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宗俊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宗俊龍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宗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6月17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於100年8月12日依照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酒駕案件須被吊扣汽車駕照,此將對本人家庭生計有甚大影響,請求免於吊扣本人之普通大貨車駕照,並准予記點等語。
三、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9,5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宗俊龍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酒後駕車與黃正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黃正任受有右手擦傷、肘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警測得異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推算其駕駛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13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而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小型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項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屬有據。
(五)至異議人係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依99年5月5日修正、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惟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確有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說明(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自不得擴張解釋,再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方屬適法。至異議人目前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同時領有較低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異議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是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即可駕駛前述「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型車,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則包含較低級種類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非不得在異議人繳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揆諸上開(五)之說明,即有未恰。另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以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明確提及,惟該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係屬一處分而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據此,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