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8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古嘉成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陳秋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9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74344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古嘉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古嘉成於民國98年 5月19日4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因酒後駕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毫克/公升)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駕照部分已於100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執行在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是否可以抵酒駕違規之罰鍰,到裁決所才知道服完勞務,仍要聲明異議才可以抵扣罰鍰,這是第一次,以後也絕不再犯,請給一個機會,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此可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固得併予裁處,仍應以與已受處分不同種類之處罰為限,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無再對違規行為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 378號、99年度交抗字第3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5月19日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 弄口處,因飲用酒類駕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74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命受處分人應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10個月內接受 6小時道路安全講習課程,而受處分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個月內,向指定之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基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其餘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至於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乃係為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另命受處分人應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 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一致,內容亦屬相同。是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可認於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後,已達預防再犯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應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行政罰之制裁。準此,從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及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考量,當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本件既經檢察官命受處分人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課程,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道路安全講習,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無不同,依侵害最小原則,應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
(三)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 1次討論結果,略以緩起訴視為不起訴之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自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6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13714號緩起訴處分,書立悔過書,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10日內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均已履行完畢,原處分仍予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難認妥適,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於法並無不合。前開罰鍰、施以道安講習與吊扣駕照部分係屬一個處分,無從分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