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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8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48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48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48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48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48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48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49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49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4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家惠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家惠(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事由內所載時間,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因未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27日前補繳,惟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補繳,為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本所遂於100年8月1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主李家惠因出國探親(98年8月26日出境),且家人皆出國,致郵局投遞之交通違規通知單無人簽收,而未能依限補繳。違規駕駛人張錦村係車主李家惠之丈夫,因首次使用ETC自動繳費機,對機器之功能及及餘額查詢方式等均不了解,誤以為經過收費站時,繳費機有滴答之響聲,即表示已完成扣款,同時誤認事後至超商充值時,會以電腦連線扣除欠款金額,承認對於卡片餘額不足未先查詢確認充值確有疏忽,惟車主李家惠及駕駛人張錦村曾任教師多年退休,奉公守法,從未有違法或違規行為發生,本件係因張錦村於100年5月7日、9日往返臺中宜蘭探視父母親,途經10個收費站而產生,但張錦村在5月23日就出國探親至7月26日才返國,致未簽收補繳通知單,從而無法在6 月27日前完成補繳手續,但返家後立即至郵局領取10件違規通知單,並於8月2日至全家便利商店繳費完畢(共繳納900元),顯非知悉違規而故意不繳費甚明。又對於高公局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等規定,判定通知單已簽收並發生送達效力,表示異議及值得商確,為此請求免罰銷案,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李家惠及張錦村之護照影本為證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事由內所載時間,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27日前補繳,惟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完成補繳等節,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0年7月27日掣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各10份、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100年8月12日高后稽字第1000001396號函、受處分人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則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7日即遷入臺中市○○區○○路三段宏恩二巷55號之戶籍地,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復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上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則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所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郵政機關郵寄至上址,並無違誤。又本件補繳通知書均以掛號郵件方式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0年6月10日將該郵件寄存於戶籍地所在之臺中福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此有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0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補繳通知單均於寄存之日期即100年6月1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受處分人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再者,關於ETC扣款失敗之提醒及繳費,用戶除可依車機聲響及餘額辨識外,如申請有簡訊欠費通知服務,當於48小時內收到簡訊通知訊息,並於次月收到繳費通知單限期繳費,另遠通公司官網、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I-bon繳費查詢系統,均可查詢或繳交欠費,且用戶上高速公路前自應確認e通機與卡片狀況與卡片狀況(例如:電池電量、卡片餘額等),如確知電量不足或餘額不足,宜改行人工收費車道,以防未扣款成功,俾產生事後欠費補繳之問題,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駕駛人使用e通機通過ETC收費車道時,即應注意扣款是否成功之聲響,苟對於是否扣款成功仍有疑義者,其自可依前開方式查詢得悉,並得於出國前先行處理繳費事宜或委由他人代為繳納,則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違規,仍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縱因其不在國內致未實際收領補繳通知單,亦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解,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且經通知補繳未遵期補繳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