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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鄭艮宏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592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681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艮宏(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100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裕成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裁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楊梅中山北路與裕成路口時,燈號顯示為綠燈變黃燈,當時警員騎乘摩托車從後方追來將伊攔下,告知受處分人闖紅燈。然受處分人通過路口時,燈號顯示為綠燈變黃燈,並非紅燈;受處分人於行駛中線車道通過該路口後,看後照鏡發現左後方有員警欲攔下其車,始慢慢滑行至高速公路橋下停止,員警便告知有闖紅燈之情事,惟受處分人立即抗辯當時是綠燈變黃燈時通過,且雖有碰觸員警之手,但並非係向員警求情。受處分人因駕駛聯結車運送汽車,車身較長,是否為警員自後方看的視覺認知有誤。當時警員請受處分人提出駕照行照,說明要盤查、勸告,未料卻開立本件罰單。因事實完全與闖紅燈不符,故受處分人拒簽違規紅單。警員應提出證據或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本件違規事實。又員警於前次開庭所提示之照片是楊梅中山北路與下高速公路交流道閘道出口之路口,惟本件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是中山路與裕成路口,顯然有誤。若如同員警所提供之照片係於該路口違規,以受處分人之貨櫃曳引車總長約60公尺計算,至少需要約300公尺以上之距離始有可能停下,而員警自上開照片所拍攝之路口定點起步至高速公路橋下之攔停地點之距離約180公尺來看,顯係無法將我車攔下。再者,受處分人於行經員警上開照片所示之路口時亦是綠燈通過,並無員警所稱其停在機車停車處內及有目擊者之情,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鄭艮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0

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右側)元化街/(左側)裕成路口、裕成路前方路口(無路名,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與中山北路交會口),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路橋下(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羅文輝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等情,業經證人羅文輝到庭證述甚詳,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㈡受處分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辯稱其通過路口時,燈號顯

示為綠燈變黃燈,並非紅燈,於行駛中線車道通過該路口後,看後照鏡發現左後方有員警欲攔下其車,始慢慢滑行至高速公路橋下停止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喚證人羅文輝到庭結證稱:「(問:你在100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取締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該車輛的位置在何路口違規?在何路口被你攔下?)當時我是執行上午10點到12點的小區域巡邏,我那時○○○鎮○○○路過了裕成路的路口等紅綠燈,那邊有兩個紅綠燈,我是在裕成路的下一個路口等紅綠燈。我是停在機車停車格內,當時我的右邊有一輛大貨櫃車直接開過去,當時是紅燈,當時我也在等紅燈,左邊是快車道,我左邊也有停等紅綠燈的機車,最左邊是內側車道。」、「我取締的違規不是在第15頁(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81號卷附第15到18頁照片)的裕成路口,而是第17頁的路口,受處分人所開的車輛是行駛最外側的慢車道,當時慢車道沒有車子,中間車道有我和另外一部機車在停等,外側車道沒有停車,…當時是紅燈,我旁邊的機車一直在看我,該貨櫃車整部開過停止線後,我再騎乘機車去追他。」、「(問:你攔截受處分人的位置?)前方就是要往南下的交流道的入口處,位置是在高速公路橋下的位置,我攔下之後,我請受處分人下車,我告知他剛剛闖紅燈了,我請他往後面看,受處分人下車時,當時還是紅燈,我之後再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問:舉發通知單上面為何記載裕成路與中山北路交岔口?)因為那個路口沒有路名,我們那邊一般人都叫裕成路的十字路口。(問:該處的紅綠燈所管制的是哪兩個行車的方向?)一個就是中山北路,另外一個就是下交流道路口的車輛行向,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81號卷第18頁照片左方白色轎車的行駛方向。」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列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81號卷附自google地圖網站上關於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元化街/裕成路口、裕成路前方路口(無路名,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與中山北路交會口)之景象照片〔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與裕成路前方國道1號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無路名)與中山北路交會口處確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該處中山北路北往南行向確為三車道,分別為:內側快車道、中間車道(路口處劃設有機○○○區○○○○○道(路口處亦劃設有機○○○區○○○○道之路幅均足供營業曳引車行駛通過〕及證人羅文輝前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9 2號事件調查中證稱:「…我當時是騎乘警用機車,剛好於裕成路口等紅綠燈,我機車停在裕成路與中山路口,當時我機車行駛方向是行駛在中山路,當時我就停在今日照片所示照片機車格之位置內,該部聯結車就從我右側的慢車道行駛過去,且當時路口號誌是紅燈,因為我機車停放在該處等紅燈,所以我可以確定該聯結車是闖紅燈…」等語描述情節尚無不符。

㈢又受處分人固稱其所駕貨櫃曳引車總長約60公尺,至少需要

約300公尺以上之距離始有可能停下云云,然查,受處分人行經前揭地點後,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路橋下(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前),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依前開本院依職權列印自google地圖網站上關於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裕成路前方路口(無路名)之景象照片及地圖所示,自上開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與裕成路前方國道1號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無路名)與中山北路交會口處前行至中山北路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高架路橋下方(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前),仍有相當距離,以受處分人所駕貨櫃曳引車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無法快速前進之情形,其為警攔查時停車於上開處所,要與事理無違。

㈣再者,舉發違反燈光號誌之違規,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或經警員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時預以錄影或拍照方式蒐集證據外,因有不及操作攝影器材或其他事實上之困難,通常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攝影取證,且事後已難以還原現場狀態,是以,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本件之重要證人,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羅文輝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羅文輝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復經本院傳訊到場由受處分人當庭行詰問對質,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證人羅文輝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於100年4月22

日10時55分許,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裕成路前方路口(無路名,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與中山北路交會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時所載之違規地點固記載為「中山北路.裕成路口」而有未盡詳細之虞,然上開違規事實所發生之處,確無明確之路名可載,且「裕成路口」確為最近可予涵括之交會路名,是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尚無違誤。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所為上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