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宗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宗倫於民國99年6月5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酒精濃度為0.64MG/L,超過標準」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案緩起訴1年期間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100年6月28日依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罰鍰49,500元扣抵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尚不足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監理機關復裁處罰鍰19,500元,實無一事二罰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19,500元部分等語。
三、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所為之一不法行為承受過重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行為人已接受處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限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又按91年2月8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包括於不起訴處分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為緩起訴處分需考量其:(1)犯罪嫌疑充足、(2)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3)為公共利益之維護、(4)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是否相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截然不同,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其中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因涉及被告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尚須考慮被告之意願),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處遇措施,其中「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精神、身體、金錢上之負擔,由於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行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 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否則如一方面認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予裁罰;一方面卻又認此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無需依該條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然矛盾。且緩起訴處分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有失公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四)經查,異議人蔡宗倫對其自99年6月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50之4號住處內服用安眠藥並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三民路口時,竟因不勝酒力昏睡在車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O.64毫克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異議人之本案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9年6月8日作成99 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5月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認無不當,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929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亦已於99年9月13日繳清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929號處分書、社團法人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三)說明,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由異議人支付社團法人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30,000元之金錢給付的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就罰鍰為相同處罰之理。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 毫克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9,500 元;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 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項所明定。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0.64毫克,依前開裁罰細則規定應處罰鍰49,500元,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異議人負擔公益捐款30,000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19,500元之罰鍰(即49,500元-30,000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49,500元,裁處差額19,500元,洵無違誤,亦不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猶執此提出聲明異議,容有誤會,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