:被告吳春宏回到住處時,他有跟你說他發生何事嗎? )我看他們(按指被告吳春宏、證人賴君佩)抱在一起,他女友哭得很大聲,我問他發生何事,他女友說我弟弟開槍打死人等語(見10 0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卷第46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吳春宏主觀上確已預見前揭持槍射擊之行為,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及因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至明。
㈢詎被告吳春宏不顧可能造成被射擊車輛之車內人員死亡及
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結果,猶於上述時地,為上開開槍射擊之行為,其中射擊之第一發子彈貫穿車窗玻璃後,接著擊中被害人黃百應右上臂,並打斷被害人黃百應第七根及第八根肋骨,穿過肺部,卡在第六胸椎,使被害人黃百應因此受有第六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第七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上臂穿刺傷等重傷害,致被害人黃百應當場雙腳立即癱瘓,致右腳重力均掉在油門而產生加速,因而失控無法停住,往前行駛至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撞及被害人張詠杰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張凱傑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該機車亦因而失控往前滑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被害人張詠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目前意識仍未清醒,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告訴人張凱傑則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全身多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均幸經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除有上開被害人黃百應(參100 年度偵字第5424卷《二》第120 至124 頁、本院卷
《一》第78頁背面、第84頁)、告訴人張凱傑(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424卷《一》第71至72頁、卷《二》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杰之母親張瑞美(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08至110 頁、第148 頁)、證人許光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89 至292 頁、卷《二》第108 至11
0 頁)之證述,及卷附之病歷資料及現場圖等相關文書資料可稽外,並據證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外科醫師林啟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追加起訴卷第53頁背面至57頁背面)。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春宏於擊發2 發子彈之際,各僅距被害人
黃百應約193 公分、323 公分,彼此距離甚近,參以被告吳春宏可預見此情,仍因為遭被害人黃百應罵稱:「叭啥小」之不滿情緒,即持槍朝被害人黃百應之車輛扣下板機擊發子彈,使被害人黃百應無法閃避而中彈,並因此車輛失控撞及被害人張詠杰所騎機車,致被害人黃百應、張詠杰及告訴人張凱傑等人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一般傷害,幸經送醫急救,而均未生死亡之結果,但已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又被告吳春宏既對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猶在近距離之情況下,持上開槍、彈朝被害人黃百應所駕駛車輛之駕駛人座位處射擊,應認被告吳春宏持槍擊發之時,係可預見此舉將致人死傷及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仍以縱開槍射擊若發生死亡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思而擊發之,其內心具有殺人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未必故意甚為明確。故被告吳春宏所辯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及未預見會因此舉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顯非可採。又上述各節,被告吳春宏開槍時,在客觀上雖能預見被害人黃百應可能因而中彈,及所駕駛之車輛可能因而失控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但因被告吳春宏追遂、進而對被害人黃百應人車開槍之時間甚短,而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黃百應之車輛會因此失控而與被害人張詠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詠杰及告訴人張凱傑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一般傷害之加重結果,故尚難因此認定此部分其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張詠杰及告訴人張凱傑之犯意,而應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3、綜上各節,被告吳春宏殺人未遂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害罪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黃百應前揭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百應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100 年度偵字第5424卷《一》第73至75頁、卷《二》第120至124 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第8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許光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89 至292 頁、卷《二》第108 至11
0 頁、本院卷《二》第4 至8 頁背面)。
