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谷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 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谷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谷浲於民國97年11月9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昌平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 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於100年1月 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駕照已執行吊扣),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40,000元公益捐款予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在案,收據已寄至臺中地法院檢察署,而監理機關另向伊處罰行政罰鍰34,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行政罰鍰34,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參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要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合先敘明。
四、查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及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之不起訴處分迥異,且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仍懸而未決,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雖緩起訴處分若未遭撤銷,最終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僅列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是立法者有意排除,非立法疏漏,自不宜擴張解釋。況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國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此等命令雖非狹義之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仍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項金額解釋上即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自不得就該已支付之金額,再重複科以行政罰鍰。
五、本件異議人林谷浲於97年11月9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昌平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外,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 27406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異議人應向社團法人臺灣陽光婦女協會支付4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異議人業已向社團法人臺灣陽光婦女協會支付40,000元,且緩起訴處分已期滿未經撤銷,嗣原處分機關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 100年1月3日,再以同一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27406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其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既已向社團法人臺灣陽光婦女協會支付4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予裁處罰鍰34,500元之處分。職是,原處分機關除對異議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外,另對異議人為上開罰鍰34,500元之處分部分,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處分,尚非適法,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自為諭知不罰之裁定。至原處分機關同時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且此部分既未據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尚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