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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饒家譽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三A0一七九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饒家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饒家譽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四號西向九公里處,因「酒經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

0.73MG/L,涉公共危險」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因緩起訴期滿,本站於一百年一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三A0一七九九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本案駕照已執行吊扣),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惟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裁決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裁罰四萬九千五百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2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明文所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四號西向九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0.73mg/l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三A0一七九九二號掣單舉發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三A0一七九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一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三A0一七九九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節,亦有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而屬明確,合先敘明。

㈡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定。然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可資參照)。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㈣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

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而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最低罰鍰為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四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足參)。

㈤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酒後駕車違規之同一事

實,業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受處分人同意繳交二萬五千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後,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二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業於一百年一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受處分人並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緩起訴處分內容繳交上揭二萬五千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由檢察官指定),此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客戶收執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又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二萬五千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四萬九千五百元,是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二萬四千五百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自有未洽。

㈥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部分,均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吊扣駕駛執照同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應併予裁處,惟原處分機關未察而漏未裁罰,於法不合,亦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又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安講習,亦有違誤。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處內容,雖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然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三號決議可佐),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受處分人對其中罰鍰部分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