(二)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檢驗報告單1 份(見警卷第12頁)、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0至31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0張(見警卷第32至56頁)、警員莊俊宏之職務報告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7 至8 頁)、警員林政彥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河南路與甘肅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3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59 號卷第62至6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93至94頁)、被害人黃百應行經路線電子地圖1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4 24 號卷《一》第95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 條之3 ,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 )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 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 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 至7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查被告黃百應於前揭時地,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依上所述,被告黃百應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參諸前開說明,被告黃百應肇事率為平常人之7 至10倍以上,應認被告黃百應駕駛自小客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春宏部分
1、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論罪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
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公印文;至於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吳春宏委託之「阿奇」,於證人詹揚育之駕駛執照上換貼被告吳春宏照片再加以影印,僅就照片部分變更,未變更駕駛執照之同一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而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另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亦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證人詹揚育配合被告吳春宏,而依被告吳春宏之請求,共
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由被告詹揚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給被告吳春宏影印,並由被告吳春宏將該等證件影本連同其自己之照片交付「阿奇」,而偽造「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詹揚育」之汽車駕駛執照後,由被告吳春宏持以供不知情之賴君佩租屋時任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故核被告吳春宏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於前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變造「詹揚育」之駕駛執照並由被告黃春宏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另成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之問題,附此敘明)。起訴書雖誤認被告吳春宏係以照片粘貼在詹揚育身分證之方式,變造詹揚育之身分證,而誤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2 條,漏未論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刑法第
218 條),均有未恰,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之罪名經公訴人於101 年8 月28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吳春宏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業已給予被告吳春宏防禦權之保障,附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
862 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臺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詹揚育配合被告吳春宏,而依被告吳春宏之請求,共同意圖供被告吳春宏冒用其身分使用,由證人詹揚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給被告吳春宏影印,並由被告吳春宏將該等證件影本連同其自己之照片交付「阿奇」,而偽造「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變造「詹揚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再由被告吳春宏持以供不知情之賴君佩租屋任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被告吳春宏與詹揚育、阿奇間就偽造、變造證件部分,及被告詹揚育、吳春宏就後續之行使上開偽造證件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春宏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變造駕駛執照影本等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等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刑法之偽造,係無制作權,而不法摹造,變造則係無改
造權而不法改造;本件扣案「詹揚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1 張,係證人詹揚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於交給被告吳春宏影印後,原證件仍由證人詹揚育取回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吳春宏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且該證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照相放大、DOCU CENTER 影像光譜儀檢視、印刷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該證件之紙張、油墨、印刷特徵及膠膜等均與真證樣本不符,研判係偽品一情,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8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00045403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 頁),故該身分證顯非僅係以證人詹揚育原有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被告吳春宏之照片加以變造而已,故被告吳春宏持以使用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應屬無權製造之偽造證件,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變造,尚有誤會。
