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金興機車行即陳富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金興機車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興機車行(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25號前,因「使用註銷車牌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核該車於99年10月7 日確於本站第一股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車牌、行車執照均未繳回,受處分人今無法提供報載買受人阮思成之年籍資料,本站無法遽依狀陳受理轉罰行為人范瓊絨,遂於100 年8 月5 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牌照扣繳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行於99年8 月下旬,將車號000-000 號綠色輕型機車售於阮思成(越南籍),後因阮小姐遲遲不交付證件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本車行為避免日後交通罰單及相關法令問題,特於99年10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註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該車已合法註銷。後因100 年8 月
1 日收到臺中大雅分駐所寄送之交通罰單,因無法提供原購買人之身分字號(原購車人已回越南),故無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該罰單應是駕駛人范瓊絨需負繳納之責,與受處人無關,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四、經查:
㈠、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予以裁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觀諸原舉發機關製作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當場舉發,其上並已載明違規使用該註銷牌照行駛之駕駛人為案外人范瓊絨,復載明其年籍地址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應依據違規之行為人(即范瓊絨)之年籍姓名,予以查明該違規之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究屬何人所有,而予查明應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為何人,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目的,此乃至明之理。
㈡、然目前坊間從事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並約定由買受人自行辦理過戶之交易模式,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方式。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而查,該車業經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7 日檢附99年9 月29日中華日報A5版剪報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辯稱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語,並非子虛。從而,受處分人對於該車已無管理支配能力,則原舉發單位自不得以原登記資料,逕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該車輛所有人。本件違規時間既在受處分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受處分人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輕型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其實際所有權人已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但早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是本件輕型機車之上開違規行為,自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甚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已非前揭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裁處人為何,當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實際所有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