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張隆成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張隆成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隆成(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27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與西安街277巷4弄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仍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2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本所於100年9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自100年10月29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魏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劉琬菁發生交通事故,然伊所駕駛車輛與魏詩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觸,此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莊盛輝於現場處理時,經詳細檢視魏詩所指機車碰撞位置受損處,乃至機車其他部分均未見沾黏有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漆,且經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以單格播放至該日上午8時23分15秒時,顯示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煞停不動,而魏詩所騎乘機車未做煞停仍繼續前進,並從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前強行穿越,機車穿行時與小客車車頭間有空隙,顯示兩車並未碰觸,足證魏詩所指機車左後側車損應係機車滑倒觸地所致,並非與伊所駕駛自小客車碰觸之擦痕。至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左、右側保險桿擦損痕係陳舊擦痕,且比對魏詩所指機車左後車損擦痕位置亦不符,自不得以機車滑倒觸地所致之左後側擦痕逕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㈡依魏詩、劉琬菁於警詢時所述,可證當日係魏詩因逾上課時間,急欲趕赴逢甲大學上課,快速行車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伊駕車行至仍未煞停復加速強行穿越,因而騎車不穩摔倒所致,則本件伊既無肇事責任可言,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之情事,亦與肇事逃逸有間。況伊離開現場前,有告知魏詩等人係其不慎騎車摔倒,兩車無碰撞,既沒有受傷,伊要離開等語,俟等搖頭回答後伊才離開。㈢本件偵查中伊屢次要求檢察官送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惟檢察官置之不理,主觀認定伊對肇事逃逸犯行為認罪表示,無送鑑定之必要,而遽為緩起訴處分,然偵查中伊始終未曾承認兩車有發生碰撞情事,是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不明。且依力學原理,如兩車有發生碰撞,魏詩所騎乘之機車應倒在自小客車前方,碰觸當時機車亦應有搖晃,但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並未顯示機車從小客車車頭前穿行時,有車身震動搖晃之情形,且機車係滑倒在小客車左方偏後之位置;雖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機車左側車身確有極度靠近之情,惟機車有先往右再往左閃避之跡象,故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魏詩騎乘機車倒地之結果間,容或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車輛既無明顯撞擊痕跡,現場亦無任何撞擊碎片掉落,兩車間是否確有接觸性撞擊,尚屬有疑。且伊亦未聽聞或察覺任何異聲或異狀,伊因主觀上認兩車並未發生碰觸,自認並無肇事,事故責任應歸責於魏詩,嗣於告知對方此意旨,見對方搖頭,認魏詩回答沒有受傷,且自認現場有錄影裝置,事後若有爭議,可調取錄影紀錄釐清肇事責任,而一時失慮將車駛離,並無肇事之認知及肇事逃逸之故意,與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有間。㈣原處分機關對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單一行車行為,同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9款及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分論併罰,與競合處罰之規定不合。又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並無併處罰鍰之規定,是該部分裁處罰鍰6,000元即不合法。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或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業於100年5月18日修正增訂第2項,將原條文內容改列第1項,並自100年8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100年9月28日)已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修正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未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應適用原處分機關作成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肇事逃逸」,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 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已有認識,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張隆成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街277巷4弄與西安街2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案外人魏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案外人劉琬菁,沿西安街27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魏詩與劉琬菁人車倒地,魏詩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劉琬菁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受處分人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魏詩、劉琬菁受有傷害,因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認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予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合計6,600元,並自100年10月29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同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魏詩、劉琬菁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併經舉發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該署檢察官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已經與魏詩、劉琬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經魏詩、劉琬菁2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7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8年7月21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示,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而該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98年度偵字第12727號全案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是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固得併予裁處,仍應以與已受處分不同種類之處罰為限,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銷駕駛執照、禁考等處分在內。
(三)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其對行為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究結果參照)。
且對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而言,已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或財產權,主觀上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無再對違規行為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四)查受處分人為本件行為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雖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增訂第3、4、5項規定,其中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可徵立法者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行為人如依緩起訴處分向指定機構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明定其所支付或提供之勞務,可扣抵罰鍰。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間為「100年9月28日」,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時,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之規定,即依100年11月8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處理。
(五)受處分人雖具狀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關於定其行進、轉彎之優先使用道路順序,即所謂之「行車路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透過「停」、「讓」標誌、標線設置之規定,來確認行車順序,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之停車再開標誌「遵1」(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第1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慢」字(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警告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讓路線(為白色倒三角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據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解釋上不具路權之支線道一方,行至交岔路口時,應先停、讓,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受處分人為已考領駕照之小型車駕駛人,對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意義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