㈥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
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春宏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供被告吳春宏假冒「詹揚育」身分方便租屋躲避查緝,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於概念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吳春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吳春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吳春宏自99年底購入上開槍彈後,迄至100 年2 月26
日15時許遭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
㈢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準此,被告吳春宏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 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3、殺人未遂部分㈠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6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四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春宏既其對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猶在近距離之情況下,持上開槍、彈朝被害人黃百應所駕駛車輛之駕駛人座位射擊,應認被告吳春宏持槍擊發之時,係可預見此舉將致人死傷及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仍以縱開槍射擊若發生死亡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思而擊發之,雖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黃百應因中槍致車輛失控衝撞往來人車,造成其他之人傷亡之可能,但其因尋仇之目標係被害人黃百應,致主觀上未能預見到本案告訴人張凱傑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張詠杰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故依上開說明,核被告吳春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吳春宏對被害人黃百應開槍之行為,同時另對被害人張詠杰、告訴人張凱傑應負殺人未遂之責,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此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1 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應為數罪併罰。是被告吳春宏所為,於短暫時間,同一地點持槍朝被害人黃百應射擊
2 次,其2 次持槍射擊被害人黃百應之行為,乃屬一犯意接續2 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㈢被告一開槍射擊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害罪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吳春宏開槍朝行進中,由被害人黃百
應駕駛之小客車射擊之行為,亦同時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而涉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
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害罪,此部分因與被告吳春宏前因殺人未遂罪名經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原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當庭向被告吳春宏諭知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害罪,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4、科刑部分㈠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吳春宏於99年間某日即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100 年2 月22日另行起意犯殺人未遂罪,依上述說明,被告吳春宏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故本案被告吳春宏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等
3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吳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8 月10日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8 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96年11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後,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春宏)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除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春宏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其已著手殺人之實行,但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逕予減輕其刑,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予減輕之。
