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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金章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金章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金章(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3月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駛動力機械,經實施呼氣酒測達

0.8 4毫克,超過標準0.25毫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本案緩起訴1年業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100年6月9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 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查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伊業經檢察官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義務勞務50小時,而監理機關另向伊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固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3、第262號、第287號、第28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及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應得被告之同意(其中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因涉及被告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尚須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等各種拘束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仍對行為人產生實質上制裁效果,並對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產生不良影響,尤其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至今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則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較,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然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7號裁定可資參照)。職此,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除上述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外,餘應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警告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類似之處分在內。

(三)受處分人對其99年3月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駛動力機械,經施呼氣酒測達0.84毫克,超過標準0.25毫克」違規,固不否認。惟受處分人之本案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作成99年度速偵字第93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而受處分人業已於指定期限完成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準時報到接受相關說明,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93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3日中檢輝執公100執聲他1642字第08768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即「50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且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又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即不生該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418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衡諸本件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其已依指示執行完畢義務勞務50小時以及其他緩起訴所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並參酌上開說明,足認原檢察官已就受處分人酒駕行為為充分評價,並為罰刑相當之處罰,本院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經無礙,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確對被告財產產生不利之結果,且此結果之所生,亦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評價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1號裁判要旨),從而,上開緩起訴附帶命令已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是以本件異議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另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異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