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呂錫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呂錫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2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口處,因「牌照(M6-7059)借他車(N0-4760)使用」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未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18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 萬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1年7月28日23時15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轉售予簡有勝,之後均未接觸及使用該車,故牌照供他人使用與事實不符,伊不知道之後的使用人(或違規人)為何人。因當時買賣讓渡時未及時過戶,而受讓人已不知去向,且多年尋覓不著,伊為此深懊不已。該車使用人仗著他人名下車子,無所顧忌違規、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累積多年,伊採取行政救濟,終平反牌照稅與燃料稅。該車使用人自行將M6 -7059號車牌改掛它車原已違法,若違規罰款應由伊承擔,豈不是保障不法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呂錫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2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口處,因「牌照(M6-7059)借他車(N0-4760)使用」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00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自92年6月2日起即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長億南二街26巷2號五樓」,且迄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際,均無變遷紀錄。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前揭設籍地,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業於97年12月24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長億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送達,並自送達之日即97年12月2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與原處分機關(改制前址設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非在同一鄉鎮市,但其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準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8年1月16日。然受處分人迄於100年6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該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在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