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世均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世均(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南屯匝道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五權西路西往東)」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當場舉發。茲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本所遂於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整,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違規屬實,然期限已利用信用卡語音系統繳納,當時系統說明違規件數一件卻於六月收到逾期不繳納裁決書,詢問才知伊於系統繳納為未保強制險,惟未收到該強制險違規單,一直以為已繳納闖紅燈罰鍰,伊並無逾期不繳之動機,望恢復原闖紅燈之二千七百元罰鍰,為此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南屯匝道口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單號為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直行、應到案日期為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已知悉應到案日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本件中
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未據繳納違規罰款,此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證號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已以語音轉帳信用卡繳款完畢,惟查,經繳畢之違規為另案中監保違字第GF0一八一C八六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然該案之裁罰對象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施素瑩」,並非本案闖紅燈違規之受處分人劉世均,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證號、車號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另案中監保違字第GF0一八一C八六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查,而依電話語音轉帳繳納違規罰鍰操作流程係依所輸入之身分證證號,由電腦查詢告知違規件數後,經操作人選擇以進行繳款;可知電話語音轉帳繳納罰鍰係依個人身分證號碼查詢名下之違規以繳清罰鍰,此亦有臺灣省公路局各區監理所電話語音轉帳繳納違規罰鍰操作使用說明、中央資訊中心語音轉帳繳納違規罰鍰收據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若非於電話語音轉帳操作流程中輸入車主施素瑩之身分證號碼,顯難錯誤繳納它案中監保違字第GF0一八一C八六號違規罰鍰,然而,受處分人欲繳納自身違規罰鍰卻輸入他人身分證字號,實與常理相違,其所辯上情已難採信,縱為屬實亦為受處分人之重大過失。況查,另案語音繳清罰鍰日期為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亦顯已逾越本案闖紅燈違規之應到案期限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是受處分人仍辯以因只收到一張舉發單,以致未能發現錯繳罰鍰為由,遽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殊非有據,不足憑採。而受處分人所辯前開事由應歸責於自身,不能據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依據,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受處分人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本件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