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王鴻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鴻昌於民國98年5月26日21時33分許駕駛3W-1972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路與朝馬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測試其值1.06mg/L(禁駛)」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案緩起訴業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99年12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駕照吊扣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 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 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超過規定標準,而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並已於98年7月23日在期限內經郵局匯款6萬元至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事後1 年多竟收到原處分機關處罰異議人需繳交罰鍰49,500元,為此深感不服,似被剝了兩層皮。再者,異議人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兒子尚在當兵與就學中,如需再繳付此罰鍰,如同雪上加霜,特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 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9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異議人已依該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繳納60,000元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舉發通知單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 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
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異議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99年6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已詳如上述,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而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罰之,尚有未洽。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施以道安講習,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