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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6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77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77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77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宜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附表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宜均(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V-7023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舉發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時間,依附表所示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車主登記為蔡宜均,使用者是蔡宥甫,為什麼罰款是處分蔡宜均,使用者都沒有問題嗎?且紅單是蔡宥甫,繳款卻是跟蔡宜均要,這樣對嗎?伊都是在不知道的情形下,接到貴單位的催繳單,而使用者都沒有接到,這樣對嗎?車號00-0000、8V-7023號之罰單是給行駛者,不是給蔡宜均?有沒有,伊也不知道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可資參照)。

2.而查,受處分人自84年1月19日起即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街○巷○○號」迄今無變遷紀錄,且該址亦經其於異議狀內自書為其住所無誤,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業於如附表所示送達日期由受處分人之受雇人即上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員(該公寓大廈名稱為東方大鎮)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3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送達,並自各自如附表所示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倘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而受處分人遲至100年4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證,顯逾前開法定期間。是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予補正,依法均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裁決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彰南路口處,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違規,經警攔查舉發當場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受處分人有「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之違規,另以中監保違字第60-I40013D77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保險事件通知書製單舉發,嗣再於98年10月22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字第I40013D7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10,000元等情,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保違字第60-I40013D77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字第I40013D7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3.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所受之處罰,尚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所為之處罰,亦即不服公路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未依該法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警攔檢稽查者所為之處罰,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4.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字第I40013D7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依其性質,尚與前揭行政處分之定義相符,受處分人既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而非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就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裁罰,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5.再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是本件受處分人就本件裁決書處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雖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依前開規定,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受異議狀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併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異議狀雖另載對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惟此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發現,前開處分據以裁決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程序有瑕疪,原處分機關遂予撤銷,有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9日中監自字第100002182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6日中監自字第1002000716號移送書在卷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此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應於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15日對該處分所為之異議,自亦失所依附。故受處分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日後依法重新開立之新處分有所不服,自應於接到後處分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反法條│違規事實 │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機關 │處罰主文(新││號│違規地點、│ │ │舉發單單號│裁決日期、文│裁決書送達 │臺幣) ││ │違規車輛 │ │ │ │號 │時間、方法 │ ││ │ │ │ │ │ │ │ │├─┼─────┼────┼─────┼─────┼──────┼──────┼──────┤│1 │95年10月25│道路交通│該車不依限│交通部公路│96年6月14日 │96年6月20日 │1,400元,並 ││ │日、臺中區│管理處罰│期於95年9 │總局臺中區│、中監違字第│、由受雇人收│註銷牌照 ││ │監理所、 │條例第17│月9日參加 │監理所、中│裁00-0000000│受 │ ││ │6Q-8235 │條第1項 │定期檢驗 │監車字第 │68號 │ │ ││ │ │ │ │000000000 │ │ │ ││ │ │ │ │號 │ │ │ │├─┼─────┼────┼─────┼─────┼──────┼──────┼──────┤│2 │95年10月11│道路交通│該車不依限│交通部公路│96年6月14日 │96年6月20日 │1,400元,並 ││ │日、臺中區│管理處罰│期於95年8 │總局臺中區│、中監違字第│、由受雇人收│註銷牌照 ││ │監理所、 │條例第17│月28日參加│監理所、中│裁00-0000000│受 │ ││ │8V-7023 │條第1項 │定期檢驗 │監車字第 │59號 │ │ ││ │ │ │ │000000000 │ │ │ ││ │ │ │ │號 │ │ │ │├─┼─────┼────┼─────┼─────┼──────┼──────┼──────┤│3 │97年1月14 │道路交通│使用註銷車│臺中市警察│97年8月15日 │97年8月18日 │10,800元,並││ │日16時45分│管理處罰│牌行駛公路│局第四分局│、中監違字第│、由受雇人收│扣繳牌照 ││ │、臺中市向│條例第12│ │黎明派出所│裁60-GE00105│受 │ ││ │上路與永春│第1項第4│ │、中市警交│60號 │ │ ││ │東路口、 │款 │ │字第 │ │ │ ││ │8V-7023 │ │ │GE0000000 │ │ │ ││ │ │ │ │號 │ │ │ │├─┼─────┼────┼─────┼─────┼──────┼──────┼──────┤│4 │98年7月12 │強制汽車│未依強制汽│交通部公路│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3日│10,000元 ││ │日13時40 │責任保險│車責任保險│總局臺中區│、交通部公路│、由同居人收│ ││ │分、彰化市│法第49條│法訂立本保│監理所、 │總局字第I400│受 │ ││ │彰興路與彰│第1項第1│險契約,或│中監保違字│13D77-1號 │ │ ││ │南路、 │款 │本保險期間│第 │ │ │ ││ │6Q-8235 │ │屆滿前,未│60-I40013D│ │ │ ││ │ │ │再行訂立,│77號 │ │ │ ││ │ │ │經攔檢稽查│ │ │ │ ││ │ │ │舉發者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