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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9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崔玉祥送達代收人 謝 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8B0213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崔玉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321.2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8KM,限速110KM,超速28KM(測距273.6M」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0年6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8B021323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受處分人所收到之罰單不同以往,以為事後會再寄罰單,之後收到罰單以為是同一張,已依法繳納,直到收到本件裁決書才知所繳者並非本件違規罰單,伊並非不繳,只是誤以為繳過了,才會遲繳,故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崔玉祥對於在上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無訛。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違規事件係員警攔停舉發,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予受處分人收受,此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簽章者欄即明。而前揭舉發通知單上之內容業已載明:違規時間、地點、事由、應到案日期為100年2月25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區監理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方註明「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該舉發通知單背面亦印製關於繳納罰鍰之注意事項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足使受處分人得知其遭舉發之違規事由,並依規定期限繳納罰款結案甚明。又受處分人所繳納另案違規(單號:ZHC104259號),其違規地點、到案日期、違規事實均與本件超速違規不同,該舉發通知單之寄發,應無使受處分人誤其為本件違規之可能,是其所辯誤認本件違規單與已繳納之上開罰單係同1張而遲誤繳費云云,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尚難執此作為免除其遲誤繳納期間而受處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