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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彩秀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75、20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彩秀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沿臺中市○○區○○○路由三民西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時,正欲左轉永春東路方向行駛時,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然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防範危險之發生,竟在該路口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燈號為綠燈之情形下( 該路口有左轉燈號) 貿然違規駕車向左轉永春東路,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沈佳安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沈佳安在未開啟車燈之情形下,騎車搭載被害人陳欣琪沿文心南路由南屯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 ,造成告訴人沈佳安及被害人陳欣琪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沈佳安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右恥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害人陳欣琪則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 脾臟切除併闌尾切除) 、左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顏面骨折( 左眼窩骨骨折) 、左眼視神經病變( 左眼無光感,小於0.01) 、雙側手腳多處擦傷、胸部挫傷併氣胸等重傷害。因認被告鄭彩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彩秀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沈佳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欣琪之法定代理人李錦華具狀表示雙方已調解成立,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