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游騰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游騰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口處,因「併排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座)」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舉發。本所遂於100年9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屬於社區基地(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項、第38項規定,不屬道路且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或共同出入口,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社區有管理自主權,員警無權舉發,並提出地籍謄本、臺中市政府87中工建字第68030號、90府工建字第66753號函文為佐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亦規定甚明。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違規事件,處1,200元罰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併排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座)」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前揭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有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業經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明確,則受處分人援引建築規則就本件違規地點所為之解釋,自不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而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中市○○○路○○巷道,是否屬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經原舉發機關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協助認定,該相關單位函覆略稱:「..該地○○○區○○○○段○○○○○○○○號土地範圍內,係屬尚未分割-樹德地區細部計畫12M-7計畫道路範圍區域,已由都市發展單位指定建築線並留設公共設施區域之已闢建未徵收之計畫道路;於91年10月9日府工都字第0910148436號公告變○住○區○道路用地(樹德地區細部計畫)..」,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1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194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9月22日中市建養字第100007730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94905號函各1份在卷可據,足見臺中市○○○路○○巷道為臺中市○市○○○○○道路在案,且該計畫道路在本件違規行為舉發至今,仍未經廢除或變更。又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區○道路是否具有「無管制設施」、「非專供特定人通行」、「開放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等情事而為判斷,亦據交通部以72年7月13日路臺監字第05286號函、73年7月4日交路字第14347號函、81年交路字第004059號函揭示斯旨甚詳。觀諸本件違規地點採證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該違規地點道路現場圖,該處巷道為一開放空間,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分別連接工學路與工學北路146巷道路,路面上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且路上可見有行人及車輛在該處通行,堪認該社區內包含前開違規處所之通行路面均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而非專供特定人通行,亦無設有管制措施之情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處所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無疑。是受處分人辯稱:伊上揭停放前揭車輛之地○○○區○○設○路,員警無權掣單舉發違規云云,實係個人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