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6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良瑋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7月6 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良瑋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良瑋騎乘380- BCT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6月7日19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中山路422 號前,因有「擅自改裝排氣管並拆除消音器行駛(錄影)」之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掣單舉發,嗣本站於100年7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安講習,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暨覆函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法條為第43條第1項第3款,異議人之排氣管為合法途徑購買,並未接受任何改裝之排氣管。所謂噪音之標準為該名員警主觀意識判斷,開單當時只有該名員警,並無環保署合格噪音檢測人員陪同,亦無使用環保署所規定之噪音測量方法,更沒有合格之檢測儀器或聲度表證明異議人排氣噪音超出標準,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有上開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同時應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依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惟此違規行為之處罰,須以「拆除」消音器,或以與拆除消音器相當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要件。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6月7日19
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中山路422 號前,為警察攔查,發現該車排氣管消音器已被拆除,即依道路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舉發「擅自改裝排氣管並拆除消音器行駛(錄影)」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排氣管為合法途徑購買,且並未接受任何改裝之
排氣管云云置辯。惟機車消音器一般安裝於車身右下方排氣管內部尾端,其上方有內部觸媒及排氣管路,而警員於舉發當時有將警棍伸入排氣管,以證明警棍可直通到排氣管底,是該車確實未裝消音器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函在卷可參及該函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可證,是異議人所為未改裝排氣管之辯解,自不足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至「噪音」之認定,依修正前噪音管製法第9條第1項規定(噪音管製法於97年12月3日修正公佈,原第9條已修正公布為第11條),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標準第3 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
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機車是否造成噪音,自應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查本件舉發員警自承當時沒有測量該車發出之分貝數,僅針對拆除消音器部分舉發一節,有本院100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惟舉發裁決法條既以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已如上述,本件舉發之際未以科學儀器偵測系爭機車分貝數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以舉發員警依主觀認定,在無環保署合格噪音檢測人員陪同,亦無以合格之測量儀器測量噪音值即予開單舉發之辯解,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不能認定異議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即有未合,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