2.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與事故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與西安街277巷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沿西安街277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地面上劃有讓路線(白色倒三角形)、「慢」字之警告標字,路旁並設有「停」字之八角形豎立式禁制標誌牌示。
受處分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西安街277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顯係行駛在支線道上,案外人魏詩騎乘機車行駛之西安街277巷則為幹線道。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情況應屬明顯而可得注意,受處分人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停車觀察前方幹線道左右有無來車,如有來車,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迨確認路口行車狀況安全無訛,方得再繼續行駛甚明,然本件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27號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勘驗事故當時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從8時20分0秒至8時30分12秒止,8時23分15秒至18秒時,魏詩騎機車搭載劉琬菁沿西安街277巷往前行駛,行經西安街277巷與西安街277巷4弄路口,正通過該路口時,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從魏詩左側之西安街277巷4弄駛出,亦正通過該路口,畫面顯示大約在路口中心處,受處分人之車輛於兩車極為接近時(受處分人車輛之右前車頭已在魏詩機車前方)煞停,但該瞬間魏詩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即與受處分人車輛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處發生接觸碰撞,碰撞後魏詩與劉琬菁立即連人帶車摔倒在受處分人車輛之左前側車頭旁邊地上,受處分人之車輛在現場停留約12秒,於8時23分30秒時,受處分人即駕車往前行駛離開肇事現場,且受處分人停留現場期間,畫面未見其有下車查看之動作,受處分人之車輛駛離後,畫面顯示魏詩與劉琬菁2人仍坐在地上,機車也倒在地上,後來係附近民眾前來幫忙牽起機車牽到路旁,其中穿白衣服之乘客(即劉琬菁)爬起後走路時左腳一跛一跛,似有受傷,魏詩、劉琬菁與民眾在路旁等候,直至錄影畫面結束,未見警方前來處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98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參;佐以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述: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西安街277向4弄往文華路138巷直行,至肇事地,當伊行經路口中間時,看到伊右側往西安街逢甲大學方向有一輛YAA-822號機車快速行駛過來,‧‧,對方沒有減速跡象,伊就立即停車等語;案外人魏詩於警詢時指述:
當時伊騎乘機車沿西安街27 7巷往西安接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突然在伊左側西安街277巷4弄有一輛NC-9536號自小客車往文華路138號方向直行過來,當伊發現時來不及反應,對方自小客車前車頭就碰撞伊騎乘機車左後車身‧‧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直走,要通過路口,對方突然從左邊的小巷子出來,伊看到時有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伊還有往右偏一點要閃他,伊機車左側跟對方的車子碰撞到,我們就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上等語。顯見受處分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並未在該路口處減速慢行、停車觀察前方幹線道左右有無來車,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迨確認路口行車狀況安全無訛後,方再繼續行駛,而係於其所駕自小客車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與魏詩騎乘之機車極為接近時,始緊急煞停,是受處分人確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且其之過失行為與魏詩、劉琬菁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魏詩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行為,致煞停不及,因而與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查依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8時23分15秒時煞停,同時魏詩騎乘之機車因煞停不及,於兩車接觸時有略往右閃避之動作,衡情兩車接觸碰撞之力道應屬輕微,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此無明顯撞擊痕跡,應與常情無違;又縱認受處分人所辯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魏詩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於事故發生當時,僅係極靠近,並未發生碰觸,故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魏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云云為可採,承上所述,亦無礙於受處分人之駕車行為與魏詩機車倒地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僅係其民事或刑事責任上是否俱有過失之問題,亦無解於受處分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逕以單格擷取之98年3月27日上午8時23分15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其駕駛自小客車已煞停不動,係魏詩騎乘機車未做煞停仍然繼續前進,從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前強行穿越云云,所辯洵無足採。
3.受處分人另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後經詢問魏詩、劉琬菁有無受傷,其2人搖頭,伊認其2人並未受傷,始於告知其2人後離開現場,伊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惟受處分人當時並未確認魏詩、劉琬菁有無受傷,且未得其2人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一節,業據案外人魏詩於警詢時指稱:碰撞後NC-9536號自小客車駕駛未下車查看,也沒有報案,立即往文華路138巷逃逸,對方離開現場前未留下任何資料給伊,也未報警及叫救護車前來,是一名路人提供肇事車輛車牌給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事故後受處分人沒有下車,他在車上,伊忘記他車窗是搖下來還是打開,他在車上看我們一下就開車走了,當時他好像有講話,但講的很小聲,講什麼內容伊不記得,我們當時坐在地上,很茫然,伊沒有聽到受處分人問伊有無受傷,是否要就醫,我們都還沒有講話,他就開車走了,後來是附近熱心民眾幫我們扶車子,是騎車在我們後面的同學報警的等語;案外人劉琬菁於警詢時指稱:事故後NC-9536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沒有下車查看,也未報案未留下聯絡資料給伊,對方往文華路138巷方向離去,肇事車輛車牌是路人提供給我們的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發生車禍後受處分人沒有下車,他車窗是開著的,我們有對看,他好像有問一句沒事吧,我們沒有回答,跟他對看一下,我們當時一片茫然,根本還沒跟他講話,他就把車開走了,他沒有問我們有無受傷,是否需要就醫,車牌是路人記下告訴我們的等語明確;且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受處分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魏詩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魏詩、劉琬菁因此連人帶車摔倒在該自小客車左前側,魏詩、劉琬菁跌坐在地上,直至受處分人駕車離開時仍未能起身,則於發生事故後,受處分人未曾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又事故責任尚未釐清之情形下,衡諸常理,魏詩、劉琬菁確無可能同意受處分人逕行離開,是魏詩、劉琬菁上揭所述,堪可採信,受處分人上揭所辯,顯屬無稽。而魏詩、劉琬菁於事故發生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觀此客觀情事,受處分人就其等之身體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自應有所認識,則不論受處分人駕駛行為有無過失,抑或魏詩、劉琬菁受傷情節輕重,受處分人依法均應留在現場共同處理事故,避免損害範圍擴大或肇事責任認定困難,除已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即通知警察機關,等候警方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而非逕自判斷情節,認自己並無過失即可駕車離開現場。
基此,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現場停留12秒即決意逕行離開現場,未依規定留置現場,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措施或作任何處置,自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至為明確,受處分人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應可認定,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惟:㈠就受處分人有關「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部分,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未劃分幹支線道或車道數相同時,始有依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本件事故路口既劃設有幹線道、支線道之分,受處分人所為應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以「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漏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業已修正,未引用修正後該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且非論以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復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未合;㈡就受處分人有關「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受處分人此同一違規行為,併經舉發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且受處分人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依該署檢察官指定之社區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迄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中市西屯區逢甲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基此,受處分人此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未查,仍就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逕予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自有未合;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100年10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係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與刑罰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㈢合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