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 鄭期訓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 (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717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876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期訓(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二段與漢口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走漢口路由西向東行貫穿華美街)」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本站遂於100年3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0年1月17日當天伊因返家,騎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通過漢口路與華美街路口後被警察攔下,伊說是綠燈通過,警察說伊紅燈通過,伊不服向監理站申訴,於同年2月17日收到監理站之函文,惟該函只能說明伊回家路線及路上紅綠燈之位置,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伊有闖紅燈。且經伊事後再到舉發路口觀察,漢口路與華美街口,漢口路兩個行向的號誌不同步,伊所行駛方向的對向變成紅燈後,伊行駛方向還要過18秒才會變成紅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鄭期訓於100年1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漢口路二段與華美街二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走漢口路由西向東行貫穿華美街)」之違規,為當時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員黃讚波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3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年2月9日中市警少字第1000000784號函暨檢附之Google網路列印地圖、網路列印照片共4張、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二)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之證人即警員黃讚波於本院100年12月26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係在二○○○區○○路○段和華美街口之中華國小大門口執行定點路檢盤查勤務,盤查項目包括舉發交通違規和可疑車輛,執勤地點距離華美街約有20公尺左右,受處分人當時是騎乘重型機車從漢口路二段由西往東即往大雅路方向行駛,貫穿華美西街,經過麻園溪橋到華美街,伊看不到受處分人騎車方向的紅燈,伊當時是站在中華國小前面往華美街的方向看,看到華美街上的紅燈。漢口路與華美街口,在漢口路上之號誌兩個行向的號誌不一致,該路口漢口路有可能往東的方向是紅燈,但往西的方向是綠燈,所以伊看的不是漢口路上的號誌,伊看的是華美街的號誌,即伊所製作函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年12月15日中市警少預字第1000009721號函所附照片四右上方伊以藍筆圓圈標示的號誌燈,照片上看起來被樹葉和桿子遮到,但在現場是可以看清楚的,因該處是十字路口,如果華美街上的號誌是綠燈,則漢口路兩個行向之號誌縱有不一致,但漢口路上兩個行向的號誌燈絕對是紅燈,本件伊係清楚看到該路口華美街上的燈號為綠燈,發現受處分人闖越漢口路與華美街口之紅燈才攔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看到的綠燈可能是華美西街與漢口路口的號誌,也就是伊在上開公文所附照片一裡面以A、B代號標示的兩個號誌其中之一等語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年12月15日中市警少預字第1000009721號函暨證人所繪製註明本件舉發違規路口、紅綠燈位置、警員路檢地點及受處分人駕車行走路徑之舉發地點現場圖及照片4張、Google網路列印地圖1張在卷可稽。而觀之上揭函文所附照片編號三、四,以證人執行路檢時所處位置,往漢口路與華美街方向觀看,雖無法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駛(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變化,但確可輕易目視受處分人駕車行走路徑及漢口路路段上由東往西方向之華美街口、華美西街口號誌、及該路口華美街上號誌之變化情形,其證述舉發本件違規之經過情形,顯非無據。
(三)又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華美街交岔路口號誌為同步,本件舉發違規事件發生時係執行第2套時制,為4時相時制,時相由第1時相開始執行至第4時相,週而復始,各時相可通行方向如時相行車簡圖所示,每時相皆由綠燈時相開始執行,之後為黃燈3秒、全紅燈2秒,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19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10489號函及檢附之漢口路與華美街、華美西街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附卷可參,且觀之該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之時相行車簡圖、外線接線圖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月9日中市交工字第1010000029號函文內容顯示:該交岔路口第1時相係漢口路、華美街、華美西街2路口雙向通行(漢口路東向左轉漢成一街及華美西街除外),漢口路往大雅路方向直行及右轉綠燈(即外線接線圖示
②、③行向)及往臺中港路方向直行綠燈(即外線接線圖示①行向)為50秒;第2時相係漢口路西向即往臺中港路方向先顯示紅燈(即外線接線圖示①行向),管制車輛,僅開放漢口路東向即往大雅路方向車輛通行,直行綠燈為15秒 (即外線接線圖示②、③行向);而華美街為單行道(即外線接線圖示⑤行向),於第3、4時相顯示綠燈(時間分別為10秒、25秒,共
35 秒);華美西街則於第4時相顯示綠燈25秒(即外線接線圖示⑥行向),華美街與華美西街之綠燈同時結束,之後同時變換為黃燈3秒、全紅燈2秒。基此,華美街行向 (即外線接線圖示⑤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綠燈時 (即第3、4時相),上揭外線接線圖示①、②、③行向應為紅燈,往來車輛應均停在路面繪設之停止線前,禁止通行,此核與證人黃讚波上揭證述其係以該路口華美街上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綠燈,判斷漢口路之雙向號誌應均為紅燈,據此認定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駛方向之漢口路燈號為紅燈,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等情相符,益徵證人黃讚波上揭證述,應堪可採。受處分人上揭指稱經其觀察發現該交岔路口,其所行駛方向的對向變成紅燈後,其行駛方向還要過18秒才會變成紅燈一節,即屬上述第2時相之行車方式,受處分人此部分所指,乃其事後觀察該交岔路口之號誌變化模式所得,並非本件舉發違規當時號誌顯示情形,且依受處分人於本院100年4月12日訊問時陳稱:當天伊經過交岔路口共有3個號誌,依序為漢口路、華美西街、華美街都有號誌,伊只可確定當時漢口路是綠燈等語 (受處分人此部分所指漢口路、華美西街都有號誌燈一節,應係誤將設置在漢口路2段與漢成一街交會路口之號誌即上揭100年12月15日函文所附照片一之YAMAHA機車店旁的紅綠燈號誌視為一獨立之號誌,該號誌實際上應屬漢口路2段與華美西街2段之近端號誌,此觀之上揭函文檢附之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之外線接線圖、Google網路列印地圖可知),顯見受處分人僅能確定其遭舉發違規前,行經上揭100年12月15日函文所附照片一之YAMAHA機車店旁的號誌為綠燈,自難執此作為其騎車行至漢口路2段與華美街2段路口時,漢口路上之號誌亦為綠燈至明;參以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26日訊問時陳稱:伊當時騎車經過漢口路彎道往華美西街、華美街方向行駛時,是一路綠燈前進,沒有先在漢口路彎道前面即上揭100年12月15日函文所附照片一之YAMAHA機車店旁的號誌前停等紅燈,且速度沒有很快,伊被攔下時,警察說伊闖紅燈,要伊回頭看,伊就看到漢口路上的兩個紅燈,伊不確定是不是在伊過橋後,號誌就變紅燈等語,則受處分人行至漢口路2段與華美街2段交岔路口時,號誌已由第2時相轉為第3時相,即有可能。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四)再者,舉發違反燈光號誌之違規,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或經警員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時預以錄影或拍照方式蒐集證據外,因有不及操作攝影器材或其他事實上之困難,通常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攝影取證,且事後已難以還原現場狀態,是以,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本件之重要證人,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黃讚波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黃讚波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證人黃讚波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
(五)至於證人黃讚波雖證稱伊之後去現場拍照時,華美街與漢口路口有劃網狀黃線、但沒有劃停止線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確認結果,業據該局函覆稱:漢口路與華美街、華美西街口業已繪設停止線 (如時制計畫表時相行車簡圖所示),本局100年1月17日至今並未派工調整,有該局101年1月9日中市交工字第1010000029號函附卷可參,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於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是證人黃讚波此部分所述,或因停止線劃設後時日久遠,未予重新劃設上色致模糊不清,證人因此所有誤認,然此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