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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俊源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黃俊源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俊源(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上午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因「酒後駕車,經以呼氣式酒測器測試酒精值為0.78MG/L(未肇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98年11月3日已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服義務勞役40小時,而已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結案,然受處分人卻於100年9月間辦理車輛異動,方知因同案遭監理所罰款4萬5000元(受處分人誤載為5萬2500元)。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兩罰"之規定,請求將原處分即裁監稽違字(受處分人誤載為中監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及第4款亦有明定。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以呼氣式酒測器測試酒精值為0.78MG/L(未肇事)」之違規事由,遭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罰鍰新台幣4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而受處分人上開同一行為復觸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前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依觀護人之指示,按時至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並已於99年1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1日函在卷足憑,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上述命被告給付金錢及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並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

33、34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及自由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開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再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可知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也與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迥然有別,故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解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不僅形式上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質上也難相提並論;尤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更應禁止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依觀護人之指示,按時至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與單純不起訴處分顯然有別甚明。又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所給付之對價為須服義務勞務40小時,且檢察官既認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之期間1年,並命被告服義務勞務,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則,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可再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又裁處罰鍰4萬5000元。故本件受處分人僅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中上開金額之罰緩部分,並就此撤銷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惟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