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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徐桂彬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 年4 月8 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徐桂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桂彬於民國100 年2月20日下午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與大豐路3 段之交岔路口處,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本站於100年4 月8 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1 年內不得考領。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桂彬對於本件肇事逃逸要異議,

100 年2 月20日那天和蔡先生發生碰撞時,當場發生的時候有下車關心、慰問情況如何,也有說要送蔡先生去醫院及叫救護車就醫情形。當下也問了蔡先生是否有受傷,而蔡先生回答說他沒事,也說不用去醫院。車禍時也有路人經過幫忙扶蔡先生到旁休息,便詢問要通知警察嗎?蔡先生也回答不用。受處分人看蔡先生無明顯外傷才先行離開,其在現場也停留快10分鐘,真不知道為何警察隨即就到達現場。事前也詢問了要不要報警,蔡先生說不用的,當警察通知受處分人時,就馬上去說明清楚。第1 次遇到交通事故,不知處理的程序,真的沒有肇事逃逸的想法,警察也知道其隨傳隨到,並無逃逸的情形等語(詳細內容見卷內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 年2 月20日下午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潭富路2 段與大豐路3 段交岔口,欲右轉大豐路3 段時,適蔡孟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豐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潭富路2 段,雙方於上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使蔡孟諺倒地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小腿挫傷、頸部及肩部扭傷等傷害。受處分人雖有下車探查其傷勢,惟未通知警察機關、待交通員警到場處理、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或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蔡孟諺報案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循線查獲肇事者為本件受處分人,並就其所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此一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100 年3 月28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處分人所駕駛8425-XY 號自小客車及蔡孟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受損照片暨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對前揭事實亦坦承不諱,是此部分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事實堪先認定。

(二)次查,本件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陳漢桐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是否你到場處理?)是的。」、「(本件有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當庭提出潭北派出所刑案卷宗一份,這個案件是潭北派出所的案件。」、「(為何你會到場處理車禍?)我是巡邏員警,當時指揮中心說本案車禍地點有車禍發生,有人受傷,請我過去處理,我到場時只看到一輛重機車,及被害人蔡孟諺在場,但車禍相對人的另一位肇事者已離開,我問被害人事故發生情形,被害人說跟一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有下車查看,也有詢問被害人要怎麼處理,或是由自小客車駕駛人載被害人去醫院,被害人拒絕說要報警處理,結果自小客車駕駛人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就離開了,我就依規定受理案件後,在現場繪製現場圖及製作現場調查報告、拍攝現場照片之後,將本案移送給潭北派出所處理,被害人筆錄是由我在分駐所內製作的。」、「(本件肇事逃逸的車輛是你查獲的嗎?)不是,是潭北派出所追查的。」、「(本件異議人所說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舉發單是你開立的嗎?)不是,那應該是由潭北派出所去處理的。」、「(你將案件移交潭北派出所處理時,關於肇事者逃逸之資料,有給潭北派出所哪些資料?)我有給肇事者之車型、顏色及逃逸方向等資訊,這些資訊是我詢問被害人所得的。」等語,及證人即掣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警員溫虹雯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單是否你開單?)是的。」、「(根據哪些證據認定異議人有肇事逃逸行為?)我從陳漢桐警員處取得的資料是他到現場處理時,只有車禍之被害人一方在場,我有到現場去,當時也只有看到被害人蔡孟諺,蔡孟諺跟我說當時車輛發生碰撞後,對方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移置他的車輛,並把他架到旁邊,對方有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但被害人還在查看自身傷勢時,對方就說要蔡孟諺上他的車,他要載蔡孟諺去就醫,蔡孟諺說不用而要報警處理,對方就離開現場也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也無當場與蔡孟諺就財產損害之部分為任何協議。我有調閱監視器,由監視器影像中,可以看出一名男子在現場拍照,我有訪查附近居民關於車禍當時的情形,居民說由於當時肇事的自小客車駕駛人是直接把被害人的車輛移置到路旁,並把被害人扶起,有路過自小客車的駕駛人看不過去有下車拍照存證,我們聯絡該自小客車拍照的駕駛人,該駕駛人有給他所拍的照片電子檔,我從照片內可以看出與與蔡孟諺發生車禍之該輛自小客車車輛是8425-XY ,我們根據該車號查得該車號車主之後,得知車主是將車輛交給徐桂彬駕駛,車主是徐桂彬之岳母,我們請車主代為聯繫徐桂彬之後,通知徐桂彬、蔡孟諺到潭北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有對蔡孟諺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依據蔡盂諺之筆錄以及我追查訪談之結果,我認定徐桂彬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所以才開立本件舉發單。」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肇事逃逸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故凡肇事人於知有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是受處分人明知有本件車禍肇事,且致蔡孟諺倒地受傷,雖有下車查看,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未獲得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明。

(三)又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接到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1 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8 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應自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6 個月前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且於1 年內不得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7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益徵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8425-XY 號自小客車與蔡孟諺騎乘之CLQ-555 號重型機車擦撞,致蔡孟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是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其上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應堪認定。

五、惟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4 日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6 月9 日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緩起訴處分既仍未期滿,尚在猶豫期間進行中,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000 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本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詎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以期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1 年內不得考領,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