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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7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9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80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尹進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尹進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受處分人) 尹進色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及錦新街路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機車騎士王順正發生碰撞,致其受傷後,未保留現場,逕自將肇事車輛駛至路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由,並分別掣發中市警局交字第GH0000000 、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8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

900 元,並就其「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4 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違規車輛之事實,惟因事故發生時,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依照號誌左轉,當其車輛即將完成左轉彎時,同向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王順正因超車不慎,擦撞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後方保險桿下方,並非受處分人去撞該名機車騎士,且交通事故發生後,受處分人即下車察看被害人是否受傷,機車騎士向受處分人明確表示其只有擦傷而已及希望私下和解之意,並於雙方談妥和解事宜後,為避免妨礙交通,受處分人始移動雙方車輛至路旁,並非任意移置現場,且受處分人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100 年9 月2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及錦新街路口,與機車騎士王順正發生碰撞,王順正並因之受有左手右手、左腳及臉面擦傷之傷害,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即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滑行至路旁停放,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該車已停放在路旁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在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後,相對人王順正受有傷害之際,未待警察機關前來處理,即擅將車輛移開肇事地點而停放至路旁之事實,堪以認定,且其於移動肇事輛前未先行標繪車輛位置乙節,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等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原則上即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僅例外於當事人均同意時,始可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倘縱如受處分人所述係雙方同意始移動車輛,因受處分人並未依照上開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自行移動肇事車輛,致車禍發生當刻之現場情狀,未能完整保留及呈現,有礙於事後對於雙方肇事責任之認定及釐清,則受處分人上開移置車輛之行為,即與上揭例外規定有違,要難據以主張免責,則受處分人所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此一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處分人斯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育才北路沿三民路內側快車道左轉錦新街時,適有王順正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由五權路沿三民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於剛出路口時,擦撞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的後方保險桿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且依上開車損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受損位置為該車左後方保險桿,堪認受處分人之車輛於遭受擦撞時,其車身當已左轉完畢且正欲駛入錦新街(東往西方向),惟於未及進入錦新街時,其車尾即遭斯時騎駛於三民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且適行至該路口之證人王順正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始造成受處分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之車左後方保險桿處遭騎士王順正騎車擦撞,由是足認受處分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業已完成左轉彎,依道路使用權來看,本應有優先通行權,自難認有何「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移動肇事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此部分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原處分撤銷,並就該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表┌──┬────┬───────┬─────────┬──────────────┐│編號│受處分人│裁決書案號 │舉發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一 │尹進色 │交通部公路總局│肇事致人受傷,未依│一、罰鍰新臺幣3 千元,並限於││ │ │臺中區監理所臺│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100 年11月11 日 前繳納 ││ │ │中市監理站100 │察機關處理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 │年10月12日裁監│ │ 法移送強制執行 ││ │ │稽違字第裁61-G│ │ ││ │ │H0000000號 │ │ │├──┼────┼───────┼─────────┼──────────────┤│二 │尹進色 │交通部公路總局│一、轉彎車不讓直行│一、罰鍰新臺幣9 百元,並依同││ │ │中市監理站100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 規點數4 點,罰鍰限於100 ││ │ │年10月12日裁監│ 全規則肇事致人│ 年11月11日前繳納。 ││ │ │稽違字第裁61-G│ 受傷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 │H0000000號 │ │ 法移送強制執行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