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黃金虎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黃金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金虎(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段(金釧高枝11分16低1)處,因「駕駛人肇事致人受輕傷逃逸」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4項規定舉發。因本件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駛執照吊銷處分業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98年12月10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並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4621號裁定確定,且於99年4月2日執行)。又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命異議人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意旨,應視同不起訴處分。本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仁堤路段依速限行駛且無跨越雙黃線,是對向機車騎士飆車超速跨越雙黃線,其左邊把手擦撞到異議人之左方後照鏡,因而跌倒受傷。異議人隨即按下警示燈,並開往空曠處迴轉察看機車騎士情況,見騎士已在路邊站立起來,雙方並對看些時,因騎士同伴已叫救護車,而異議人之車輛僅後照鏡損壞,因認對向騎士應自知未遵守速限超車蛇行並跨越雙黃線而跌倒受傷,異議人基於不計較之心態才開車返家;又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服勞務40小時,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5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此一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課以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倘異議人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制裁,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自由等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自由等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
六、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湯塗注、湯明鋒),於前揭時、地,不慎與馬榮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馮宜霈)發生擦撞,致馬榮爵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造成馬榮爵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馮宜霈受有雙手、雙手肘、雙足多處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異議人明知其駕車造成上開事故,卻未對馬榮爵、馮宜霈為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或救護車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榮爵、馮宜霈、證人湯塗注、湯明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肇事逃逸移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80193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可稽,業經本院調取異議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相關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3361號偵查卷宗及98年度緩字第393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證無訛。而異議人並曾於98年12月10日以上開同一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因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罰之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462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該裁定對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行為,如何成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為勾稽,亦據本院調取98年度交聲字第462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馬榮爵、馮宜霈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之犯行甚明,其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至為灼然,異議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已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日起至緩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而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10 月26日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豐年里辦公室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既已受刑事法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係對異議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相同行為重複處罰,顯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行為,先於98年12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因該部分裁罰核與罰鍰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並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自得先予裁處,且業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21號裁定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業向指定之公益目的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且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誤載為第4項)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是異議人否認其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雖屬無據,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