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錫田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錫田(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洲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有疑義,本站遂於100年5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件已送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異議人要求等待司法判決之後再做執行,車禍發生時,異議人有下車幫對方把機車牽到路邊,因發生地點在十字路口,異議人考慮危險,把機車牽到路旁,是輕微擦撞,對方僅有擦傷並沒有受到很大的傷害,沒有立即之危險,故沒有報警處理,異議人有提出有意賠償對方損失,結果對方到檳榔攤借電話,異議人等待許久未見,誤以為他已離開,才發生對方報警說異議人肇事逃逸,特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定。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遭原處分機關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裁決,該同一行為所生刑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部分,目前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826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處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