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瑞祥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
100 年度交聲字第1547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723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瑞祥於民國100年2月
16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市○○○路○○○號B1處,因「無照駕駛」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惟經查詢電腦公路監理系統駕照基本資料結果,異議人仍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資格,原處分機關遂認其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0年2月16日伊有事至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地下室,因為是未點交之工地,所以禁止進入,伊因故移動9331-JV號車輛,因沒燈光故擦撞到停在後面之車輛。又舉發員警至伊家請求提出車輛行照,經查伊無汽車駕照,而認定伊自臺中市市○○○路○○○號開上開汽車至臺中市○○區○○路四段77號,進而舉發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四段77號,經伊陳述又改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市○○○路○○○號,濫用公權力到極點。況且該地下室不是道路,因此,舉發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顯不合法,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陳瑞祥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持有普
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100年2月16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B1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第三人陳瑞得發生擦撞,因而遭警舉發本件違規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市○○○路○○○號B1(即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地下室停車場)處,在倒車時與陳瑞得發生碰撞,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甚為明確,故無再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詳實(參見本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10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第1頁),復經本院當庭提示警詢錄音光碟內容譯文摘要予異議人確認無誤,此警詢錄音光碟內容譯文摘要與異議人上開供詞經核亦屬相符,則異議人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地下室停車場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無非係以本件舉發地點即臺中市○○區市○○○路○○
○號B1,為未點交之停車場,應非「道路」,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等語置辯。然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補足該條例列舉規定之不足,以期達到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進而確保大眾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則凡「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之地方」,無論為公立或私人停車場,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道路」之範疇,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舉發地點之臺中市○○區市○○○路○○○號B1,為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地下一樓停車場,屬公立停車場,開放洽公民眾無條件、免費停車之用,且未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區公所秘書室總務查詢結果,確認本件違規時間即100年2月16日15時15分時,該停車場確屬開放民眾停車之狀態,並無封閉禁止進入情形,原有鋪設塑膠地磚之封閉施工工程,早於1月之際已驗收完畢,此有本院100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47號卷第15頁)。顯然,本件舉發地點之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地下一樓停車場,係提供予不特定大眾出入之處所,顯然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該停車場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是異議人所辯該停車場為未點交之停車場,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採。
㈢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異議人駕車與陳瑞得於100年2月16日15時15分在臺中市市○○○路○○○號B1停車場擦撞後,經陳瑞得報警而至第二現場即異議人住所處理時,舉發員警疏未注意而將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欄誤植為「18時10分」、地點載為異議人住處「臺中市○○區○○路四段77號」,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認舉發員警填寫違規時間、地點欄有誤,而於100年3月16日覆函異議人併同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違規時間為「100年2月16日15時15分」;於100年4月18日復函覆業經舉發員警更正舉發單違規時間、地點並蓋職名章隨函檢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3月16日中市霧警交字第1000006289號、100年4月18日中市警霧分字第10000097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更正者為違規地點及時間之誤寫,不影響違規事實之同一性,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顯具同一,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且業將更正後舉發通知單隨函送達予異議人,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亦無任何不利益之影響,該等程序即屬合法無訛,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元,與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