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5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人 即受 處分 人 廖啟瑞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廖瑞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前科紀錄,無法考取計程車營業登記證。異議人駕駛計程車營業,在無違規情況下,為警攔檢,查看營業登記證,並開單。然監理所又在此情形下,寄通知駕照到期應換照,異議人花時間、金錢去體檢,郵局匯寄後,回函退件,告知資格不符;至監理站,又告知已吊銷駕照,實令異議人萬分不服。前科業已付出代價,並服刑近五年,為何不讓異議人考營業登記證,且監理站作業為何如此整人,浪費時間、金錢、精神。為何吊銷職業駕照,連普通駕照皆吊銷,需重考,浪費國家及個人的時間、金錢,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經警發現有「計程車無執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填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因原處分機關調閱違規查詢報表後,查知異議人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因相同之違規事實,經警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且經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行繳納罰款而結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改以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前科業已付出代價,並服刑近五年,不服主

管機關不讓異議人考領營業登記證等語。惟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是立法機關審酌曾犯某些類型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限制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限制,並無違法、違憲;從而,異議人自不得以所犯之罪已受有懲處,執意於未能申領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情況下,逕行駕駛計程車執業。

㈢異議人另辯稱:何以連同普通小型車駕照一併吊銷等語。按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要無裁量餘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現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汽車駕駛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按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各級駕駛執照包括所領有之職業小型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於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先通知逾期換照,嗣又就換照

申請予以退件,並告知駕照吊銷,實耗費國家、個人時間及金錢等語。然此部分係屬原處分機關通知逾期換照及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程序是否妥適之問題,與異議人有無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無涉,自非本院於審理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所得審究,縱使異議人上開抗辯屬實,亦不得據此免除其違規行為之處罰。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