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美秀送達代收人 邱泰蒼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4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96年度交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4年12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曾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33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嗣因異議人並未提出抗告,而已於99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本院中院彥刑嚴99交聲3339字第103273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已經本院裁定確定之交通裁罰事件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