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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7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87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8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8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詩雨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95年11月10日、11月8 日、10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中監違字第00-000000000號、60-HA0000000號、60-ZHB030801號、60-ZCD000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王詩雨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詩雨(原名王雅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罰鍰(詳細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地點、違規事實、裁決日期、裁決書送達日期及裁決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早於民國94年10月間即已遺失,異議人嗣且於95年間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直至99年8 月23日以後始較有行為能力,故於上開期間內究有無收受違規通知,均不清楚,請予以查明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因上開辨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另附表編號3 、4 部分之遭舉發行為地復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惟異議人既另因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而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違規行為地屬本院轄區,而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情形相當,故本院對異議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7年5 月

23 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110條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5條、第76 條 、第96條亦有明定。因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前提,縱非民法法定之無行為能力人(即未滿7 歲之人或禁治產人),如其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自亦無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準此,當事人如經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無民事或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為送達,始為合法,反之,若當事人未及受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或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因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處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因其已無法接受意思表示,若逕向該當事人本人為送達,仍非合法。

五、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定。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既有明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裁處之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均具有行政罰之性質,且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依前開說明,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六、經查: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均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⒈原處分機關主張其業已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將本件各該裁

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一節,固分別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9 月29日中監字第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95年4 月21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4 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HB0 30801號、95年3 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CD0001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太平洋日報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 年9月19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1444號書函附公警局交字第ZCD00012 1號違規單存根聯影本及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0 年9 月1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19123號函附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中華郵政國內大宗掛號移送聯影本及加洗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 年10月

3 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1094號函附公警局交字第ZHB03080

1 號違規單存根聯影本、採證照片及掛號郵件查單,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號之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⒉惟查,異議人早於95年8 月4 日,即因有強烈自殺念頭,由

其生父王正吉、胞姐王金連共同向本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審理後,於95年11月9 日以95年度禁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宣告異議人為禁治產人(按:即為修法後之受監護人);直至99年5 月21日,異議人再經其胞姐王金連以其業已恢復正常,不應繼續以禁治產人之身分而逃避負債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而本院審理後,亦認異議人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遂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

3 號民事裁定撤銷異議人之監護宣告,並於99年9 月10日廢止監護登記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

244 號、99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案卷及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故異議人於上開期間內因受本院所為禁治產(或監護)之宣告,而屬依民法無行為能力之人,且亦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其次,關於異議人於尚未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前之95年10

月間,是否確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經本院於95年度禁字第244 號該案審理過程中,囑請童綜合醫院代為鑑定其精神狀況,據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案生活史及病史:………。王員自三、四年前開始出現自殺行為,多為感情因素,總共自殺七次,三次在本院就醫,四次分別在彰基與秀傳醫院治療。王員最近兩次自殺為三個月前與前男友吵架後,服用一百多顆安眠藥被送到彰基治療;返家數日後又趁家人不注意到汽車旅館燒炭自殺,被送至秀傳醫院急救,昏迷一夜。根據王員姊姊主訴王員自燒炭之後就有異樣;返家至今,精神狀態恍惚,會將洗碗精當作洗髮精洗頭,洗碗精還留在頭上就說已洗好頭了,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生活自理能力差,目前由案父、四姐及男友共同照顧」、「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大致正常。㈡精神狀態檢查:王員意識清醒,外觀略顯凌亂,表情平淡,言語話量少,稱最近常覺得記憶力不好忘了錢放哪裡,思考較為貧乏,其近期記憶有缺損現象,抽象思考能力異常」、「結論:綜合王員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察,本院推定王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對外界之理會知覺判斷能力有退化之情形,已達精神耗弱狀態,目前不適合處理自身財物」等語,此有童綜合醫院95年11月2 日(95)童醫字第182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由上開事證可知,異議人早於95年8 月4 日前之數月,即曾因其精神狀態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致有2 次密集自殺之異常舉止,足徵異議人於受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確有因精神作用異常以致喪失正常意思能力之情形。異議人辯稱其於該段期間內因精神不正常,有無收到罰單並不清楚等語,尚非無據。

