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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2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4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曾耀賢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8月1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曾耀賢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曾耀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耀賢(下簡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時21分許,行○○○區○○路○○○○巷處,因「酒後駕駛機車(拒測)」、「無照駕駛機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查詢異議人駕駛資料後,遂於100年8月1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00年8月1日(裁決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警員取締違規應以騎乘駕駛為要件,而本件當時伊確是在路旁睡覺,並不得擅自為與事實相違之臆測,甚而據以濫開罰單;又舉發地點為產業道路並非一般公路,當晚伊並已告知警員伊是在果園的產業道路上睡覺乙情,警員仍將伊帶回派出所,且硬稱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本人依據憲法保障基本人權而拒絕酒測,然警員仍開立罰單,請求准予撤銷罰單,並返還扣押之機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遭員警盤查後帶回派出所,並經警員要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其以在道路上睡覺無酒後駕車行為為由予以拒絕,遂經舉發員警舉發本件違規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當時並無駕車行為,僅坐在車上睡覺云云置辯。惟查,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00年7月22日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00018354號函文查復略以:警方據報前往違規地點處理時,發現異議人倒臥於道路上,且身上散發濃烈酒氣,研判係酒後駕車不勝酒力摔於路旁,為避免其發生危險乃立即聯絡救護車前來救護,惟異議人表示不願就醫,員警當場告知因其違規酒後駕車,依法將實施酒測,經帶返派出所並多次告知酒測實施程序,惟檢測過程中異議人仍消極拒不配合,致無法完成酒測程序等語,有前開函文可按。參以經本院勘驗本件執行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亦顯示:該光碟內容係自執勤員警到場盤查異議人後開始攝影,畫面一開始,異議人坐於道路上神情恍忽、精神狀況不佳,警方向異議人表示因其騎車跌倒,是否到醫院檢查,惟異議人乃將雙手置於弓起雙膝上將頭埋入而無任何回應。警方請醫護人員查看異議人是否有外傷,查看傷勢時,醫護人員仍不斷詢問異議人是否前往醫院檢查,最後經異議人確實表達不願就醫意思,醫護人員方離開現場;其間,異議人對於警方詢問之問題(如:姓名、地址、電話等),均無法作出相應回答,且起身走路時均因無法平衡而不斷跌倒在地,口中時而出現自言自語;其後,執勤員警將異議人帶至警局,並向其實施酒測,惟異議人前後四次吹氣均因吹氣不足而無法完成測試,隨後又稱其沒有喝酒為何要酒測而推拒警方酒測,經警向異議人說明、勸導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相關法律效果,其仍明確告知不願酒測,遂為警開立本件拒絕酒測罰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核諸上開錄影蒐證內容,與前開函文所示情節相符,足徵前開函文內容堪以採信。又依警方抵達本案違規現場時所見異議人之態樣:異議人係醉臥於機車駕駛座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所穿皮鞋散落一地,其所有黑色皮包亦掉落道路對面路旁,且機車上及其週邊均無發現酒類飲料空瓶等跡證,亦有現場採證照片6幀及採證光碟足憑;再細觀本件違規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倒臥於機車上,雙腳仍置於機車踏板兩側,且異議人遭已傾倒機車壓住身體等情,是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已足以使員警產生「異議人係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要求異議人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警方對異議人實施上開測檢之發動門檻既已足備,且當場要求異議人吹氣進行測試,程序上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依前揭採證光碟譯文所示,於光碟播放時間3分8秒許,異議人因走路不穩而跌坐至系爭機車車尾處時,在場醫護人員連忙提醒其不要碰觸溫度仍高之機車排氣管,顯然依當時情況,系爭機車不久前應有經人發動或駕駛之情;再參酌異議人倒臥於前揭機車之位置為道路,倘依異議人所辯僅係在該處睡覺,又何須將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內再坐於駕駛座上睡覺,且如非其駕車前往該地,其又如何從他處前往該地?雖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其兄騎車載其前至該址,然就其兄何時騎車載其前至該址?其兄何時離開?等情均無法詳為陳述,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異議人既然原非駕駛人,如需休憩睡覺,又何必移身至駕駛座?且機車車身設計顯然無法提供身體支撐或倚靠的情形下,又為何不就近至他處坐臥休息,反而任自身遭傾倒機車壓住身體?甚至不顧自身生命安全在往來行車之道路旁睡覺?再者,本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均無發現機車上及其週邊有任何酒類飲料空瓶,如其非於他處飲用酒類駕駛至現場,異議人身上又為何散發酒氣,其後又何須拒絕警方所為實施酒測程序?故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堪認異議人確有自他處飲用酒類後,獨立駕車至違規現場,然因實不勝酒力而無法繼續駕駛,方醉倒於道路旁,且因而遭該機車壓倒在地無法移身等情無訛,尚無從僅因舉發當時異議人並無駕駛行為,即認異議人於舉發前亦無任何駕駛行為;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係在處罰酒後駕車之行為,僅以行為人確有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已足,不因行為人遭舉發時究係行駛中或停車狀態而有所不同,是異議人以其為警盤查時係在路旁睡覺,並非行駛狀態,不構成酒後駕車云云置辯,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上開舉發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並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惟有關裁處異議人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情形而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款固有「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之規定,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是否曾公告訓令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舉證釋明之,復經本院查尋相關公告亦未見此公告事項,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容有未洽。

(五)另按「車輛移置、保管、發還之執行要領如下:(一)車輛移置1移置保管車輛時,應當場請汽車駕駛人自行將車內貴重物品或重要文件攜回保管,避免日後引起爭議。為統一作業流程,違規車輛應拖吊車移置,值勤員警並於車輛明顯處所(車門、車窗、後行李箱或機車坐墊)張貼封條,拍照存證;…2值勤員警於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時,應同時填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予汽車駕駛人,並口頭告知相關注意事項如下:⑴應於15日內到案接受裁決,且於繳納罰鍰後,持繳納罰鍰收據正本,並繳清移置費及保管費,始得領回車輛。⑵逾期不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⑶逾15日未領回車輛者,經公告三個月後,將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二(一)規定參照)。是本件異議人有關請求返還車輛部分,應直接向扣案之原舉發單位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五、有關「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舉發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並由原處分機關修正其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據以裁處罰鍰6,000元之情,業如前述,並有本件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自始未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雖曾於89年11月19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於90年12月17日即因交通違規案件而遭監理機關裁處吊銷,吊銷期間自90年12月17日至91年12月16日止,迄今仍未重新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此有異議人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吊扣銷歷史情況各1份附卷足參,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執行吊銷之情,堪予認定。是異議人既自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無因小型車業經執行吊銷處分,同時包含吊銷異議人所未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從而,本件應認異議人確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援用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惟關於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及另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部分,既均有前述可議之處,雖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指摘至此,然本院仍應併為審酌,且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均撤銷,自為處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