㈢被告吳春宏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春宏)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素行欠端;且黑槍氾濫,造成社會人心惶惶,所生之危害實不可小覷,被告吳春宏於99年底自「胖忠」處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持有時間雖不長,但於本案僅因與被害人黃百應之細故糾紛,因一時氣憤,竟無視法令禁制,持槍追逐被害人黃百應所駕駛之行進中車輛,並以左手持槍,自左車窗對被害人黃百應行駛中車輛之駕駛人處射擊2 發子彈,且其射擊之第一發子彈貫穿車窗玻璃後,接著擊中被害人黃百應右上臂,並打斷被害人黃百應第七根及第八根肋骨,穿過肺部,卡在第六胸椎,使被害人黃百應因此受有第六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第七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上臂穿刺傷等重傷害,致被害人黃百應當場雙腳麻痺而無法動彈,吳春宏又接續擊發第2 槍擊中被害人黃百應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而被害人黃百應因中彈後右腳仍壓在油門,該車因而失控無法停下,雖經副駕駛座之乘客許光華努力控制行車方向,但因被害人黃百應、證人許光華突遭槍擊之意外,情緒焦慮、驚恐,且被害人黃百應因受有上開重傷,嚴重失去控制車輛之能力,致渠2 人無法及時反應採取適當如關閉引擎等措施,而僅能本能採車輛直行之防止危險發生措施,致該車無法停住而一路往前沿河南路、由逢大路往西屯路方向疾駛,迨行至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撞及沿西屯路、由上石北五巷往上石北二巷方向行駛之由被害人張詠杰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張凱傑之機車,該機車遭撞而失控往前滑行,再撞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張詠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目前意識仍未清醒,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告訴人張凱傑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全身多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黃百應則受有第六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第七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上臂穿刺傷等重傷害,嚴重危害被害人黃百應、張詠杰、告訴人張凱傑之生命安全、社會秩序及往來人車安全,而被害人張詠杰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得保險金1, 783,279元,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領得16,721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 年度補審字第43號決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但被告吳春宏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黃百應、張詠杰、告訴人張凱傑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吳春宏求處無期徒刑,但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吳春宏為上開量刑,應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①扣案偽造之「詹揚育」國民身分證1 張、變造之「詹揚育
」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係被告詹揚育與共犯所偽造而成,均係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詹揚育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名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②被告吳春宏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改造手槍除係違禁物外,復係被告吳春宏所有,且供其犯殺人未遂罪之工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吳春宏所犯殺人未遂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春宏於案發現場擊發之子彈2 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及扣案之子彈1 顆亦已試射,彈殼與彈頭分離,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百應之論罪部分
1、被告黃百應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除增列因而致人死傷之加重處罰規定外,就危險駕駛行為之刑度亦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合先敘明。
2、核被告黃百應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
3、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黃百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既知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黃百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百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河南路2 段與逢大路口附近,遭被告吳春宏持槍射擊,且第一發子彈貫穿該車窗玻璃後,射入被告黃百應右上臂及胸部,被告黃百應因而受有第六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第七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上臂穿刺傷等重傷害後,被告黃百應因而雙下肢癱瘓無力自主控制上開自小客車油門踏板及煞車踏板,惟其在客觀上已無避難情狀存在之情形下,仍手握方向盤駕車前行,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其在無力自主控制油門及煞車踏板之情形下,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將因無法及時煞車而發生碰撞肇事,並應及時採取避免車輛失控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黃百應在河南路2 段與福上巷口路段開始,已無避難情狀下,客觀上尚能採取關閉電門鑰匙或將車輛排入空檔等措施,或得請求友人許光華協助為上開措施,以停止車輛並中止駕駛行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手握方向盤,在其失去自主控制力之右腳猶踩踏油門踏板之情形下,任由上開自小客車繼續前行,先闖越河南路2 段與福星路口紅燈號誌,途經河南路2段與西屯路口時,再度闖越紅燈號誌,適被害人張詠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張凱傑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上石北五巷往上石北二巷方向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黃百應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張詠杰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張詠杰2 人人車倒地,機車失控往前滑行,再撞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害人張詠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意識未清醒、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告訴人張凱傑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百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所闡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黃百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張詠杰、告訴人張凱傑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上開過失重傷害等犯行,辯稱:我被開槍後下半身就沒有能力控制了,如果我可以控制的話這件事就不會發生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百應無法控制車輛,係因遭被告吳春宏槍擊成癱所致,而非酒駕所致,被告黃百應在躲避追殺過程,實難期待無駕車逃離之可能;在駕車逃離過程,更難期待中槍成癱仍得安全控制汽車;被告黃百應中槍成癱更非在駕車逃離過程中所得預見。