⒋本件異議人既於95年8 月4 日前之數月,即有因精神耗弱以

致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有如上開⒊所述,則依前揭民法第75條、第76條、第96條之規定,縱其在附表編號4 所示裁決書於95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時,尚未及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其於當時實際上既已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接受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向其本人而為送達,即難認適法。另外,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因各該裁決書寄存或公示送達被告之時間各為96年6 月21日、同年5 月21日及

95 年11 月13日,有前揭各該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惟異議人嗣既已於95年11月9 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父王正吉為其監護人,則異議人自95年11月9 日起即屬民法上之無行為能力人,且亦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69條第1 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王正吉為送達,始為合法。惟綜觀卷附之所有相關送達回證資料,均概以異議人本人作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裁決書受送達之對象,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裁決處分,自亦均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茲因附表所示各該裁決書均未合法送達,即無從起算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尚難認本件異議人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均已異議逾期。原處分機關主張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時均已逾越法定期限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附表所列各編號之違規行為均已罹於行政罰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查本件附表所示異議人之4 次交通違規行為,除其中附表編號4 部分係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日以前所發生,屬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其裁處權之3 年時效,應自95年2 月

5 日起算,至98年2 月4 日時效完成外,其餘附表編號1 至

3 部分,均係於行政罰法施行日之後所發生,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亦即分別自95年9 月26日、同年4 月10日、4 月1 日起算,各至

98 年9月25日、同年4 月9 日、3 月31日完成裁處權時效。茲因原處分機關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權,均已逾越行政罰法所定之3 年裁處權消滅時效期間,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更行裁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裁決既均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其就附表所示異議人之各該違規行為裁處權復均已罹於3 年之時效期間,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撤銷,並均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裁決日期│裁決書送│ 裁決金額 ││ │ │ │ │ │ │ │ 達日期 │(新臺幣)│├──┼─────┼──────┼────┼──────┼───────┼────┼────┼─────┤│ 1 │交通部公路│中監違字第60│95.09.26│臺中區監理所│不依限期於95年│96.06.14│96.06.21│1,400元 ││ │總局臺中區│0000000號 │ │ │8月9日參加定期│ │寄存送達│ ││ │監理所 │ │ │ │檢驗 │ │ │ ││ │ │ │ │ │ │ │ │ │├──┼─────┼──────┼────┼──────┼───────┼────┼────┼─────┤│ 2 │(改制前)│中監違字第60│95.04.10│龍井交流道中│限速60公里,經│95.11.10│96.05.21│2,400元 ││ │臺中縣警察│-HA50654號 │ │興路302號 │檢定合格儀器測│ │公示送達│ ││ │局交通警察│ │ │ │照,時速95公里│ │ │ ││ │隊 │ │ │ │,超速35公里(│ │ │ ││ │ │ │ │ │20以上未滿40)│ │ │ │├──┼─────┼──────┼────┼──────┼───────┼────┼────┼─────┤│ 3 │國道公路警│中監違字第60│95.04.01│國道3 號南下│速限110 公里,│95.11.08│95.11.13│6,000元 ││ │察局第8 警│-ZHB030801號│ │308.4公里 │經雷達(射)測│ │寄存送達│ ││ │察隊 │ │ │ │定行速為130 公│ │ │ ││ │ │ │ │ │里,超速20公里│ │ │ ││ │ │ │ │ │ │ │ │ │├──┼─────┼──────┼────┼──────┼───────┼────┼────┼─────┤│ 4 │國道公路警│中監違字第60│95.10.09│台76線八卦山│限速70公里,經│95.10.09│95.10.16│2,400元 ││ │察局第3 警│-ZCD000121號│ │隧道東向28.3│測速照相測得時│ │寄存送達│ ││ │察隊中興分│ │ │公里 │速107 公里,超│ │ │ ││ │隊 │ │ │ │速37公里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14