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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63號抗 告 人即 異 議人 劉建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亦有明定。復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劉建漢(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以

100 年度交聲字第2763號裁定後,已於100 年10月21日將該裁定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街○○號」,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於102 年2 月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逾5 日之抗告期間,於10

2 年2 月20日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102 年2 月2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街○○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102 年

2 月20日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7日起算5 日,至同年3 月3 日期滿,該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即102 年3 月4 日期滿,然抗告人卻遲至102 年9 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行政交通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5 日之抗告期間。抗告人雖另以其因病致腦殘,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該院覆稱:病患劉建漢於102 年2、3 月間至該院門診治療,病患否認有幻聽,但情緒易焦慮,回診時意識清楚,可清楚配合會談等情,有該院102 年10月23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顯見抗告人於102 年2 、3 月意識清楚,非無辨別事理能力。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