被告黃百應因中槍成癱致無法安全駕駛,因駕車係緊急避難行為,在緊急避難中突發槍擊成癱,顯未中斷緊急避難行為,故被告黃百應屬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一)本案有關被告黃百應因上開時地,駕車遭被告吳春宏開槍而中彈後,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撞擊被害人張詠杰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張凱傑之機車,致被害人張詠杰、告訴人張凱傑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普通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黃百應所不爭執,且相關卷證已詳如前述,茲不贅言。從而,本件應予探求者,即在被告黃百應上開駕車肇事行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符合:㈠緊急避難之狀況: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㈡緊急避難之行為: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避難者因避難行為侵害他人法益,即得主張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得阻卻違法而不罰,或雖不得阻卻違法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言之,緊急避難狀況為緊急避難之前提要件,須基於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亦即該危難須具有急迫性、迫切性,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方屬「緊急危難」;反之,如屬過去或未來之危難,因不具有「現在性」之緊急情狀,均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前提要件,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亦無避難是否過當之問題)。經查:
1、被告吳春宏駕車持槍追逐被告黃百應所駕駛之行進中車輛,並以左手持槍,自左車窗對被告黃百應行駛中車輛射擊
2 發子彈,且其射擊之第一發子彈貫穿車窗玻璃後,接著擊中被告黃百應右上臂,並打斷被告黃百應第七根及第八根肋骨,穿過肺部,卡在第六胸椎,使被告黃百應因此受有第六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第七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上臂穿刺傷等重傷害,致被告黃百應當場雙腳立即癱瘓等情,業據證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外科醫師林啟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0 年
2 月22日有無對患者黃百應為手術治療?)有。(問:當時患者黃百應受傷情況?)黃百應右上臂有2*2 公分傷口,下半身知覺、力量完全癱瘓…。(問:《提示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記載有「第七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第七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肺內出血、右上臂穿刺傷」是否為這種情況?記載是否正確?)是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情況,記載正確。(問:當時在看診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是哪種傷所造成?)槍傷造成。這些傷是子彈進入所貫穿的路徑,子彈是從右上臂進入,打斷第七、第八根肋骨傷到肺部最後卡在脊椎第七胸椎裡面。(問:子彈貫穿肺臟形成肺內出血?)因為有傷到肺臟。(問:患者身體中槍部位是中一槍或二槍?)依照病歷記載應該是一槍。(問:從神經醫學來看,一般人如果中槍後至出現:①疼痛產生。②下身癱瘓③血胸。所需時間約多久?)疼痛、癱瘓應該是馬上,但是血胸看嚴重程度決定…。(問:本案的臨床門診有無問患者的疼痛情形?患者回答?)病歷沒有記載患者疼痛的情形,本件是記載患者當時出現下肢癱瘓、血胸有危及生命的情況,並沒有提及疼痛的情形。(問:一般中槍者的疼痛造成的心理、生理的反應?)很難去講說心理會有什麼反應,這方面沒有說特別什麼反應,要看每個患者的狀況不同,當時是以救生命為主,疼痛部分為次要考量。(問:患者中槍後,下肢及雙腳癱瘓是在何時造成?)應該是立即。(問:被告黃百應在癱瘓情形下,他的雙腳是否可以踩煞車或油門?)他的知覺、力量都沒有了,無法控制煞車及油門…。(問:請你依神經外科專業上的判斷,一般常人如果受到像被告這樣的槍傷的話,他還有辦法正常駕車嗎?)下肢沒有知覺的話就完全無法控制,上半身的話,很難判定是因為疼痛,要看他傷到什麼程度,看他有沒有力量,有沒有感覺可以操控雙手…。(問:依照你的判斷,如果一般人受有像被告這樣的槍傷,在那個當下他是否還有可能可以操控他的雙手?)手的部分,我沒有辦法證明他可以或不可以,我只能證明腳的部分一定不行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99 號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背面),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0 年
2 月22、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6、17頁)、該院100 年4 月7 日澄高字第1002232 號函及黃百應之病歷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53至215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4 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00003016號函及黃百應之病歷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238 至410 之1 頁),足證被告黃百應之生命、身體當時確實陷於危難之情況。
2、再被告黃百應於警偵訊中供述:中彈以後,整個腳下半身麻痺,車速是持續加速當中,整個人彎曲下去,下半身感覺是麻的,上半身右半部不舒服,所以才整個癱下去等語(見警卷第5 頁、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20
、12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聽到「砰」一聲之後,我車子後面的玻璃破掉,然後我身體的右半邊就已經麻痺了,下半身就已經沒有知覺了。我有跟許光華說我中槍了。受傷當時意識清楚,就是很不舒服,整個人很痛,我無法去控制我的腳,可能就重踩下去,所以造成速度變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第146頁),核與證人許光華於偵訊中證述:他告訴我他中槍了,我當時跟他說「百應停車」,黃百應說他沒辨法停車,他說他身體麻痺無法做動作,因為他當時右腳是卡在油門上面,車子就爆衝出去,一直往前加速,然後就在過西屯路時,那時我們是紅燈,西屯路已經綠燈,踩在油門上,所以就加速衝出去,當時車子還在加速中,我立即把方向盤抓住,當時河南路一路紅燈,車子一直開往西屯路因為我沒辦法幫忙把車煞住,他手煞車是在駕駛座左下方,是用腳踩的,我只能把方向盤拉住,不能踩手煞車,所以車子沒辦法停下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90 、292 頁、卷《二》第109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聽到「碰」一聲,右後方的車窗的玻璃就破了,大約再往前開一點時,就聽到第二聲槍聲,黃百應告訴我說他中槍了,沒有辦法控制他的車子,我覺得車速加快,有往前暴衝的感覺,黃百應跟我說他身體麻痺,腳沒有辦法動,他叫我想辦法把車子停下來,因為當時的情況很緊急,而且車速很快,我直到過了西屯路之後,因為賓士車的手煞車在左側用腳踩的地方,我勾不到,我只能把排檔變換成N檔,車子一直滑行,過了青海路才停下來;當時的情況是有人開槍,不知道還有沒有人追殺,以及黃百應跟我說他中槍的緊急情形下,我沒有想到把引擎熄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7 頁)相符。又被告黃百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0000廠牌,300CE 型,並無手煞車0節,除據被告黃百應供述在卷外,並有卷附該小客車車內情況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3 頁、追加起訴卷第45頁)及領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追加起訴卷第46至50頁)附卷足資佐證。是以,被告黃百應於中彈後,因下半身已癱瘓,致無法將腳自油門處移開,或踩煞車,且此時,被告吳春宏又接續朝被告黃百應車輛射擊第2 發子彈,並擊中被告黃百應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而被告黃百應因傷無法將車輛煞停,被告黃百應、證人許光華亦不知後方追兵是否尚在,是於客觀上確堪認被告黃百應不僅陷於危害,且仍處於危急之情況至明,公訴人認被告黃百應於被告吳春宏迴車逃逸時起,已無緊急避難情狀云云,容有誤會。
(三)次按緊急避難雖以不罰為原則,但如避難行為過當,即不能阻卻違法,只能減免罪責。學理上,對於緊急避難行為是否過當的判斷,有以下不同的看法:㈠法益權衡原則:因實施避難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必須不超過緊急危難所生之損害。亦即避難者應選擇破壞低價值的法益,保全高價值的法益。原則上,人格法益優於財產法益,但是除了生命法益絕對保護之外,其餘法益並無絕對孰高孰低的標準。㈡必要性原則:應就避難當時的實際狀況,就客觀情形加以觀察,視其行為是否必要。是否必要,依據避難行為是否有效救助法益的角度觀察,有效則有必要;避難者應選擇有效且最不損害他人利益的避難方式,故其中含有法益權衡觀點的綜合評價。㈢補充性原則:沒有其他方法可避免緊急危難時,才使用緊急避難,因避難行為通常會攻擊無辜第三人之法益,非如正當防衛之防衛者所反擊的行為對象是不法侵害的人。換言之,避難行為必須為保全自己或他人之法益唯一且必須的方法,亦即避難行為當時,除損害他人法益外別無其他可避免的方法。亦即「行為之補充性」,也就是所謂的「不得已」。至遭遇緊急危難時,實難要求避難者能夠冷靜選擇避難方式,所以刑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針對避難過當者,有減免刑罰的規定,此是無期待可能性觀念的明文化(參林山田,刑法通論《上》,2008年1 月,第344 頁以下、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2010年10月,第195 頁)。又我國實務上亦認緊急避難行為,須屬「補充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亦即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第2669號判例參照);此外,尚須衡酌法益之「均衡性原則」,須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過欲避免之緊急危難所產生之法益;倘避難行為超過「補充性」、「必要性」或「均衡性」之程度,皆屬「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從阻卻犯罪之成立,合先敘明。經查:
1、被告黃百應於中彈受傷後,其生命、身體已陷於危難且緊急之情況,而觀其所受之上開傷害,除子彈卡在第六胸椎外,其右臂有穿刺傷,右側第七、八根肋骨骨折、肺出血、右上臂穿刺傷等傷害,可知被告黃百應當時不僅受有手臂外傷,其亦有肋骨骨折及肺臟出血之傷害,衡情,其手臂穿刺傷已足使其產生劇痛,更何況疼痛指數更高之肋骨骨折、肺出血,則其當下生理上因傷所承受之疼痛感,實難期待其上半身肢體尚存進行簡單之熄火、打N 檔等操作之能力。
2、再者,被告黃百應因中彈後,子彈傷及胸椎致其下半身當下立即癱瘓,而無控制雙腳之能力,是以其不僅未能將右腳自油門移開,亦無法以左腳踩腳煞車至明,則衡諸常情,當一般車輛駕駛人受有如此傷害時,其上半身因劇烈之疼痛無法挪動身體或出力,而下半身復失去知覺、癱瘓,則在肢體無操控車輛能力,僅意識清醒之情況下,唯一可期待者,即是以口頭方式,請求在副駕駛座之乘客將車子熄火或打N 檔,及按鳴喇叭示警,故因此應予探究者,即被告黃百應或一般之正常駕駛人是否具有此種期待可能性:
㈠被告黃百應係沿河南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進途中,於100 年
2 月22日0 時6 分許,被告吳春宏即駕車緊隨在被告黃百應所駕駛車輛後方,並在過河南路與逢大路交岔路口至河南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期間,遭被告吳春宏連開二槍,且因此遭槍擊成傷,參以被告吳春宏之車輛於同日0 時6 分15秒許自河南路左轉福上巷往甘肅路方向逃離現場,故被告黃百應中彈之時間,約當日0 時6 分0 秒至0時6 分15秒之間;而被告黃百受槍擊後,於同日0 時6 分30秒即出現在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處一情,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93頁、10 0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卷第193 頁)、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吳春宏係在臺中市○○路○ 段○○○ 號前遭被告黃百應罵「叭啥小」之後,迴車追逐被告黃百應之車輛,而臺中市○○路○ 段○○○ 號至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相距僅約1.1公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5 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1807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 、10頁),故被告黃百應遭槍擊後距肇事路口之地點應不超過1.1 公里,且至肇事路口之地點時間相距,頂多亦僅約10餘秒,是以,被告黃百應中彈後,僅有此一小段距離,及短暫之10餘秒可以反應、思慮適用避難方式。
㈡本案被告黃百應係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在車輛行進中遽遭
被告吳春宏開槍射擊,且於第一槍即中彈,並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參以當時情況緊急已如前述,則被告黃百應當時生命、身體受有緊急危難,縱使一般人在此際當亦已陷入驚慌失措,更何況身體所受之傷害亦非普通之輕傷,而當時被告黃百應受傷之狀況已有生命危險一情,業據證人林啟光醫師結證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99 號卷第54頁背面),可想見當時被告黃百應在生理劇痛、心理驚慌並承受可能追兵仍在之巨大壓力下,是否仍有時間慮及如何採取適當之避難措施即非無疑。且被告黃百應中彈後之生理情況反應,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依腳部之感覺與運動神經控制主要在第1 腰椎以下之脊髓神經,而脊髓是屬中樞神經的一部分,內有中樞神經元及上行(感覺神經)、下行(運動神經)與部分自主神經的功能性結構及聯絡通道,故在第六胸椎之脊髓損傷已明顯影響到雙腿的生理性反應功能(包括感覺與運動功能),以故被告黃百應在槍傷後已達第六胸椎以下半癱瘓之程度,並影響到第六至第十二肋間擴張胸廓之呼吸功能,造成呼吸窘迫之可能性,故依被告黃百應中彈為右上臂穿刺傷(子彈貫穿傷)、右側肋骨骨折、血胸及第六胸椎脊髓槍傷併下肢截癱(半癱),已達致命之程度,由其傷勢顯示下肢截癱,應無法有正常之呼吸功能及下肢行為能力,已達明顯影響雙下肢反應動作之能力(研判幾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以上之反應功能喪失,若為協調反應能力可達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百);而被告黃百應中彈瞬間,即可能因原在油門之右腳,因脊髓受傷而呈反應性腳部肌肉僵直(包括脊髓神經損傷、神經去極化、神經休克、脊髓震盪、神經騷盪之綜合反應);縱被告黃百應未飲用酒精性飲料,亦因瞬間之肋神經失能及血胸(呼吸困難)、截癱(肢體無法正常反應、協調)之驚嚇下,應已達無能力正常按鳴喇叭、轉動方向盤、拉手煞車或熄火以避免撞到行人、車輛之行為,甚至已無法思及按鳴喇叭示警或請副駕駛座人員幫忙之可能性,有該所101 年7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636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三》第25至29頁)。㈢按「期待可能性」謂對行為人可期待其實施合法行為,以
代替其現實所實施之違法行為,是若行為人有選擇可能性存在,則其不選擇合法行為而選擇違法行為,自應負其罪責;反之,苟行為人選擇違法行為出於不得已,已無選擇合法行為之可能性存在,則有原宥之餘地,故如係對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實難苛求其負責,此即學理上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查被告黃百應中彈後,證人許光華請其停車時,被告黃百應向證人許光華表示無法停車,並請證人許光華想辦法停車後,證人許光華即幫忙被告黃百應抓住方向盤以免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對向之人車,但因當時被告黃百應、證人許光華二人處於極度驚慌,且必須先穩住行車方向之狀況下,致使當時在副駕駛座之證人許光華亦未能想到以熄火或打N 檔減速之方式停車,足見當時證人許光華雖未受傷,但其驚慌程度亦不亞於被告黃百應,佐以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被告黃百應當時中彈後,客觀上應已無採取上述各項避難措施之能力,但本案被告黃百應強忍痛楚,並以口頭請求證人許光華協助,而證人許光華復代為穩住方向盤,避免衝撞對向人車,可知其當時之緊急危難情況下,當認已盡力採取可能之緊急避難措施,以避免自己及許光華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陷入危難,雖終究因反應時間、距離不足,致無法期待被告黃百應能於短暫之10餘秒內適時將車煞停,或採取其他適當合法之避難措施,因而終在行經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處未能遵循紅色交通管制號誌之違規行為,因此撞及正騎機車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張詠杰、告訴人張凱傑,致渠二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普通傷害之結果,而侵害被害人張詠杰、告訴人張凱傑二人之身體法益,尚難認被告黃百應有避難過當之情狀。公訴人認被告黃百應中彈後神智尚屬清醒,雙手仍能控制方向盤,在客觀上無不可期待其得經由將齒輪箱排入空檔(即打N 檔)或關閉電門之方式,緩步停車云云,容有誤會。至代行告訴人張瑞美之代理人以被告黃百應自承中彈後有拉方向盤閃避路上車輛,有按喇叭,也能與證人許光華清楚對答,而證人林啟光醫師亦證述被告的手還可以動,表示沒有受到完全的傷害等情,而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述被告黃百應中彈後,縱未飲酒,亦已達無能力正常按鳴喇叭、轉動方向盤、拉手煞車或熄火以避免撞到行人、車輛之行為,甚至已無法思及按鳴喇叭示警或請副駕駛座人員幫忙之可能性等語並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8至92頁);然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乃係本於專業知識,並依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所作成,而以一般人之常態反應為其論據基礎,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及專業性,縱本案被告黃百應於中彈後,曾有拉方向盤、按喇叭示警等控制車輛行為,或係因其年輕力壯,身體負荷傷痛之能力較常人略強,惟並不能因此即推定被告黃百應中彈後,在體內不斷出血、生命力持續受損之情況下,仍能持續保有拉方向盤、按喇叭示警之操控能力,故上開告訴代理人認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云云,亦有誤會;況被告黃百應當時仍請證人許光華協助穩住方向盤,可見其當時已難掌控方向盤,而須請人協助,且已盡力防止人車遭其追撞;另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吳春宏之選任辯護人質疑鑑定意見誤認被告黃百應遭槍擊前,駕車有非理性按喇叭一節,惟此與本案委託鑑定之事項無直接關係,尚難推認鑑定意見為不可採。又告訴代理人雖於101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日當庭具狀請求函詢或傳喚證人蕭開平醫師到庭作證以釐清鑑定意見,但本院認為關於本案被告黃百應中彈後之反應能力部分,該研究所已為明確之說明,之前並經林啟光醫師到庭作證,認已無再函詢或傳喚證人蕭開平醫師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因被告黃百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詠杰、告訴人張凱傑分別受有前述重傷害、普通傷害之結果,但此係因被告黃百應中彈後,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危難,在縱使一般人亦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況下所為之違法行為,係出於不得已之為保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避難行為,復難認已有避難過當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具有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百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應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黃百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5 條之3 (修正前)、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